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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全 謝文嘉 被 告 楊昇浩 楊洽銘 楊倩雯 楊孟嘉 楊晶如 楊瑞淑 楊玉桃 楊淑雲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溪 湖鎮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管理者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溪湖鎮 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錦、徐森 永、楊徐秀謹、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楊又來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所有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訴請分割共有物。嗣於訴 訟繫屬中,以訴外人楊徐秀謹、楊又來於起訴前已死亡,撤 回對其等訴訟,並追加楊徐秀謹之繼承人楊玲芬為被告,再 以訴外人楊錦、徐森永、徐森評、徐順欽、徐順川、徐錦德 、徐健福、徐建發、徐淑敏、楊儒淼、徐鴻鈞、徐鴻春、楊 玲芬(下稱楊錦等13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原告,原告與楊錦等13人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同 歸一人而消滅,從而撤回對楊錦等13人之起訴,有起訴狀、 民事承當訴訟聲請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 撤回部分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15至22、47至49、55至57、119至126、155至165頁)在卷 可憑,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李政璋到庭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但因無徵收 必要而經廢止徵收,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尚未 闢為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又系爭土地僅58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將致日後土地使用上之困難,無 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更有貶損土地整體交易價值之虞, 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有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為是。再者,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及水 泥路面係原告所搭蓋、鋪設,目前仍與原告經營之診所及住 家合併使用,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診區,併供原告及同居 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 上,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搭蓋鐵皮遮雨 棚及鋪設水泥路面等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有一定經 濟價值,若因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而需拆除,實有違其經濟 目的。另原告之前亦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期間約為民國100年至109年),足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以高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即如附表三 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以維持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狀況,並使 系爭土地能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更可避免拆除地上物及日後可 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原告主張分割沒意見,亦不提分割方 案。而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及是否有意取得全部土地 ,需再請示主管,惟公所並無該預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 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㈡李政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受讓前之原應有部分僅為9627 分之115,卻搭設鐵皮屋成為候診區,提供其家屬及民眾通 行等,過去20年來皆係無權占有其他各共有人之土地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自承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溪湖鎮公所繳納土地 使用補償金,惟對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不以為意。更有甚者, 本次對於其他長期受侵害之各共有人卻僅提出分割後依鑑定 價額補償各共有人,該價額顯不足以彌補各共有人長期以來 所受之權利侵害。復查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 得係最有經濟價值,原告所指實為其個人之財產經濟價值, 非土地之最佳利用方式。反之,該地除緊臨溪湖頗負盛名之 阿秀羊肉爐等餐廳,步行至溪湖糖廠亦只需8分鐘,該土地 如得以全歸溪湖鎮公所取得並置辦公共建設,對於溪湖整體 之觀光價值提升有顯著效益,如需全歸一人取得,則應由溪 湖鎮公所取得。另對於華聲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但 請求變價分割。又伊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華聲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結論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楊昇浩、楊洽銘、楊倩雯、楊孟嘉、楊晶如、楊瑞淑、楊玉 桃、楊淑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 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法院 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其上有一老舊鐵皮遮雨棚,現 供經營診所之用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廣,認若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為有效之利用 ,恐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遮雨棚為原告所有,倘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符合使用現狀,對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無不利,又可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完整性,降低因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 性,以避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亦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 至被告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則可自原告處取得合理之補償金 額,應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就李政璋表示也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倘由李政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則會有如前所述房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 及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問題,勢必徒增紛爭,使法律關係益 加複雜,況其僅願依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補償 其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而言顯然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較為 不利,是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難謂妥適。至於其所主張由 溪湖鎮公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除同樣導致上開不利 因素外,將違反溪湖鎮公所之意願,亦不可採。  ⒊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 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 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原告所提出優於估價報告書 價格結論之補償方案應為可採,是參酌上開鑑價之結果,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償即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58 道路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7252/38508 7252/38508 2 楊昇浩 93/6418 93/6418 3 楊洽銘 117/6418 117/6418 4 楊倩雯 119/19254 119/19254 5 楊孟嘉 119/19254 119/19254 6 楊晶如 119/19254 119/19254 7 楊瑞淑 67/6418 67/6418 8 楊玉桃 67/6418 67/6418 9 楊淑雲 160/6418 160/6418 10 李政璋 67/6418 67/6418 11 楊同榮 13558/19254 13558/1925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楊同榮 受補償金 合計 溪湖鎮(管理者: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1,215,928元 1,215,928元 楊昇浩 93,559元 93,559元 楊洽銘 117,703元 117,703元 楊倩雯 39,905元 39,905元 楊孟嘉 39,905元 39,905元 楊晶如 39,905元 39,905元 楊瑞淑 67,403元 67,403元 楊玉桃 67,403元 67,403元 楊淑雲 160,961元 160,961元 李政璋 67,403元 67,40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1,910,075元 1,910,075元

2025-01-21

OLEV-113-員簡-243-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洪啓文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 被 告 王弘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D、F所示之地磚拆除,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4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上之地磚刨除、編號A處 中圍牆旁水管占用及編號A、B、D及B至D中間處部分之土地 (迴車道處)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及各式地上物於迴車 道處,迴車道處總面積約5.82坪(19.25㎡),並將其占用之 土地(迴車道處)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以供全體 共有人能使用該共有迴車道土地等語。迭經變更,終於113 年8月1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迴轉道之處,如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磚刨除 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且 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於民事訴訟 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用全體共有人 之迴車道及其共有之錦州段第409地號之土地,被告也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 車道之行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期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編號A、D、F、B處部分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甚至鋪設地磚(下稱系爭地磚)占用,使他人誤其為私人土地,致其他共有人無迴轉道空間。然系爭土地為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規劃給予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建商同意被告得以單獨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請改善,被告仍堅持此為他私人土地能停放車輛,然被告實際所有土地之空間不足以供停放汽車,其車輛輪子及其車身半處皆已逾越被告私有土地之範圍。又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度約8公尺,全長約為92.4公尺,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爭土地北側迴車。被告前開行為迫使他人皆須倒車行駛92.4公尺之行車方式,增添該土地行車安全疑慮及假以時日救災所需之空間。  ㈡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現今被告車輛停 放、擺放物品位置已與前案內容不同。且被告辯稱現今並未 占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亦與事實不符。又因前案判決主文 未逐一記載被告車輛不得停放之編號位置,使被告持續占用 迴車道,未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給予全體共有人。  ㈢觀之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提供本建案之壹層平面圖示中,可知D 20編號之處被告車輛停放空間為「旁邊之綠底三角形面積處 」,並非被告抗辯之車輛與其他共有人一致性的停放大門口 圖片中標記之「平台」前方。