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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藍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憲政 」、「陳夢佳」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 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 合先敘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該案被告為被告呂明穎與林家宇,於113年7月30日判處呂明穎有期徒刑10月,林家宇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呂明穎、被告林家宇、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事實及理由記載詳如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而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起訴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呂明穎、林家宇(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判處被告呂明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事實僅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及交付的220萬元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呂明穎遭判刑的是也是該筆嗣因當場被查獲而未得手的220萬元,雖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加入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LINE好友遭引導投資支付款項,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8次共交付369萬元予對方,原告交付完成369萬元的時間甚至還在被告林家宇、呂明穎2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12年12月初)之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如起訴書,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包含該369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369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未載明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 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憲政」、「陳夢 佳」顯僅係LINE上的暱稱,經本院函請原告表明被告賴憲 政、被告陳夢佳之送達址,原告表示不知其等真實身分、 資料及地址,僅提供2個位在臺中的「陳夢佳告知的住址 」(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賴憲政、 被告陳夢佳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 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訴。且若無 法特定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人別,即便勉強以某幾個地 址做為送達址,就算勝訴,也不知道要如何執行(不知要 對誰執行、查封誰的財產)。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表示未能查得被告與該369萬元之關聯,且即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也只是「暫時免繳」,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致敗訴,最終仍須負擔裁判費,原告於考量是否補正上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繼續本件訴訟或撤回,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2980-2025031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其中新台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280,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票-473-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曾梓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2,200元之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促-2158-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徐靖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3,39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促-2152-2025031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路00000號,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票-428-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一、○○○之全體繼承人 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分比例、分 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1151條定 有明文。復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 為違法。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本院 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 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載明全體適 格被告(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為被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時告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於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將補正「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及更正後之起訴準備書狀」,但原告均未補正。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遂於113年12月6日 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⑵狀。 三、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準備⑵狀仍以○○○為被告。經查:本件原 告於112年10月27日(案件繫屬日)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 起訴前○○○於112年7月7日死亡,是原告對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變更由○○○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 格。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之全體 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 分比例、分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足 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4

CHDV-113-家繼訴-42-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4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東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信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財物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竣 ,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   被   告 王東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居○○市○○區○○路0000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3日5時45分許,進入陳世煜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家,徒手竊取上址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 金,得手後離去。嗣陳世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簡-919-2025031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鄭家軒 相 對 人 姜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請人聲請附表編號8自發票日起算之 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 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 ,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3月5日 60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NO-301635 002 107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25日 WG-0000000 003 107年10月29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29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2月22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2日 CH-0000000 005 107年12月22日 5,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2月22日 CH-0000000 006 108年7月24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24日 CH-0000000 007 109年7月17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17日 NO-301632 008 109年9月26日 2,0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CH-0000000

2025-03-13

SCDV-114-司票-43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連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 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 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 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金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而該判決命上訴人陳榆紜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故上訴人陳榆紜之上訴利益為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即新臺 幣(下同)71,8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830元; 其餘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所示 ,各應連帶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連帶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16 李洧緹 陳榆紜 300,000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合計 71,899,200 附表二 上訴人陳榆紜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應連帶繳納之其餘上訴人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994,830元 蔡睿紜 3,239,000 59,112 陳曼儒 17,454,400 276,222 陳緗綸 1,430,000 27,346 陳儀德 1,630,000 30,856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安溱即劉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其中新台幣297,15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297,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3

SCDV-114-司票-4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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