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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 被 告 吳昱璋即富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珮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藝術學院新建工程 、電力系統案件電力系統案件(下稱甲案),及虎尾-興中 分部第一期建築新建工程(第二區)案件(下稱乙案),並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0月11日,將甲案、乙案 部分工程項目再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完成簽訂甲案、乙案 之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30日先給 付甲案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票號P 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日:112年10月3 1日;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 日:112年11月30日】;另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 先給付乙案預付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票號PTA0000000、 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支票票號PTA000 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31日)。然被告 收受上開預付工程款後,本應依約進場施作,然其就甲案、 乙案之工程管理,連帶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皆明顯與工程實 務有差,而後因工程延宕,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儘速進場 施作時,被告始坦承其因工程行財務困難,且其工程屢約能 力亦明顯不足,完全無法再進場施作,並表明不再進場施作 。原告除受有上開預付工程款之損害外,尚需另行尋找其他 廠商協助繼續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依法於113年3月29日 委請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甲案、乙案之承攬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請款單 、轉帳傳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支票 、出工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法律事務所函等影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03條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 ,自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交付價金共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建簡-44-20241202-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昱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璇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浚紳水電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247 9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181/365年),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建簡-11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曾銘浩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萬2,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至111年4月15日止,然系爭工程 進度時常延宕,被告均以工班調度問題為由塘塞,原告僅能 催促被告盡快完成工程,並繼續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共194萬2 ,0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 覺系爭工程品質參差不齊,仍有諸多部分未完成,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自行追加工程款42萬元,原告遂於以111年10月5 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5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 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已於 111年10月6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 宅消保會)之鑑定(下稱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 目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分別如下:行政及保護工程8,000元、 拆除及清潔工程9萬7,500元、電力工程21萬2,800元、進排 水工程14萬1,000元、泥作及浴廁工程20萬5,500元、門窗工 程26萬850元、木作工程16萬9,000元、油漆工程17萬3,000 元、地板工程0元(未施作)。原告已給付被告194萬2,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被告溢領 工程款67萬4,350元。另系爭房屋設計圖為原告出具,被告 未從事任何設計行為,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設計部 分並未計價。  2.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每日違約金為2083.25元,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系 爭工程期限至111年4月15日止,自該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11年10月6日共遲延174日,遲延損害賠償為36萬2,485 元,惟兩造約定以本契約總價10%為上限,故以20萬8,325元 計算違約遲延損害。  3.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原告需額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 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  4.原告於起訴前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10萬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502條、第 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 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暫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另有5%稅金、7%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並分四期付 款。被告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一再變 更裝潢、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致被告須重新安排 工班之施作時間,又原告自行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屬前置工程 ,卻屢將裝設日期向後展延,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 受影響,無法進場施作,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常有工 人確診隔離無法施工。原告當時自知施工遲延原因非可歸責 於被告,故同意展延工期,被告亦持續依約施作相關工程。 被告計算新增工程項目之追加款為42萬元,原告稱費用過高 並與被告議價,兩造遂同意將原本尚未請領的第三期款62萬 4,000元、第四期款21萬1,250元及追加42萬元部分合計共12 5萬5,250元,降為120萬元作為最終金額。然原告支付第三 期款62萬4,000元後,無視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一事,以 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為由,拒絕再給付剩餘款項57萬6,000元 ,並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號碼259號存證信函,及委請 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及施工有瑕疵,並提出系爭報告 為證,惟系爭報告並非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行之鑑定,可信 度存疑,且住宅消保會所鑑定之施工現場,並非被告施作時 之原貌,並不可信。至於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及租金損害之 部分,本件遲未完工係因原告委請之隔音門廠商屢將裝設完 成日期向後拖延所致,而兩造早已合意展延工期,故原告請 求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告裝潢系爭房屋目的係出租他人 並非自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自住租金損害亦無理由。另關於 原告主張鑑定費,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進 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要求被告負擔, 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主軸為不當得利,系爭報告並非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暫 定為208萬3,250元,分四期付款。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共194萬2,000元。即110年12月27日給付2萬 元、110年12月22日給付5萬元;第一期款於111年2月11日給 付20萬元、於111年2月18日給付42萬4,000元(共62萬4,000 元);第二期款,於111年4月7日給付62萬4,000元;第三期 款,於111年9月8日給付62萬4,000元。 ㈢、被告並未於111年4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㈣、兩造就未給付金額、追加工程所生之爭議,由被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 ㈤、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 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行進入 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 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 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自認未完成地板工 程,是在未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被告於翌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5至 71頁),被告復不爭執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依上開規定,因被告尚未成工程,系爭契約自因原告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而終止。    2.被告是否溢領已完成之工程報酬:   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08萬3,250元(未稅) ,如附件預算規劃書記載,本條約定為暫定數額,如施工項 目有變動,以實際金額已完工結果計價」(司促卷第16頁)。 而附件「原合約項目欄」之項目及數量,並逐項計價加總得 之,見系爭契約之「總價」乃係加總計算各項施工項目及數 量之承攬報酬結果,與實際施作工項、數量息息相關,並非 以不加減總價之方式,進行整體價值分析檢討而決定之總價 。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包括因設計變更所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兩造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圍與價格將於甲方書 面簽認後,由雙方依合意之期日開始施工,並適用本契約書 條款」、「變更之增減工程價款,甲方同意工程項目完成時 全額支付」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益見系爭工程之項目 、數量並非專以訂約時內容而固定不變,且於項目、數量有 所變化時,承攬報酬亦須經雙方依變更之情形重新核算簽認 ,雙方既相約倘設計有所變更時,僅就特定工項依原定單價 (如無則另行協議)按實估驗。再參諸系爭契約預算規劃書 上「備註1、本報價金額未稅,有效期間5天,工程項目或數 量有調整,依實際狀況計價」(司促卷第26頁)。承攬工程本 隨實際狀況可能調整,是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亦屬暫定之 意,因實際施作狀況有可能調整。被告當初固因系爭契約受 領原告所陸續交付之工程款194萬2,000元,惟系爭工程已約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值倘若低於受 領報酬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除就未施工完成部分 之工程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倘若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受領給 付超逾194萬2,000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而失其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08萬3, 250元,原告簽約後至111年9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194萬2,0 00元(轉帳交易紀錄、存款憑條,司促卷第27頁),原告主 張依系爭報告,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26萬7,650元, 故被告溢領工程款67萬4,350元。然為被告爭論,本院針對 爭議項目認定如下:  ⑴拆除、清潔工程部分:   證人賴宜民即負責系爭工程拆除人員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中, 防護工程、拆除工程、打石工程、清理廢棄物、運載由伊負 責,農曆過年(2月初)左右進場。系爭工程浴室、前陽台 壁磚地磚拆除、室內六處牆面拆除是由伊施作,7、8 月還 有去幫忙拆鋁窗,過一、二個月又叫我去清理廢棄物,我說 工程還沒有全部完工,而且份量不到一卡車等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頁至第189頁)。原告將系爭房屋裝修為數間套房、 雅房,是以原有室內牆面均拆除,原有浴室、陽台壁磚地磚 拆除工程若未完成,之後泥作等工程如何施作,又拆除舊有 牆面後之廢棄物,現場未見,顯然有清理完畢。是以系爭報 告內容有諸多瑕疵,僅至現場觀察且聽原告片面說詞,未聽 取被告陳述,被告因臨時通知不能到場,亦未給予被告陳述 機會,系爭報告核與證人證詞不符,該部分報告內容無法採 信。編號2是協議依一式計算,原告不能單方片面更改為依 實際每坪數量計算。另被告稱原告追加拆除共8處,但提出 拆除照片(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不足以證明變更數量 至拆除8處。是以本院認定拆除、清潔工程編號1、2、4均有 完成,報酬詳如附表所示。末者,被告並未完工,地板工程 顯未施作,當無所謂完工粗清,編號3金額應為0。又現場仍 有許多雜物未處理(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9頁),編號5金 額應為0。  ⑵電力工程:   原告主張編號1報告僅有2萬4,800元價值,但被告光電表等 設備費用達7萬4,6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尚不包括工資 ,但系爭報告竟稱僅價值2萬4,800元,顯不足採信。又電表 均有設置完畢,亦有電線線路,此有被告提出照片足證(本 院卷一第372頁),但現況為線路凌亂未完成拉線、整理(本 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6頁),顯未全部完成,故本 院認定僅以設備價值計算之。再者,兩造間並非約定總價計 算,施工完成部分按實際數量計算,業如前述。編號3「2.0 迴路」實際上施作47迴;編號4「照明迴路」實際施作25迴 ;編號5「插座出線口含器具」47口;編號7「開關出線口含 器具」25迴;編號10「電視出線口含器具」施作數量8口等 ,均應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編號 9經住宅消保會認定為8口,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 有施作10口,故以8口計算。  ⑶進排水工程:   編號1報告認定有8處完成,排水工程倘未完成,如何繼續施 作後續泥作工程,原告雖否認追加工程,但未主張減少工程 ,且原告將系爭室內隔間成7間房間(套房、雅房),光衛浴 即有8間(有些只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有的有馬桶沒有洗 澡設備),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按(本院卷二第186頁),衛浴 、廚房均有用水問題,如果未預先排設管線,之後再施作泥 作、磁磚,日後必定無法使用。證人劉益霖證稱,在其進場 之前拆除均完成,水電前置工作亦完成,日後管線埋管均完 成(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未稱之後有發現用水問題,亦 即管線均有埋設成功。被告雖稱有實際施作12處進排水,但 其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外增加2處又在何處,無從比 對,而僅從被證12之照片3張無從認定被告已施作12處。是 以編號1本院認定應以原約定10處為適當(15萬元)。編號2從 報告內照片可知,設備確實未安裝完畢,系爭報告認為2萬1 ,000元為適當。  ⑷泥作工程:   證人劉益霖證稱:系爭工程的泥作工程於6月17日、18日左 右完成,伊負責防水工程,8間浴室防水、2個陽台防水,客 廳共用的有2間浴室,房間的有6間,共8間浴室防水。原有 舊陽台是2個,其中一個陽台一分為二,所以總共有3個。完 成防水工程後,有試水三天,當初我有錄影給被告,但因為 時間太久Line資料已經沒有了,我有提供相關照片給被告律 師。但門框灌縫抹角完成局部,因為有的框還沒有裝。立門 立好後旁邊會有縫隙,我們要用泥作填滿,但因有部分窗戶 沒有安裝,所以只有做局部。窗戶有些做好有拍照,但沒有 印象做了幾處,後續原告也有追加窗戶的項目,幾乎都是房 間窗戶更改,只要有裝就會做,因為沒有做的話後續無法上 油漆。系爭工程有8 間浴室,但不是每一間都一樣,有些只 有淋浴設施,沒有馬桶。此工程陽台泥作工程有墊高15公分 以上,浴室有每一間至少墊高10公分以內,因為要埋水管, 但不是糞管,如果是糞管至少要墊高20公分。原告都會不定 時出現,因為師傅在現場施工會回報,我師傅在現場施工他 也有來過。完成之後都會經由設計師回來驗收,確認確實完 成沒有任何的瑕疵我們才可以收工。驗收階段有無有壁磚空 洞化或類似瑕疵等語,均有證人劉益霖證詞可證(本院卷二 第181頁至第185頁),亦有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80頁至 第381頁)。是以泥作工程除編號2之淋浴艙、5部分門框灌縫 未完成外,其餘編號1浴廁工程、編號3排水管修改地面墊高 、編號4拆除後牆面破損修補工程均完成。又證人劉益霖之 後曾因拿不到工程款與原告聯繫,原告未曾抱怨泥作工程、 防水工程有瑕疵,包括磁磚空洞化等。而系爭報告泛稱磁磚 空洞化,無原有設計圖比對,該部分是否需要磁磚並無依據 ,是以原告稱磁磚空洞化,並無依據。 ⑸、門窗工程:   編號5「大和賞弧形窗」、編號6「大和賞落地窗」應依實際 數量面積計算,業如前述,是以分別為5萬7,000元、2萬8,8 00元。至於其餘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⑹、木作工程:   編號1「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文造型天花」應依實際坪數計 算,業如前述,6坪價格為3萬6,000元。至於被告未能證明 實際上施作坪數為42坪,故其主張不能採信。   ⑺、油漆工程:   編號1「全室國產水泥漆」、2「全室天花板批土補洞無研磨 」、4「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5「全室牆面補洞無研磨」 ,兩造約定依實際坪數計算,是以應以實際施工情形計算。 如附表所示4萬元、7,000元、10萬8,000元、1萬2,000元。    ⑻、設計、工程管理費用7%、稅金5%:   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工程管理費用」,此參見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26頁)。原告稱設計圖面為原告出具,被告未從事 任何設計行為,並提出原告將圖檔於111年1月28日、2月8日 、2月10日予被告之紀錄(本院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 1頁至第92頁),然對照原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 :「先傳cad檔給我好嗎,我在軟體排看看整合一下想法再 跟你討論會比較快免得讓你一直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7 頁),足證原告雖有提出設計圖面,但被告依照原告設計理 念有加以調整、繪圖,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 並製作相關圖說,此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傳送「0000-00 -00台北新都榮園378號8…平面圖」給原告(本院卷二第48頁 至第54頁),被告提出製作之諸多原始圖檔(本院卷二第12 4頁至第132頁)。因此系爭契約有約定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用 7%,而未達5萬元以5萬元計算(司促卷第26頁),並無另外 單獨約定設計費,原告否認有設計費,顯不可採。另者,系 爭契約亦有載明工程總價208萬3,250元(未稅),稅金5%(司 促卷第16頁、第26頁),是以原告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稅金5% 等,核與系爭契約不符,即屬無稽。