被告現今將D20編號之處建造 為儲藏空間,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改作私人停車使用 ,已明顯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其餘相 鄰土地相比之下本就有退縮,自不可能與其餘共有人一樣可 將車輛停放在「平台」前方。  ㈣被告辯稱漢武第建設公司鋪設「植草磚」標示範圍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專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惟依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並非建商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屋主得以單獨占用迴車 道空間,且被告在前案訴訟中皆辯稱前屋主已建造等語,然 被告占用之處無論係被告或其前屋主建造地磚、水泥或車輛 等占用之狀態,皆未經過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施工,且占用 之行為亦未得主管機關同意。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磚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及擺放物品與各式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並將占有部分淨空空,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汽車停車費用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每戶新臺幣(下同)112,307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迴轉道之處,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56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4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磚刨除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淨空,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 油之鋪設,且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A、D、F、B土地上 ,於民事訴訟宣判日起被告並不得以任何物品等任何形式占 用全體共有人之迴車道及系爭土地,被告也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及迴車道之行為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每戶112,30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議,業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對照本件與前案可知,其中關於要求被告不得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且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無不同,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㈡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系爭地磚原為建商所鋪設,一致均由 社區每一戶屋前排水溝開始鋪設,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 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 被告非單獨之所有人,共有人自得依據管理規定處理。且否 認有以地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應就被告確為地磚 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地磚為建築改良物,乃增進系 爭土地價值之設施,尚無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 據社區管理規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應無拆除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自己所有土地上,部分車身突出於系爭土地為合理使用。蓋因建商在規劃社區房屋基地預留之停車長度不足,故社區住戶停車時均必定會有些部分或長或短突出在各自住家前方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供平日停車之使用,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自非屬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此停車方式之共識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於興建「漢武第社區」集合 式住宅時,自建築基地分割作為「漢武第社區」排水系統及 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於出售「漢武第社區」 專有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與「 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與「漢武第社區」專有部分土 地分離而為移轉及設定負擔,且不得分割。從而,系爭土地 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用地,其管理及使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  ㈤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建設公司建造「聯外道路」、「排水系統 」及「停車空間」等三項公共設施用地,並於82年間建造完 成後交付與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30 年,使用現況從未改變,故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專供 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   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漢武社區公共設施之拆除、變更或改良,應經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原告並無單獨請求法院判決拆除或變更公共設施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並未及於附圖A、D、F、B部分,故原告未證明A、D、F、B部分原屬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範圍,且未提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拆除上開範圍地磚之決議,即逕請求被告拆除地磚、恢復柏油路面,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停車,惟 附圖所示A、D、F、B部分,原始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原係 鋪設植草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之區別,漢武第建設公司於 漢武第社區建築完成後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迄今已逾 30年,該部分使用方法及目的並未改變,除原告外,並無其 他所有權人干涉禁止停車,且該部分範圍自82年漢武第社區 建築完成時起迄今,均非社區聯外道路範圍,是依30年來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 在,除非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變更附圖所示A、D 、F、B部分範圍使用目的之決議,原告即應受分管約定之拘 束,不得單獨主張變更使用目的。  ㈧原告固主張依據漢武第社區建築人漢武第建設公司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顯示附圖所示A、D、F、B部分範圍為 迴車道,據此主張禁止被告停車。然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圖說記載之迴車道,係漢武第建設公司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畫設,然82年漢武第建設公司 將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交付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時,實際上並未建設迴車道,而上該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迴 車道,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對於建築管理之規定,人民並無 理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社區住戶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之編號A、D、F、B處部分上 停放車輛,並鋪設系爭地磚,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D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D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原告係就已有 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其餘聲明 與前案不同,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其餘聲明部分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F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停放 占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 號A、F號土地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附 圖編號A、F部分等語,是應由原告就被告以車輛占用該部分 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原告提供之現場 照片,均未見被告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土地上,且本 院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A、F號之 土地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車輛停放占 用如附圖編號A、F號土地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B號不得停放車輛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屬即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 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被告對車 輛為其所有不爭執,並自陳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處等語 ,是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 使用範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自家門口之 土地各有使用之權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 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 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 8號至408號、410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 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同段387 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所 興建,該建商並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號至408號、410 號至427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 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號至408號、 410號至427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 物之初,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對外道路使用 ,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再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 末端,被告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相比之下本 有退縮,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 有人切齊一致,系爭土地顯然無被告所述同遭其他共有人占 有使用之狀況,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非可逕認為是默示之 意思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 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占用使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車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事實,被告 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之 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 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圖編號A、D、F、B號上鋪設系爭地磚 部分:  ⑴被告辯稱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為建商所鋪設,非屬被 告所有等語。然互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 及附圖內容,附圖編號A、D、F、B號地磚花色並非一致,且 均係自被告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延伸而出,復為被告長期 占有使用,被告僅以空言否認該等地磚非其所有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地磚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拆除,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等語。