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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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