由於被告應受領工程費 為162萬6,950元, 因此7%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為11萬3,887元 (計算式:1,626,950×0.07=113,8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稅金5%為8萬7,042元(計算式:1,626,950+113,887=1,740,8 37,1,740,837×0.05=87,042)。被告得受工程款合計為182 萬7,879元(計算式:1,740,837+87,042=1,827,879),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萬4,121元(1,942,000-1,827,879=11 4,121)。 ㈡、工程遲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系爭契約明訂施工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至4月15日止,被 告辯稱於111年2月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原告一再變更裝潢 、格局,且要求額外之工程項目,被告在與原告確認好裝潢 格局規劃後,即預留諸如冷氣安裝位置空間、開關插座位置 空間等,並安排工人完成木作裝潢,然原告又陸續變更施工 規劃等等,且因原告訂作之隔音門遲未進場,而隔音門為前 置工程,被告負責之其他工程項目因而遲延等語。經查,隔 音門與地板工程究竟孰先孰後,並無絕對,僅有較為適當之 作法,系爭工程採用金屬銅門,證人譚博耀稱系爭工程中石 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必須在隔音門工程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 壞。又在室內安裝隔音門時,也需要用機械工具進行打釘、 鑽孔、鎖螺絲等動作,以將隔音門固定,這些都會磨損地板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賴宜民證稱門與 地板施作順序本無絕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查,不 論施作方式為何,從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自行發包的 隔音門廠商無法如期施作,被告乃通知地板廠商延後施工, 地板廠商也本於上述風險,認同延期的要求(本院卷二第134 頁),原告經被告提醒後,亦催促門扇廠商儘速趕工,又兩 造於款項討論爭議時,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完工日期,被告稱 :「門下周五完工那就9月23日,一星期的時間」,原告回 稱「9月23日完工期限。」(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 足見石塑地板的施作順序,兩造原認同確實需在隔音門工程 之後,以避免地板遭損壞。此從被告請原告儘速通知隔音門 廠商進場,並表示隔音門施作之後,地板工程一周內可完成 ,原告亦同意等情,即可知兩造均認為系爭工程隔音門應先 施作,再完成地板工程。是以地板工程雖未完成,然係因原 告自行應負責之隔音門工程未完成所致。是以系爭工程地板 工程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原告已有同意得 以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惟除地板工程受隔音門影響外 ,被告尚有工程未完成,電線線路均外露未整理、衛浴設備 未安裝、門窗灌縫抹角尚有13處未完成、雜物未清理,此參 見系爭報告甚明(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頁、第102頁、第10 3頁、第110頁、第114頁),又被告於原告發存證信函終止後 ,於111年10月11日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經原告提出侵入 住宅告訴,此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 號不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甚明,倘若被告 已完成施工何須再至系爭房屋施工。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展延 工期至111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355頁),扣除地板工程 外,被告仍未完成其他工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壹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08萬3,250元,每日違約金為2,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工程原告已同意展延至9月23 日,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一日即111年10月5 日共遲延12日,遲延損害為2萬4,996元(計算式2,083×12=24 ,996),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租金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主張 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為遲延給付之狀態,致原告需額 外支付111年5月至9月之租金,每月3萬,共計15萬元云云, 被告則爭執之。從系爭工程可知,原告將一室隔間成7間房 間,顯然裝潢系爭房屋之用途是要用以出租給他人,並非做 為自住使用,其租屋費用並非本件給付遲延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租金損害15萬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報告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 部分之價值,即被告是否有溢收工程款項部分,而於起訴前 為求保全而支付鑑定費用(見司促卷第81至83頁),要與被 告之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為損害之一部 分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報告並非在正式訴訟程序中依法所 進行之鑑定程序,其費用自不應視作訴訟費用般處理而要求 被告負擔。系爭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如為訴訟上 所為鑑定,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負擔,如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則比例分擔。然依原告主張,反而要求被告全 額分擔,較之訴訟費用分擔更不合理,顯非事理之常,是本 院認為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依本件系爭工程款不當得利請 求認定款項比例,認為被告應負擔1萬7,000元適當。逾此請 求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117 元(114,121+24,996+17 ,000=156,117)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6日(司促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項次 工作名稱 單位、數量 被告契約之報價(新臺幣元) 住宅消保會鑑定施作價值(新臺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 行政作業、保護工程             1 室內簡易裝修許可(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裝潢保證金(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社區清潔費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梯廳保護工程(視社區大樓管理規範) 1式 8,000 8,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8,000元。 5 室內地面保護瓦楞板+木夾板 1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二 拆除、清潔工程             1 浴室+前陽台壁磚、地磚 4室 60,000 30,000 1、原告否認有追加拆除數量,且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施作。 原告有追加拆除,拆除數共8處,被告也已施作(實際上拆除有8處,被證6),應以15,000x8=120,000元計價。 本院認定已完成60,000元。 2、應以施作現況共2室,合計3萬。 2 室內6處牆面拆除、4處開門孔 1式 50,000 31,500 1、民法490條,承攬人以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受領報酬。 價格是兩造合意,且被告報價並非以「坪數」計算,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被告已施作,被證7。 本院認定已完成且非以坪數為單位,應為50,000元。 2、被告先浮報價格,依照施作現況之數量與價格僅得受領31,500元之報酬。 3 完工粗清 5工 15,000 0 被告並未施作,現場並未完工清潔,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已施作,被證8。 尚未完工,並無清潔,該項為0。 4 磚石類廢棄物垃圾清運、搬運 3車 36,000 3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36,000元。 5 雜物類廢棄物垃圾車清運、搬運 1車 14,000 0 1、被告並未施作,現場留有雜物垃圾,見原證1頁碼第45頁,編號圖9。 被告未完成 0元 2、原告否認被證9為系爭工程之清運垃圾車。 三 電力工程             1 總電源管線工事、獨立電表 8室 120,000 24,800 1、現況僅有7座電表,見原證1第45頁,圖10、11,且施作未完成,現況線路裸露、凌亂,應按原證1施作價值認定。 被告已施作,7個房間各1組,加上公共區域1組,共8組。 被告配合廠商的報價單只包含電表設備(不含施作)就要價值74,600元,被證10。 被告已完成,74,600元。 2、否認被證10為系爭工程之相關單據。 2 冷氣專用迴路 7回 17,500 17,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7,500元。 3 2.0插座迴路 25回 50,000 50,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現況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94,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94,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4 照明迴路 21迴 42,000 42,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50,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50,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5 插座出線口含器具 25口 25,000 25,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後續追加數量為47迴,價格應調整為47,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47,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照明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7 開關出線口含器具 16口 16,000 16,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原告追加數量為25迴,價格應調整為25,000元。 