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自治原則 ,如欲就共用部分為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決議拆除程序, 然系爭地磚既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磚不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辯稱其無權拆除云 云,顯非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有以系爭地磚占用附圖編號A、D、F、B之 事實,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回復柏油地基後交返還予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5.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他地上物拆除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就被告以何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 A、D、F、B部分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 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以其他物品占用系爭土 地,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未見原告於附圖編號A、D、F 、B部分有其他地上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5頁) ,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 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 ,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 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台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原告主張 該土地鄰近大愛綠地公園、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及吉峰國小、 朝陽科技大學等學區一情,被告則未為爭執,並參酌系爭土 地形狀狹長、位在兩造所有建築物之社區內等情,認被告應 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元【計算式 :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58㎡+7 .56㎡+3.86㎡+3.64㎡)5%(238/1000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㈣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按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要旨可資參 考。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即屬可分之金錢給付,依上說明,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並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 ,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F、B所示之地磚拆除 且將占用之土地恢復柏油之鋪設,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230-20250120-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 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原告所管理坐落○○市○○區○○段(下 同)628、630、631、666、6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等5筆國有土地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棄 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綿 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號 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惟 查無行為人。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責任,有因重大 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發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相關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 任,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以109年 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其誤載地號部分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會同原告再度勘 查現場後而於110年8月25日發函更正如上),限期原告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命原告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違反「 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追究其清理責任」原則,亦違反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位在現況道路之邊緣,現 況道路鋪有水泥路面,道路兩旁有水泥護欄、擋土牆,且 沿路皆設有路燈及電線桿,客觀上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至少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此可由 道路旁常年設置之水泥護欄、擋土牆、路○○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設施證明。高雄市政府亦函覆表示系爭現況道路坐落 之628、667地號土地早於68年6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 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0餘 年未有變更,更足證該現況道路確實長久以來即為既成道 路,或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至 今。原告已喪失其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應由高雄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市區道路條例、地方制度法及自治條例等相關 規定,以道路主管機關介入管理與維護。系爭道路現況既 有鋪設水泥路面、水泥護欄、擋土牆及沿路設置電線桿及 路燈等情形存在,必係已由高雄市政府或其下屬之區域行 政機關大寮區公所直接管理維護,自應由其負擔維持系爭 現況道路環境衛生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違 反「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 領力追究其清理責任」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   ⑵系爭現況道路客觀上確為既成道路或長年具有供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 公益通行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而未受有任何補償之情況 下,猶應就道路坐落之土地範圍進行管理維護,實已違反 權利義務衡平原則。系爭土地雖名義上仍登記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然事實上因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原 告早已喪失管理處分道路坐落範圍土地之權利。又○○市○○ 道路主管機關已介入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方有水泥路面、 水泥護欄、擋土牆及電線桿、路燈等道路附屬設施存在。 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要求原告負清理之責甚為不公,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 即非有理,應予撤銷。   ⑶系爭現況道路長年供公眾通行,原告就該道路坐落之土地 範圍已失其實質管領力,實屬既成道路或公眾通行道路而 應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故原告先前於辦理周邊其他土 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時,方未將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 以圍籬圈圍封閉,而僅沿道路北側及南側搭建圍籬,以使 現況道路維持出入通行。倘依前審判決意旨,認原告應將 系爭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以鐵皮圍籬圍起方屬已盡土 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非令原告以鐵皮圍籬圍起系爭道 路而阻斷周邊民眾利用通行之公共利益?是以,系爭現況 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即應由○○市○○○道路主管機關或其下 屬區域行政機關大寮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不得再課予 已喪失實質管領力之原告負擔清理責任。否則原告之土地 權益已因提供公用而無法自由管理處分,卻仍要求原告應 負擔土地管理之維護責任,顯然極為不公。基此,原告就 系爭現況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過失,應由對系爭現況 道路具有實質管領力之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並負責處 理道路旁之相關廢棄物,方屬適法。    2、系爭道路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即: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系爭道路確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被告負 責清潔維護而非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既 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 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覆前審:「次查 旨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市 ○○區○○段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自68年6 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 計畫道路,迄未變更。該計畫道路於109年2月26日發布實 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 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計畫區合 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道路』。」可 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於6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劃設為20 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5年未變,又編定為「主要道路」類型 之「十一號道路」;目前道路兩端亦實際分別連通「後厝 路」與「高松路」,足見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必要,方將該處規劃為計畫道路且長年未變。 再觀路面鋪有水泥以平整地面便利通行,部分路段又設有 擋土牆、水泥護欄以維護通行安全,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 桿暨路燈提供通行照明,足證系爭道路確實長久供不特定 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及「高松路」間,方設有上開 數項道路附屬工程。原告雖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管理人 ,卻從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且於104年間 進行周邊污染場址土地整治時,尚特意留設系爭道路供公 眾通行,僅沿系爭道路之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以清理 圍籬內部之廢棄物,並未將系爭道路一併圈圍封閉。再者 ,系爭道路上既存之水泥路面、道路兩旁之擋土牆、水泥 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原告設置,亦非一般私人可隨 意設置,而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足見系爭道路事實上已 由○○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實際介入管理維護, 否則一般私人絕不可能無端於他人土地上設置該等道路附 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3、原告無違反廢清法之注意義務:   ⑴系爭道路南、北側之鐵皮圍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區公 告之告示牌雖為原告設置,然係因其他土地經公告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污染場址,乃予以圈圍並設置告示牌,該等 設施並非為清理系爭道路上廢棄物所設。另噴漆「錄影中 」之文字標示非原告所為,告示牌周遭雜草亦非原告清除 修剪。原告修補圍籬係為辦理其他周邊鄰近土地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所設置,非為維護管理系爭現況道路所設。系爭 道路之客觀上確有相關道路附屬工程而有受管理維護之跡 證,其坐落土地名義上雖由原告管理,然依地方制度法、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等特別法規定,實 際上已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介入管理或維護,原告 已無管理權利,自無維護義務,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倘援引廢清法要求已無管理權限之原告應負 責清理,有違誠信原則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之意旨。   ⑵原告對所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不能與一 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視之,蓋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管理上實有不易,與一般私人擁有私有土地之數量、範 圍實無從比擬,不能以一般私人維護私有土地之管理方式 作為審查原告管理土地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否則對 原告有失公允,亦與平等原則中不同事項應為差別待遇之 法理相悖。是以,認定原告是否已履行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不應率以常見之私有土地管理方法,如設置圍籬、告示 牌或經常巡查等,作為審查原告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 ;如此對原告過於苛求,亦不符原告之人力、物力皆有不 足之實際情形。況系爭道路性質上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應屬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實際管領之範疇 ,應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難謂原告 有何違反廢清法上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在未撥用、移轉或委託其他機關 管理前,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告負責辦理南區之國有 財產業務,掌理其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等事項,故原告 對系爭土地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系 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然現況以道路使用之國有土 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經國有財 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地移撥, 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系爭土地完成上開 程序前,被告尚無○○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之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任,無法 免除其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尤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若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他機關管理,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未就管理權限 移轉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2、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   ⑴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間即因廢棄物棄置而遭被告作成命限 期清理之處分,並指定為非法棄置場址列管在案,原告已 提報清理計畫予被告備查。惟109年3月11日被告稽查時, 系爭土地所設鐵皮圍籬殘缺破損,雜草叢生,遮蔽公告牌 ,且其告示內容,無禁止傾倒廢棄物等字樣,毫無警誡效 用。110年6月11日會勘時,雖已增加「錄影中」警示及新 設圍籬,然四周未設置監視器材,亦無定期巡查等積極防 制措施,任令他人棄置廢棄物,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法負有清理責任。   ⑵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 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自不得怠忽管理維護。 系爭場址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種類不一,顯為長 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益證原告於103年間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後,仍然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大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 責任? (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 年3月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33571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 告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422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11 0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 23頁至第333頁)、被告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037949200號函(見前審卷第249頁)、前審判決(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條第2項第2款:「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⑵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市區道路條例   ⑴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⑵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 路。」   ⑶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⑷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⑸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3、高市道路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第1項)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2項)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四、環境保護 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⑶第3條第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 路:○○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⑷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   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 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桿、 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三)本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更審判決基礎: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而本 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略以:被告適用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並提出清除計畫,如原告 逾期不為,被告即得代履行並請求償付必要費用,應以原 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 之土地為要件。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應由財 產坐落所在轄區所屬國有財產署分署管理。○○市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自治條 例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市 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市○○區 域內,自○○市區道路之一環;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應 由本件被告負責辦理。本件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固為非 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然如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即屬○○市○區道路,則關於系爭土地之清潔維護之 義務,本諸地方自治之精神,對於自治事項應由地方自治 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即○○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由被告履行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 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此於 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也同有適用 ,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 ,此觀卷附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即明。 準此,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前揭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自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廢棄物所在位置 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判斷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是否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 理之責? (四)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範圍: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既成道路 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土地一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範圍即 無從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國家原則上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則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 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10年6月11日分別會同相關單位 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 棄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 綿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 號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其中貝克桶部分桶身已破 裂,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及總鉻均 超過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 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 頁至第14頁)、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0年6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23頁 至第3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自45年辦理總登記起 即為國有土地迄今,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現況為寬約5至6公尺不等、大致呈東西走 向水泥鋪面道路,部分路段設有擋土牆、水泥護欄、電線 桿及路燈等地上物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 前審卷第371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7 頁)即明;對照前揭稽查照片所顯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位 置以觀,堪認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 現況道路水泥鋪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 而系爭土地皆位在68年6月30日實施之「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其中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屬該計畫「道 路用地」,並經劃設20公尺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於109 年2月26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 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 計畫區合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 道路」;630、631、666地號等3筆土地則劃屬該計畫「第 二種住宅區」用地;該現況道路所坐落國有土地部分並未 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仍無開闢計 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變更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 畫案(見前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下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 月6日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雖位在前揭都市計畫 範圍內,然均尚未經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仍由原告列為 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加以管理。