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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7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為擔保金。茲因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已 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清償,惟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未獲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形式上難謂本件停 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士院嗚湖民司勤113年度 湖司聲字第59號內湖簡易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請 求返還擔保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僅陳報已向本院 聲請行使權利,而非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而未行使權 利之證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要件不符。聲請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予聲請人或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9

NHEV-113-湖司聲-59-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42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0號、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及113年度 司聲字第1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臺灣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聲-1374-2025021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新傳 相 對 人 張火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1萬1,52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11,529元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 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 令、歷審裁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TYDV-114-司聲-11-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春英 相 對 人 卓玉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7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 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8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聲-1686-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柒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聲-1653-2025021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許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 全字第104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 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   為假扣押,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SCDV-114-司聲-52-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蕭思昀 相 對 人 張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45,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 存新臺幣4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 人並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17

TPDV-114-司聲-38-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佳音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錦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1,2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7

TCDV-114-司聲-213-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琇如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4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4-司聲-94-2025021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楊志堅 相 對 人 楊心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8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 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784,00 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已 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兩造間 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YDV-113-司聲-6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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