兩造約定實際數項計算,應以25,000元計算。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8 電話出線口含器具 0口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9 網路出線口含器具Wifi 10口 25,000 20,000 被告所提照片並非網路出線口,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僅8口,合計2萬元。 被告已施作,公共區域3處,加七個房間各1處,共10處,被證11。 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認定被告有施作10口,依住宅消保認定施作數量為8口,20,000元。  10 電視出線口含器具 7口 17,500 17,5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被告已施作,施作數為8口,價格應調整為2萬。 按照實際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施作8口,20,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四 進排水工程             1 室內進水不銹鋼管、排水塑膠管修改、重佈 10室 150,000 120,000 1、原告並未追加工程,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2)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被告已施作,原告增加數量為12處,價格應調整為180,000元,被證12。 被告未說明原有10處為何處、另增加2處在何處,以原約定10處認定,150,000元。 2、應按原證1現場數量為8室,共計12萬。 2 配管材料、切割打鑿、管溝抹平、設備安裝工資 1式 30,000 21,000 1、現況設備未安裝完成,施作現況之價值為原證1所示之21,000元。 被告已施作,被證13。 從報告照片觀之,設備確實未安裝,21,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3)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 五 泥作、浴廁工程             1 廁所壁地面防水、地面抗裂網、泥作墊高15cm、面貼國產磚 5室 325,000 192,500 1、被告僅完成四室浴廁泥作墊高作業(原證1頁碼,第46至49,圖12至18)。 原告要求的5室都是重新施做隔間(從無到有),而非原本就有的廁所。也因為如此,新蓋的廁所沒有既有的排水管線,所以被告必須先墊高地面,再接通鄰近的排水管。被告已施作,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無防水功能,才能主張防水功能不計價,但事實上兩造早已確認有防水功能,被證14。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價格是兩造合意,且實際是施作5處,價格也應為65,000元x5共325,000元。 已完成,325,000元。 2、被告應先證明完成防水工程,並具有防水功能,即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3、依原證1第24頁,說明內容第三點,施工現況具有「壁磚」空洞化(即原證1,第46至50頁,圖12至20,膠帶黏貼範圍),具有孔隙,浴廁牆面當然不具防水功能,致原告事後須全數敲磚,重新補強後再貼磁磚;第五點,現況出水口尚未施作,無法進行積水測試,自無從證明有防水功能。 4、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4)無法證明已完成施作。 5、原告並無請求瑕疵修補部分。 6、泥作實際施作5坪;面貼國產磚,壁面20坪、地面5坪;泥作每坪連工帶料含管銷約每坪5,000元;壁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7,000元;地面貼磚每坪連工帶料約每坪6,500元。故現況施作價值為19萬2,500元(計算式:【泥作5坪x5,000元】+【壁面貼磚20坪x7,000元】+【地面貼磚5坪x6,500元】) 2 淋浴艙100x100cm 3組 60,000 0 未施作。 原告原本選擇用較便宜的工法,故被告報價為1組20,000元。但是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被告已施作,被證15。 兩造已合意刪除原本淋浴艙設計,請參見被證3。 未完成,0元  3 排水管線修改地面墊高 3處 10,000 0 未施作。 被告已施作,被證16。 原告事後要求變更工法,改用如「六、1」的正常防水貼磚的施工方式,應以上述「六、2」合併計價,以每室65000元x3室計價才合理。 原本內容兩造已合意刪除,請參見被證3。 已完成,10,000元。  4 拆除後牆面破損修復 1式 10,000 10,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10,000元。 5 室內門框灌縫抹角 14處 42,000 3,000 被告所提照片(被17)僅為修補牆面油漆之照片,為臨訟搪塞有完成此項工程,應按原證1現場清點現況,僅完成1處,共3000元。 被告已施作,共14處,被證17。 未完成,3,000元。  六 門窗工程             1 玄關硫化銅門、電子鎖 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2 室內硫化銅門、一般門鎖 7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木質門片 11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玻璃門含五金 5樘 0 0 未計價,不爭執。 未計價,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5 大和賞隔音弧形窗540x140cm 90才 54,000 54,000 1、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乙方應本契約書、附件之範圍與規格施工」。 已施作,現況換算95才,為57,000元。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57,000元。  2、兩造未曾同意此項有任何追加工程之合意。 3、工程數量漏估部分,被告身為專業人士,不得事後請求報酬,應包括原承攬總價內。 6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80才 48,000 28,800 1、現況為隔音鋁窗非原報價單落地窗。 換算僅48才並無根據。 正確計算方式為:30x30為1才,300x235cm換算約為80才。 以實際數量面積計算,28,800元。  A300x235cm 2、才數計算算為,長x寬(cm)/900,門扇尺寸343公分x119公分,換算才數與原證1計算數值相當。   3、應按現場門窗換算為48才,如原證1現況價值28,800元。 7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B140x235cm 8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0才 24,000 24,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4,000元。 C140x235cm 9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48才 28,800 28,8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8,800元。 D160x235cm 10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E140x140cm 11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F140x140cm 12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6,250 26,25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6,250元。 G140x140cm 13 大和賞隔音落地窗 35才 22,500 22,5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22,500元。 H120x140cm 七 木作工程             1 公共區域局部木皮貼紋造型天花 12坪 72,000 36,000 1、原告並無追加工程;且依照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8)為施工過程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有為木皮貼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作42坪。 因為原告後續追加要求要裝崁燈,所以全室室內全部都封了木作的天花板,而且都做了造形的木皮貼紋。造形的木皮貼紋是為了修飾走在天花板的進水管線。統計追加後的室內施作坪數是42坪,價格應調整為252,000元,被告已施作,被證18。 以實際坪數6坪計算,36,000元。  2、原證1頁碼55至62,圖29至44,已有拍攝被告施作此項工程照片,並依現場計算坪數。 2 室內輕質隔間雙面封6mm矽酸鈣板內襯隔音棉、單面吸音毯 63M2 126,000 88,000 原證1現場測量被告僅施作44平方尺,已施作現況價值為88,000,並無違誤。且原告無主張瑕疵修補。 兩造已合意刪減施作數量範圍至44M2,價格也已合意調整,被證3。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兩造不爭執,88,000元。 3 浴室天花6mm矽酸鈣板:4萬5000元 6室 45,000 45,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45,000元。 八 油漆工程             1 全室天花國產水泥漆 56坪 56,000 40,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40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40,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2 全室天花批土補洞無研磨 56坪 11,200 7,000 1、依照原證1現況測量僅35坪,且被告自承未達原報價56坪,顯然有浮報價格,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光木作天花板部分就有42坪,加上室天花板,陽台天花板等處。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7,000元。  2、被告所提照片(被證1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作完全。 3 浴室天花兩道AB膠、批土填縫 3室 6,000 6,00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6,000元。 4 全室牆面國產水泥漆 168坪 151,200 108,000 1、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原告應先舉證有瑕疵存在。 且被告也依約在全室牆面施作水泥漆,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事實上,所謂「窗型冷氣封板」並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只負責「牆面國產水泥漆」,在所謂「冷氣」處,被告依約也已用水泥漆抹平。被證19。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08,000元。  