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 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要件,不以需用機關向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對照該現況道路 之交通地理位置,往西可通往「高松路」,往東則銜接「 後厝路」,該道路位處略有坡度之丘陵地形,周遭坐落有 寺廟、工廠等建物;路面為水泥鋪面,部分路段設有擋土 牆、水泥護欄,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桿並附掛路燈提供通 行照明等情,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圖(見前審卷第195頁)、空照套繪地籍圖( 見前審卷第197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 7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道路已屬該地區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系爭630、631地號土地及附近潭平段 604地號等共計10筆土地曾於103年間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會議通知原告及被告等 相關機關研商處理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 函請原告就其管理之潭平段604地號等10筆土地遭人遺留 廢棄物乙事,限期提送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事宜等情,有 「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處置分 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高雄市政 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21661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而在系爭道 路沿線設置金屬板告示牌並設置圍籬等情,有原告104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00035082號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頁)、106年10月20日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附卷可佐; 對照前揭系爭道路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83頁至第387頁 )所顯示原告設置圍籬位置以觀,堪認原告僅沿系爭道路 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 行,並未將系爭道路封閉,足見原告作為系爭道路坐落土 地之管理機關,始終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 而系爭道路旁所設電線桿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96年6月29日裝置作為該公司之供電線路( 桿號為大潭#31至大潭#38),主體電桿由台電公司權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於電線桿上附掛路燈燈具(新厝 616至新厝621),電費由該機關繳納、路燈亦由其維管等 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3月27日鳳山字第1131 620705函(見本院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 6月6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系爭道路沿線所設灰色擋土牆、黃色水泥護欄等設施, 則因存在時間久遠,高雄市政府亦難以查證地上物何人設 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 頁)在卷可憑,足見高雄市政府亦肯認系爭道路沿線所設 擋土牆、水泥護欄存在已歷時久遠;參以系爭道路上既存 水泥鋪面、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 原告所設置,且該等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設施性質 上皆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顯見系爭道路已因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 及「高松路」間長達多年而未曾中斷,時日長久,轄區地 方政府亦已無從查證其確實之起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更設置路燈以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照明 ,均堪認系爭道路沿線遭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已屬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事實上亦已由高雄市政府及 其所屬機關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管理維護無疑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均 屬市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該市 行政區域內即屬市區道路之一環。從而,被告抗辯該現況 道路並無標線,亦非屬工務局開闢之公有道路云云,自無 影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屬市區道路之性質認 定。系爭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 公用財產,然其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 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甚明。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喪失 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責任:   1、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係採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後 果承擔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著重於特定人對其實力支 配所及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以污染行為人作為優先負 擔清除責任者之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則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意旨,被告適用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 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除計畫,仍應以原告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之系爭土地為 要件,即此意旨。   2、查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事件,經前審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查獲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人, 其函覆未查獲涉嫌竊占及違反廢清法行為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070795300號函(見前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且系爭廢棄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然其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依 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該道路及其側 溝之清潔應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已 因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從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系爭 廢棄物清理課予狀態責任。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 除危險、回復系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現況以道路使用 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 經國有財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 地移撥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上開程序前 ,被告尚無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 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無法免除其 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 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 ,不得怠忽管理維護;系爭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 種類不一,顯為長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原告於103年間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仍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 大過失之情事,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必 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並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如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屬高雄市市區道路,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在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之清潔維護義務,應由被告履行 。準此,被告抗辯未經辦理系爭土地移撥,其即無依高市 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清潔權責云云,顯 然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成立與認定程序及 其定性後之清潔維護義務歸屬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 ,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道路水泥鋪 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亦如前述,堪認 係因原告僅沿系爭道路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 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該圍籬已發揮阻隔非法傾倒廢 棄物往道路以外國有土地擴散之功能。衡酌原告於104年 間辦理「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 處置分工」會議後續事宜時,倘為避免他人再至系爭土地 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最有效方式自是將系爭道路之水泥鋪面 刨除並將道路完全封閉,然原告權衡公眾通行利益後始以 上開方式設置圍籬,並避免就該既成道路設置阻礙他人通 行之障礙物將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及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法律責任,堪認 原告在此法令規制狀態下已喪失對該既成道路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其經權衡公眾利益及其管理責任後刻意留設系爭 道路保留以供公眾通行之作為,實難謂仍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可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即 難令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負擔狀態責任。從而,被告 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清 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即 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難課予 其狀態責任,被告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更一-3-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侯信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1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 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1、 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 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 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以民國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無效,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判決 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自應 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嗣被告 將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除現屬公共設施用 地外,剔除於應辦市地重劃範圍,檢討後將計畫區內剩餘未 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元,送經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3年 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 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其後,參加人經被告以107 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為辦理單 元一市地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由參加人自 