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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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李崑仁 相 對 人 蘇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5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5日 CH34010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3

CYDV-114-司票-411-2025031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仁 相 對 人 洪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4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3

CYDV-114-司票-355-2025031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蔡振豐 相 對 人 黃美華即陳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7日 260,000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CH36480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3

CYDV-114-司票-41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林孟瑶 相 對 人 謝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1日 250,000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2月24日 114年1月10日 CH263118 002 114年1月14日 380,000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24日 114年1月17日 CH263119 003 114年1月14日 320,000元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CH263121 004 114年1月14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24日 114年1月23日 CH263122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423-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 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 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 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 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 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 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 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 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 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 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 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 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 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 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 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 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 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 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 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 ,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 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 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 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 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 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 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 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 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 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 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 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 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 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 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 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 、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 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 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 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 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 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 )、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 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 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 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 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 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 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 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 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 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 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 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 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 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 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 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 ),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 %,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 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 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 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 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 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 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 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 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 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 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 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 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 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 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 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 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 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 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 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 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 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 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 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 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 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 ,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 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 ,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 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 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 「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 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 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 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 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 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 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 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 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 ,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 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 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 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 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 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 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 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 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 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 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 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 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 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2025-03-13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666,44 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3 48,33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1394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取消,改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 更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3萬3,7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逾66萬6,42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超過35萬3,7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5-108頁),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同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66萬6,449元,及 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 金額超過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係基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富貴公司於100年9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富貴公司未能如數 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債權之計算 及多寡,自應以本票所載為據,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尚有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利息利率原係 空白,來代收的業務員表示違約利率20%只是形式而已,原 告與邱金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字,觀諸系爭本票影本, 明顯可見利率部分遭以不同之字跡填入週年利率20%,顯有 變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應僅依原有文義即週年利率6%負責,被告就該超出部 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6元,及邱 金昌於106年4月5日一次給付被告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人 責任而受償60萬元後,應僅剩本金25萬1,897元,及利息9萬 6,439元,合計為34萬8,336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於超出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計算應以系爭 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借款 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 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 率。況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載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無分歧,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核貸時需送主管審核確認文件完備 ,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利率為空白,原告主張應依 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所分別受償6,558元、3,396元 ,及邱金昌於106年4月5日繳付所受償60萬元,業已抵充102 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金全未受償,計 算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原告尚欠 本息148萬8,537元,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原告 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富貴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9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 保,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借款期 限自100年9月8日至104年9月9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48期 ,每期繳付本息2萬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如借款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 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富貴公司、原告及邱金昌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富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對中信銀行永 吉分行之債務時,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全權處理催收及 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對富貴公司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被告於富貴公司逾期未繳款時已合法取得 對富貴公司之債權,原告及邱金昌為富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富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9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 行金額為74萬8,09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貴公司、 原告、邱金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  ㈣被告再於111年10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拍得價金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 取消,改於112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原 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 2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系爭借款已繳納10期(100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 計繳付21萬6,000元(含本金13萬3,551元、利息8萬2,449元 ),尚欠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  ㈥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 6元、106年4月5日因邱金昌一次給付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而受償60萬元。  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沖償順序,則前項受償金額,先行 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次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  ㈧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有誤載,被告已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更正,最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6萬6,449元,及自1 06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以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 止之本息為148萬8,5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 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為何?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利率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本票正本所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其上固載有「本本票利息自發 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 文字,惟前開利率之「20」係以較粗之藍色原子筆墨跡以手 寫方式填入,與其旁發票人即富貴公司、原告、邱金昌之簽 名墨跡均不同,復觀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載明立授權人即前開發票人3人 授權由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然未 包含利息之利率,佐以系爭本票上手寫填載之利率「20」與 到期日「101、7、10」之墨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利率「 20」應為嗣後填載到期日時所填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即富 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7日時,始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衡酌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3.35%,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同意自發票日 起按照超過借款利率13.35%之20%高額利息計算本票利息之 理,顯不合常情。又因系爭本票之利率「20」未有塗改情事 ,可見「20」係從原本空白之欄位中所填入。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利率之本票無訛。被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利率,則前開記載 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 載利率之系爭本票負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 計算應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依 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 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其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其爭點係在認定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乃謂 不能以票據法上所定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 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為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兩造不爭執本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5,985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 :⑴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受償6,558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6,841元,原告於該日清 償6,558元,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為5 73元,次抵充前開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計算式 :26,841元-573元=26,268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 ;⑵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受償3,396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為9 86元,原告於該日清償3,396元,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6,2 68元後,尚餘2萬2,872元【計算式:26,268元-3,396元=22, 87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⑶於1 06年4月5日被告因邱金昌一次給付受償60萬元時,尚餘本金 66萬6,44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為16萬1,591元,邱金昌於該日清償60萬元, 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年3月2 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萬1,59 1元後,尚餘4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元-22,872元-9 86元-161,591元=414,551元】,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5 萬1,898元【計算式:666,449元-414,551元=251,898元】, 及以該本金餘額25萬1,898元計算,自106年4月6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6,423元,惟原告僅主張利息餘 額為9萬6,439元(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4萬8,337元【計算式:251,8 98元+96,439元=348,33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聲 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00年9月8日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淑娟、邱金昌 8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免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2025-03-12

ILDV-112-訴-600-2025031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謝茂田 相 對 人 游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5日 15,000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2月23日 10,000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2

CYDV-114-司票-402-2025031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陳忠毅 相 對 人 呂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4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4日 CH67861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2

CYDV-114-司票-40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來旺 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68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106 元,及其中34萬6394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其中20萬元自 113年11月17日、其中2萬6712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 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之利 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8萬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3106元) 1 利息 34萬6394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71/365) 6% 9736.99元 2 利息 20萬元 113年11月17日 114年3月6日 (110/365) 6% 3616.44元 3 利息 2萬6712元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6日 (94/365) 6% 412.76元 小計 1萬3766.19元 合計 58萬6872元

2025-03-12

TCDV-114-補-648-20250312-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葉恬妤 相 對 人 顏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1日 33,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日 36,3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7月11日 39,93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1日 WG00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2

CYDV-114-司票-3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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