2、原告並未請求瑕疵修補。 5 全室牆面批土補洞無研磨 168坪 168,00 12,000 原證1就系爭房屋現況測量,現場僅有120坪,報價單有浮報虛增,溢領工程款。 被告已施作,原證1計算數量有誤。 且起初被告估價是「無研磨」的價格,但後續已依原告要求改以「有研磨」的工法施作,價值超過原本估價。 兩造約定以實際坪數計算,12,000元。  九 地板工程             1 SPC石塑地板(含損料) 55坪 176,000 0 被告自承未施作。 被告已經向地板廠商下訂,並安排施作,但是因為原告另外自行委請的隔音門廠商屢屢將原定裝設完成之期日向後展延,有嚴重施工延誤之狀況,遲遲無法完成門片之裝設,導致被告負責之地板鋪設工程及其他工程項目也無法進場施作。被證19-1。 0元。  2 窗簾(選料後定)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3 冷氣 0式 0 0 不爭執。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0元。 4 設計、工程管理費用 7% 0 0 1、被告未提出設計圖,被告並未標價與計價,應為總價之一部分。 2、原告所匯付被告之7萬元,分別為110年12月22日匯付5萬元整、同年12月27日匯付2萬元,均為契約成立前,依其性質為簽約訂金,後續作為工程款之一部,況依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委託被告為設計,相關設計圖面均為原告所出具,被告僅需按照原告之設計圖面進行施作即可,故被告於111年2月9日出具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其後附之預算計畫書設計費用均未計價(司促卷第26頁)。 3、兩造111年1月28日對話紀錄,即可知悉系爭房屋之設計圖面,係由原告出具,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出具設計圖(原證7)。 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並替原告製作相關圖說,亦依照原告指示調整並提供給原告,原告給付之7萬元為設計圖費用,並非系爭工程費用。 對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替原告規畫平面配置圖及製作相關圖說,系爭契約約定為7%,未達5萬元則以5萬元計算,並無單獨約定設計費,而被告應受領之工程費為162萬6950元,7%設計、工程管理費用即為11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有報價: 2,083,250元 已施作現況價值: 1,267,650元 本院認定已施作現況價值合計:1,740,837元 加上5%稅金:1,82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SLDV-112-建-2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宇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平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奇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368,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28

TPDV-113-補-2783-20241128-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瑞珍 被 上訴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其有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並無證 據、伊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本件工程至三分之二;被上訴 人是因為無法完成本件工程進度,藉故引發本件工程糾紛、 拖延工程;本件工程之馬桶、磁磚、洗手檯等均為伊自行購 入,被上訴人只是負責安裝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建小上-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 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息部分:①兩造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該契約第7條本文並無 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2項有分階段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向上訴人各 領得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合 計840萬元,系爭工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被上訴人完成部 分工程60%,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依業主即經濟部工業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第1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 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第9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永續工業 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及 證人李俊儀、廖恆嘉、柳博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 工程第1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業經 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並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 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給付內容,與工業局確認同意刪除系爭工程第2階段功能成 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無涉;上訴人於同年月1 3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屬該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上 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因災損經工業局展延工期180天,其第1階段施工 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 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東憲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設 備於同年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 查及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已 同意自同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業於同年10月2 0日前完工,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④兩造固於107年3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然依兩造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 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 約定不符部分,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 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 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 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追 加依系爭工程主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㈡就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柳博文之證詞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 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 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非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受有損害 ,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8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兩 造不爭執發票日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本票,為 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或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條、第5 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主約與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不符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理由;及 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給付內容且無瑕疵、給付遲延之情 事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66-20241127-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上訴人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 訴訟代理人 高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80萬1182 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晶元光電-N2 廠250 0M3地下水池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三才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工程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5908元,並由三才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林周 斯帖擔任三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 實算,並逐期驗收計價,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 於111年2月20日將總工程款20%之預付款80萬1182元(下稱 系爭預付款)匯入三才公司帳戶,三才公司亦簽發面額80萬 118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 12日完成底板混凝土澆置後,三才公司即未正常安排人員進 場繼續作業,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僅能施作模板組立工程。