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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品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497-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0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永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503-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政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515-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351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代 理 人 林芝誼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在花蓮縣○○ 鄉○○00號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 會)附設戒毒中心(下稱系爭戒毒中心)內全程住宿進行戒 除毒癮課程,迄今未離開系爭戒毒中心之監管,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准許系爭 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日期應為113 年9月30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素不相識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到期日均非抗 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無委任他人書寫,系爭本票為偽造, 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因此,如屬不變期間,即無因任何 理由可得伸長或縮短,逾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或抗告,即不 合法。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 當事人基於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自願或非自願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 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3年7月10日起在系 爭戒毒中心全程住宿進行戒除毒癮課程為由,主張原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0 月30日所提出委任書仍記載其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民事委 任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抗告人確 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甚明。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請 閱卷狀、抗告狀、抗告陳報狀、抗告陳報狀(二)之當事人 欄,就其住所部分均僅載稱「年資請詳卷」(見原審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25、41頁),足見抗告人未否認原裁定所 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尚無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佐以抗告人係為進行戒除毒癮課程而於課程期間全程在系 爭戒毒中心住宿,該課程依個案狀況不同而有所異,平均約 需5個月左右完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抗告人僅係基於進行戒除毒癮課程 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位於系爭地址之住所,上開課程期間平均 為5個月期間,則抗告人當無久住系爭戒毒中心而不再歸返 系爭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有 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之祖母即抗告人 之代理人林芝誼同住上開地址,有前揭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5頁),是原裁定 對抗告人當時與親屬共同生活之住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警察 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9 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 期間2日,於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 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憑 (見本院卷1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7 2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8

2024-12-17

MLDV-113-抗-33-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雅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17-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麟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14-2024121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 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 (一)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執業期間之民國 96年7月29日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抗告人有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之違規,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 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9552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 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再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後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期 間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仍認原處分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 力,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 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 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原處分及 原確定裁定均違法、違憲,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審業已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98年3月8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3 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為106年6月2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 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 字第1156號裁定,亦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上揭原因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應循再審途徑救濟始為正 辦(再審是否合法則屬另一事),抗告人重複對原處分起訴 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實益,因為不會改變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 的事實,起訴既不合法,當然也就不會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 ,而應予撤銷的實體事項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7

TPBA-113-交抗-38-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1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金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16-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2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4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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