行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 辦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 劃字第10701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經被 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二)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 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 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 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 ,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 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 證會後,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 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範圍變更,被告乃據以109年9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臺南市長安(二)○ ○市○○○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重劃區內 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 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 09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 之安南區長安段125-1地號全部及同段127-1地號4分之1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因不服系爭細 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登記簿並無已知利 害關係人記載,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指稱系爭土地屬 早期建照註記預付共同負擔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惟依內政部91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 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 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私權契約行為 ,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妥處」意旨,被告系爭細部計 畫書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 法。系爭土地後雖經被告清查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內容錯誤,惟並非誤寫、誤繕等明顯錯誤,不得僅 辦理錯誤更正,被告應通盤檢討修正,否則違法。 2、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 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先射箭後畫靶 之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之 相關程序不符。又長溪路2段代號4-22-15M道路為既成道路 ,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臺南市政府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案仍維持主要計畫道路,並未變更為整 體開發區。被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 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 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 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 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重劃範圍,並非配合主要計畫辦 理細部計畫變更,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不但增加重劃分擔, 侵害重劃會會員權益,對長溪路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亦不公 平。 (二)聲明︰宣告系爭細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長安段125-1地號之前身為安順段170地號,系爭長安段 127-1地號之前身則為安順段170之2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於78年5月申請建照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方世明簽 署預付共同負擔切結書,將複數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 一個土地單位,並於該土地單位內預先劃分成「擬建築用地 」(即可以興建建物之土地)、「預付重劃共同負擔保留地 」(即未來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前,預留為日後依都市 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時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 用」負擔之土地)兩部分(比例前者約60%,後者約40%),列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惟於79年8月16日申請變更建照時 ,已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被告109年10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因後來查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在原申請建築案件於變更設計時已調整預付共同負擔 之保留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故系 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部分內容應配合 辦理勘誤更正。由於被告目前正在辦理○○市○○區細部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作業,尚有第四階段案件仍在進行相關程序中 ,爰將本案納入上述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四階段案計 畫書勘誤更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長溪路部分路段以細部計畫變更云云, 係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差別有所誤認: (1)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為規劃某特定地區發展之方案,惟主 要計畫主要為大致方向規劃,其餘細節性規劃仍留待細部計 畫補充,是以通常主要計畫並不會直接規定應由何種開發方 式進行都市計畫,而係交由各級縣市政府考量其財務狀況以 細部計畫決定開發方式,如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 式,惟如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已指定開發方式,各級縣市 政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指定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 張主要計畫道路不得以細部計畫變更,顯係就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規定有所有誤認。況原告主張之長溪路2段,系爭 細部計畫亦未變更其計畫道路之性質。 (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係一種計畫方案,與市地重劃屬開發 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有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並重新分配;惟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就重劃範圍有特定明 確之規劃,市地重劃即須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規定進行 。原告主張被告將計畫道路納入重劃範圍違法,亦係對重劃 之意義有所誤認,是否列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本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選擇。 3、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將長溪路(4-22-15M主要計畫道路)部 分道路用地納入重劃,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 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之爭議: (1)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 溪心寮、十三佃地區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 案」期間,因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提出陳情意見,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審議決議將「4-2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 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 圍,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 (2)依系爭重劃範圍土地所涉建築執照所附切結書及附圖所示切 結預為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有部分為「4-11-20M」主要計畫 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安段1034地號)。然於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被告接管時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縱將 原告主張之「4-11-20M」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 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該道路用地亦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進行抵充,對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毫無影 響,且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 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 將鎮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 4、至原告主張長溪路「4-22-15M」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應抵充不得參加重劃分配,但重劃書納入 分配,及長溪路為主要計畫道路,不得單獨列為重劃範圍云 云,認長溪路如列為重劃範圍將對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亦係就市地重劃之規定有所誤認: (1)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 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將「4-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 變更理由為:「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已闢為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 教會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 半且長度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 (新寮三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 單元一重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 路用地納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查該路段除道路 中心部分為國有土地外,兩側仍多為私有土地尚未徵收取得 ,並非皆為公有土地,是以被告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卻因遭列為計畫道路而無法行使所有權能,才同意將上開「 4-22-15M」計畫道路部分列入重劃範圍,一併於「146期長 安(二)○○市○○○區」進行重劃工作。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抵充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之計算方式,即於計畫市地重劃負擔時,如重劃範圍 內有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種土地類型, 於日後計畫重劃負擔時,得將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自 重劃總面積內扣除,且原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亦應扣除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是市 地重劃範圍無論納入多少公有道路,均不影響重劃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比例。至重劃範圍如何決定是否納入 原公有道路,通常係考量員公有道路是否已經開發完畢,若 尚未開發,一併納入重劃範圍進行開發,抑或係考量重劃範 圍之住宅區,若未將鄰近道路一同納入重劃範圍,可能出現 開發後,重劃範圍之住宅區無路可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部 分長溪路列為重劃範圍有違法,可能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云云,顯係就重劃規定有所誤認。 (3)又重劃範圍變動(無論增加或減少)雖可能造成重劃負擔、重 劃土地分配比例有所變更,然上開數值變動,均須重劃完成 後進行詳細計算後方能確認,且我國就土地重劃分配以及重 劃負擔分擔之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價值相關,易言之,於重 劃完成後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比例時,均係參考土 地重劃後價值進行計算,用以確保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主張重劃範圍變更 不當云云,是否能直接連結原告權益可能受損,尚有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 之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無 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參加人應依重劃相關法令 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作業。 六、爭點︰ (一)被告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 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二)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所列長安段 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 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有無違 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五 第723-1385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103年10月3日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 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二第59-70頁)、 被告107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21頁)、參加人107年6月23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125-126頁)、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 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參加人108年6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2 7日第8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參加人108 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109年4月10日聽證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59-17 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8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9月 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109 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細部計畫 書(訴願卷第44-145頁)、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訴願卷第103-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7 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卷第2-3頁)可查。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 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 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第5條:「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 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等規定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 發展計畫,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 核定實施細部計畫。 (三)本件參加人前因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 ,將計畫區內剩餘未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 元後,為辦理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擬定「變更○○市○○ 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 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 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 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1號函請被告核定重 劃範圍,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 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 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 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 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 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會,及提請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 範圍變更後,據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09 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 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 ,有先射箭後畫靶之嫌,與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系爭細部計畫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系爭系爭細 部計畫書第拾壹章市地重劃規定二「預付共同負擔土地建議 處理原則」(訴願卷第96頁)記載內容為「市地重劃範圍內 以預付共同負擔,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者,建 照標註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不宜列入未開發區之共同負擔,以符合其先行發照建築 之切結精神」,並於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 清冊」載明計有長安段20-1地號等58筆土地(訴願卷第103- 106頁)。前述「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之緣 由,乃於土地重劃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申請建築之起造人 同意負擔重劃經費及保留總申請基地之百分之40,並登記由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條件,允許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始以土地所有權人切結預付共同負擔方式,准予人民先行 建築,此有77年6月27日工建字第10994號函及被告內部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1-99頁)。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經被告再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後,已查明系爭細部計畫書所引 用之預付共同負擔清冊為78年5月申請建照時之圖說最初始 版(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因於79年8月變更設計後,新 增安南區長安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安順段179-17 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本院卷四地125-131頁) ,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面積增加,毋庸繼續列入長安段12 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 -1地號等10筆土地即可達到預留4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目標,故而應將上開10筆土地自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 「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剔除,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 人代表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 明,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南市都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可稽。是系爭 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 -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號 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即有違誤 。 (五)都市計畫決定係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參照) ,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 行政行為有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 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 ,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 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 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 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 ,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 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 ,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 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 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 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 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 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 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 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 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 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 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 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等語。惟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 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十三佃地區 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期間,因財團法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陳情意見,經臺 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審議決議將「4-2 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 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已於103年10月6 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 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將「4- 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理由載 明:「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闢為 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教會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半且長度 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新寮三 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單元一重 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路用地納 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將鎮安段10 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 範圍部分,已經被告陳明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且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土地納入 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將鎮安段 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由上述關於103年10 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 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擬 定、審議各階段之歷程以觀,被告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 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 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是本院應尊重被告之計畫形成自由 ,維持此部分系爭細部計畫。況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經臺南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 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之細部計畫為指摘 ,然該細部計畫案係於103年10月3日公告、同年月6日實施 ,為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即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中華民 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之規定,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 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既有上述事由之違誤,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該部分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其 他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計算負擔、分配結 果問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17