被 上訴人遂與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2日召開系爭契約之工程追 加減項目比減議價會議(下稱比減價會議),系爭契約追加 減後之工程款為298萬9826元,三才公司員工並承諾於111年 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詎三才公 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均無故未進場施工,於111 年6月22日、23日亦僅派3名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數顯 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月23 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三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其 於同年7月5日前返還系爭預付款,三才公司迄今拒絕返還, 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 80萬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付按逾期日 數(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 止)共14日乘以系爭契約追加減後之工程款金額298萬9826 元千分之3之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計算式:2,989,826 元×3/1000×14日=12萬5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三才公司約於111年5月間開始派工進入工地進 行植筋工作,惟至111年6月初,因逢梅雨季,工地開始積水 ,恐發生感電之工安意外,三才公司即無出工之義務。又三 才公司並無因逾期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 有關工期之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且該條第5項只約定三才 公司逾期違約之罰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付款違約之罰則; 第14條只約定被上訴人有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未約定三 才公司有中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且使三才公司負擔顯不相 當之違約賠償責任,上開條款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管機 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三才公司於 111年6月24日有派出8名工人,是被上訴人拒絕讓工人進場 施作。三才公司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已達89萬0636元,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尚不足支付三才公司支出之工程 費用、材料費用及工資、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6755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  ㈠三才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 111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00萬5908元,預付 款20%,每期施工完成及驗收合格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領 計價90%,按月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林周斯帖擔任三才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系爭契約及採購單)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0日將20%預付款共80萬1182元給 付三才公司。  ㈡兩造於111年6月2日召開工程比減議價會議,辦理系爭契約之 工程追加減項目,追加減後之契約金額為298萬9826元(見 原審卷一第49、51頁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及採購變更單)。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依完工期限或工 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計承攬總金額之 千分之3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並於遲延當期 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若逾期日數超過7日視為違約,被上 訴人得照本契約第14條之規定辦理。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第1款)合約中止或解除: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被上訴 人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有部份工程改 由他人承辦或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 ,三才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   第2目:三才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 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使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 時。   第6目:如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者。   (第2款)倘因上列事由之一,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工程承 攬,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 ,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沒收使用,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 計價,被上訴人得改招第三承商承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 議。倘有短欠公款或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 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  ㈤三才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11年6月6日植筋進場,同年6月9 日進場施作模板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9頁)。  ㈥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9日豐晶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 三才公司表示,因三才公司屢未依約定進場,經其多次催告 仍無良善回應,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承攬之模板組立 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終止契約。該函文於111年6月30日 送達於三才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函文及收件回執)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固未就開工、完工期限明確約定日 期及期間,惟依該條第2項約定「進度配合:乙方(即三才 公司,下同)需於簽訂契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 妥機具及材料以便工作,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 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工期限確實執行」;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監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監工人 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工地管理:乙方需 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 調度及工作協調,且需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報備,其於施工 前或施工期間應依甲方要求至工務所參加工程協調會,且若 未經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如有違反致使工程協調延 誤或危害,乙方願負全責…」,三才公司應服從被上訴人所 派監工人員之指示,並應依被上訴人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 完工期限執行。  ⒉依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間之施工日報表之紀錄,111年6月13 日外周牆筋綁紮完成,通知承商辦理事項為:「模板廠商進 場及進料通知,告知預計6月15日進料吊料施作」(原審卷 二第269頁);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間之預計事項均 為模板材料分料及施工等,惟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 年6月21日間均未進場施作模板工程,故該6日之通知承商辦 理事項均為:「模板未進場施工,計工期逾期1日,並另發 文通知」(原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嗣於111年6月22日, 三才公司出工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通知承商辦理事項 為:「模板出工人數不足,已告知增派人員,並另發文通知 」(原審卷二第287頁);於111年6月23日,三才公司出工 仍為3人進行模板外周牆施作,下午施工人員撤場,通知承 商辦理事項為:「模板仍出工人數不足,已發文通知,並於 本日查驗模料不符合約規定,另發文不准施工及退場處置, 需全數撤除」(原審卷二第289頁)。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寄送予三才公司之工程聯絡單所載 (原審卷二第177至185頁),111年6月18日發文說明:「⒈ 三才公司本應於111/6/16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但 經多次聯絡,並告知工務所吊車安排中於111/6/17進場吊料 施工,但6/17早上告知請工地幫忙代叫吊車由款項扣,工地 也緊急聯絡吊車於6/18早上安排吊料,並與羅○○先生取得聯 繫,確認吊料時間及工班一早進場先開始施工。