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代 理 人 林芝誼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在花蓮縣○○
鄉○○00號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
會)附設戒毒中心(下稱系爭戒毒中心)內全程住宿進行戒
除毒癮課程,迄今未離開系爭戒毒中心之監管,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准許系爭
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日期應為113
年9月30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素不相識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到期日均非抗
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無委任他人書寫,系爭本票為偽造,
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因此,如屬不變期間,即無因任何
理由可得伸長或縮短,逾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或抗告,即不
合法。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
當事人基於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自願或非自願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
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3年7月10日起在系
爭戒毒中心全程住宿進行戒除毒癮課程為由,主張原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0
月30日所提出委任書仍記載其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民事委
任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抗告人確
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甚明。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請
閱卷狀、抗告狀、抗告陳報狀、抗告陳報狀(二)之當事人
欄,就其住所部分均僅載稱「年資請詳卷」(見原審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25、41頁),足見抗告人未否認原裁定所
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尚無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佐以抗告人係為進行戒除毒癮課程而於課程期間全程在系
爭戒毒中心住宿,該課程依個案狀況不同而有所異,平均約
需5個月左右完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抗告人僅係基於進行戒除毒癮課程
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位於系爭地址之住所,上開課程期間平均
為5個月期間,則抗告人當無久住系爭戒毒中心而不再歸返
系爭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有
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之祖母即抗告人
之代理人林芝誼同住上開地址,有前揭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5頁),是原裁定
對抗告人當時與親屬共同生活之住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警察
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9
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
期間2日,於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
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憑
(見本院卷1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7 2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