⒉三才公司 因111/6/18無故未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先生取 得聯繫,直到後續才聯絡上,改下午吊料完成,但從111/6/ 16至111/6/18皆未派工進場施工,將記其延宕工期3日,後 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追溯」;111年6月19日發文說明:「 ⒈三才公司於昨日111/6/18進場施作模板材料吊裝進工地, 並告知工務所於今日111/6/19有6-8施作人員進場施工,但 到現在尚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生取得聯繫, 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⒉三才公司因無故未進場施工 ,也無法與現場人員羅○○先生取得聯繫,記延宕工期1日, 後續延誤工期費用再進行究責」;111年6月20日發文說明: 「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 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續施工期程安排。…記延宕工期乙 日…」;111年6月21日發文說明:「三才公司無任何因素未 有人員進場施工,也無法與羅○○先生取得聯繫,無法了解後 續施工期程安排。記無故曠工乙天…」;111年6月22日發文 說明:「⒈經6/15-6/21多日無故曠工,於今日貴公司出工僅 3員施工人員,未能達到本工地施工期程要求,因其與111.0 5.18會議進度協商,外周半牆及內周牆面完成封模澆置,約 7天工作天(每天出工人員6人以上),目前已嚴重落後,請 加派施工人員進場,本公司要求6/23起,請貴公司增員至10 人以上進場施工,如貴公司仍無法派員滿足本公司人員及進 度要求,本公司將依合約辧理貴司違約,要求立即撤場,並 針對後續造成之損失將對貴司求償」。綜觀上開施工日報表 及工程聯絡單可知,三才公司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 日間,確實有未依被上訴人工務所指示派施工人員至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之情形(僅於111年6月18日下午進場吊料,並未 施工),並因而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工 程聯絡單多次通知三才公司,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 寄送之工程聯絡單(原審卷二第136頁),詎三才公司於111 年6月22日、23日仍僅派3名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因該施工人 數顯然不足以完成原延宕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6 月23日下午要求三才公司人員撤場,是三才公司並未依被上 訴人工務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完成工作,且上訴人自承三才公 司指派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羅○○(原審卷二第13 6至137頁),而羅○○於11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會議中,雙方確已協議「①1天出工5-6員。②第一層模板組( 外週牆含內牆、封模)6天可交付工地灌漿」,有該會議紀錄 可參(原審卷一第349頁),顯然三才公司確於111年6月16 日至21日期間,連續多日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派員進場施作 模板工程,致延宕工程進度,復於同年月22、23日,未依被 上訴人指示加派足夠人員到場積極趲趕工程,致工程進行遲 緩,並使被上訴人認為三才公司不能依限完工。故三才公司 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6目所定「乙 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或工人機具 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如經通知屢 次不予改進者」等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前述期間係因逢梅雨季,工地積水,模板工人進場施工有感電之虞,始未出工云云,並提出工地現場積水照片(本院卷第9頁)為證。惟其所提照片並未顯示日期,難以證明係前述111年6月16日至21日未派工期間之工地狀況,復核施工日報表,111年6月16日天氣雖記載上午雨、下午陰,但依所附施工照片,顯示工地現場並無嚴重積水而未能施工之情形(原審卷二第275、276頁),又111年6月17日至21日天氣均記載晴(原審卷二第277至285頁),自無所謂因下雨積水無法出工之問題,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11年6月21日確有逾期未派工進場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群組通訊截圖,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於111年6月21日表示「三才公司本日仍沒進場,一樣會發聯絡單,公司協理已經很生氣了,業主方也已再關切,並請我們提方案了,請明天一定要派員進來」,三才公司人員林益興竟於111年6月22日回覆「現在缺現金,請公司2-3天發一次現金給工人,事情就順利展開」、「請款再回循環使用」(本院卷第111頁),足見三才公司係因自身資金不足而未能僱工到場施作,其所辯因工地積水等原因無法派工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主 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 消費者保護法係在規範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間之消費關係,以達 到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該法之適用範圍,應以消費關係 為限。發包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雖屬企業經營者,但三才公 司係為營利而承攬工程,自亦屬企業經營者,而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雙方所締系爭契約,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 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 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 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 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查當今營造業可供選擇締約對象眾多,上訴人於締約之初 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是上訴人如認被 上訴人預擬契約條款對伊不利者,非無拒絕締約之可能。又 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三才公司將鋼筋綁紮工程轉讓予 訴外人林宏輝,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比減議價紀錄表,保 留模板組立工程自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之工程比 減議價紀錄表、同意書及採購變更單),益見兩造就契約條 款有協商之空間,更應認上訴人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有同條第1項第1款各 目債務不履行具體情事,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核 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 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182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所溢收之 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 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倘因同項第1款事由之一, 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三才公司應立即停工,並將到 場材料工具等已完成工程,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沒收使用, 其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得改招第三承商承 辦,三才公司不得提出異議。倘有短欠公款或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三才公司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第12 條第3項約定「保證責任:⒈如三才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 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或虧欠款項等所有被上訴人蒙 受之一切損失,證人(本院按:應係「保證人」之意)需連 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絕無異議。⒉三才公 司對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三才公司因履行 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連帶負 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林 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約定,應就三才公司所有違約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  ⒊查被上訴人因三才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6目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並要求三才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 預付款返還被上訴人,該函文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於三才 公司,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 ),是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 上訴人並已催告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系爭預付款。而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依同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後, 三才公司「已施工部分概不予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已給 付三才公司之系爭預付款80萬1182元,應均為三才公司溢收 之工程款,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林周斯帖為三才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三才公司與林周斯帖連帶給 付80萬1182元,及自催告後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5573元:三才公司雖有前述 工程進行遲緩、工人不足,經通知屢次不予改進等延宕工程 違約情事,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亦有約定「三才公司如未能 依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完成工作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 計承攬總金額之千分之3做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逾期損害賠償 」,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並未就完工期限 明確約定日期及期間,被上訴人亦僅籠統表示「晶元光電-N 2 廠2500M3地下水池工程」包含上方場地的復原,總共是20 0多天的工期(本院卷第229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能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完工期限或工程階段」,具體計算三 才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何況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3 日下午已令三才公司退場,此後三才公司已無施作趕工之可 能,自不能再計算逾期日數。故被上訴人主張三才公司自11 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終止契約時止,共逾期14日一 節,尚乏所據,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期損害賠償12萬5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1182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80萬 118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建上易-1-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鎗泉 被 告 宏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原告之 受僱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簡-2035-20241127-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怡 住○○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由被告承攬臺南市東區裕文路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依約被告須依照雙方確 認之設計圖及系爭裝潢合約附件所列內容進行施工,原告須 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原告離婚,無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之計畫,於111年9月9日與被告解除系爭裝 潢合約,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與系爭裝潢合約設計費同額之 費用46萬元,惟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46萬元 可以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3 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即將展開,依兩造合意 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改口表示46萬元僅能扣原告弟弟房屋 設計費,然原告弟弟房屋僅有18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 設計費根本不到46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有熟識,系爭裝潢合約原僅約定工程款28 0萬元,未另收取設計費,惟因原告離婚,原告配偶於111年 9月21日在兩造及配偶4人Line群組(下稱4人Line群組)   表示無法繼續裝潢系爭房屋,被告配偶表示若工程要中止 ,應給付93坪、每坪5,000元設計費,原告配偶亦表示同意 。被告念在私人情誼,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 「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用」, 被告配偶於111年10月27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如果妳之後 要裝潢當然可以抵」,係指日後原告若有房子要裝潢,可以 不另收取設計費,並非指可以扣抵工程款。其後,原告邀約 被告至原告弟弟房屋丈量尺寸、討論設計規劃,惟兩造就46 萬元可否扣抵工程款意見不一,原告乃未委託被告設計施工 裝潢原告弟弟房屋,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裝潢合約之設計費46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原告已給付系爭裝潢合約46萬元,可扣抵 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兩造 係合意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不含扣抵工程款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意。經 查:  ⒈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潢設計工程,工程款280萬元;又原告、原告配偶、 被告、被告配偶等4人因系爭裝潢合約成立4人Line群組,被 告配偶於111年9月2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被告稍後會傳送燈 具及插座圖、平面配置、空調配置、3D及立面圖供原告及其 配偶知悉以進行討論,被告於同日在4人LINE群組傳送插座 弱電及燈具迴路等設計圖檔案等情,有系爭裝潢合約、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壢簡卷第9-12頁、本院卷第79-83頁)。   嗣因原告與配偶感情生變,原告於111年9月9日以Line私訊 被告配偶,表示不裝潢系爭房屋等情(壢簡卷第12頁),而 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 分別表示:「(原告配偶暱稱「Pochuan」)抱歉,文怡說已 匯頭期給您,裝潢可能要暫停沒辦法履約,不知道您發包工 程了嗎?看在跟文怡的情誼上,可否酌收設計費就好?」、 「(被告配偶)您好,我們在接小孩的路上,他在開車。他 請我先回覆您,如果工程要中止的話,那設計費部分又會按 當初所說的一坪5000元計價,預定的材料費則是另計,就像 您說的,因為認識的關係,所以已經預訂的材料就由我老公 這邊先支付,之後他再找機會用在其他工地,那設計部份因 為圖面已經繪製,所以費用要照原本所說的金額收取,那若 之後兩位有需要再設計的話,則可以不另收費用幫忙設計相 關圖面,謝謝您。」、「(原告配偶)所以您們設計費要收 取多少呢?」、「(被告配偶)費用部分是93坪*5000元喔 」、「(原告配偶)喔,那就履約吧,讓文怡付完所有款項 ,跟家電費用,貸款她是保人跟我各付一半吧,謝謝。她說 她要付頭期200萬跟280萬裝潢跟裡面的家電,那就讓她把這 整棟房子弄好,再來談吧。」、「(被告配偶)謝謝您,這 樣太好了,我老公說希望完工的時候,你們能好好的,到時 候你們入新居,我們再去玩,我老公說他會送一份特別的入 宅禮給你們,謝謝」,「(原告暱稱Weni)@Yu Chun(指被告 配偶),那個我明天再跟妳說明一下」、「(原告配偶)@Yu Chun(指被告配偶),需要我說明也可以喔。」(本院卷第75 -7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此有被告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壢簡卷第13頁);由此 可知系爭裝潢合約雖由兩造所簽立,惟兩造及其各自配偶就 系爭裝潢合約相關事宜,成立4人Line群組互為討論及決定 ,是兩造之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之意思表示,各為本人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兩 造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⒉按一般裝潢設計工程費,通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設計費、 其二為工程費,亦即需先完成各裝修位置之平面圖、立面圖 及細部設計圖,並依圖說編列工程預算書,估算室內裝修所 需經費,此部分屬設計費,與施工費分別計價。被告配偶已   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向原告配偶表明,若中止系 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合約工程,仍須支付設計費,惟之後原告 或原告配偶如有需要再設計,不另收取費用幫忙設計相關圖 面,原告配偶表明由原告履約支付設計費,原告其後亦已如 數給付設計費,由此益證兩造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日後可以扣抵其他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效 力及於兩造,足可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兩位抱歉...公 司的立場希望可以就設計費部分先行告個段落,因兩位接下 來要處理的時間可能會很冗長,要麻煩兩位先把設計費的部 分結清,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 用,再麻煩兩位了」(壢簡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配偶於 111年10月27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原告)我弟那邊明 年第一次也有一個建案會好,要租人的房子,到時候再麻煩 你老公」、「(被告配偶)如果妳之後要裝潢當然可以抵」 (壢簡卷第14頁),是依兩造及被告配偶在4人Line群組前後 對話提及「可以扣抵裝潢」等語,並無變更先前兩造就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可以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故 而,應指可扣抵被告弟弟房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費,非 得扣抵「工程施作階段」工程費,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 係約定以46萬元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則無 可採。  ㈡兩造間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設計費46萬元 ,日後可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已如前述,原告未將其 弟弟房屋裝潢設計交由被告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從以扣抵設計費。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法定解除權事由為限,有解除權人始 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條所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權事由, 原告自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46萬元設計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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