KSBA-110-訴-86-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燕峰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詹素理 蕭婉莉 訴訟代理人 彭宇頡 彭鴻欽 被 告 劉浩德 高世哲 游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素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蕭婉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劉浩德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高世哲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177元為被告黃素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月如以新臺幣3,813,53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4,550元為被告詹素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素理如以新臺幣1,483,6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蕭婉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婉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劉浩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浩德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高世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哲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游宏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宏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劉珮玲之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調字第1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核原告 撤回時,劉珮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 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游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90土地)、同區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土 地,與系爭99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查 :①被告黃素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20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990⑴、990⑵、990⑶)。②被告詹素理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2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⑸、1014⑹)。③被告蕭婉莉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2樓)所有 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於系 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 、1014⑺)。④被告劉浩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3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 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⑤被告 高世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2號4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4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⑥被告游宏偉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5樓 )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 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 、1014⑷、1014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分別訴請拆除被告黃素月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 、被告詹素理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被告蕭婉莉之系爭2號2 樓地上物、被告劉浩德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被告高世哲之 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被告游宏偉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各 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990土地或系爭101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宏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素月部分: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 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 權益。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69年建物完成時,由建造人於1樓土地設置系爭地 上物,至今逾40年,未曾異動範圍,堪認被告黃素月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黃素月於76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990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地上物,迄今 均未改變,而原告購得系爭990土地之前手皆為未對系爭地 上物有任何干涉之情形,可知當時已成立默示分館契約,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購得系爭990土地應有部分3/50時,就共 有系爭990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已存在之默示 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擅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詹素理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婉莉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係伊於11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於買賣當時與前手點 交之範圍相當,被告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亦無妨礙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況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建築完成日 期為70年10月21日,距今超過40年均未有任何增建,83年5 月2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任 何越界占有之情,且依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屋2 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 占有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劉浩德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系爭房屋之年 代較久,有些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㈤被告高世哲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自96年購屋迄 今,系爭房屋之外觀一直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14土地之共有人一節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板調卷第19至21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黃素月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2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詹素理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2號2樓地上物為被告蕭婉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2號3樓地上物為被告劉浩德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 號4樓地上物為被告高世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 5樓為被告游宏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691至698頁、本院卷三第83至 8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43至54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 號1所示)、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 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 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 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 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 6所示)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 第137頁、第207至20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素月拆除占用系爭990土地之系爭20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占有之系爭990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黃素月雖為系爭20號1樓之 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板 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非謂系爭20號 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法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 數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查被告黃素月主張其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系爭990 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97頁),惟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辯稱:系爭990 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 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自 不能因其具系爭990土地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比例逕認其 具占有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至被告黃素月辯稱其與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具占有系爭990土地正當權源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戶籍謄 本、空照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25頁、第373至6 78頁),均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證人陳 錦仁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買系爭990土地,登記在伊老婆名 下,她後來賣給營造公司,後來再賣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 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了將近30年,現在沒有 住在那邊,那個房子本來是伊買的,登記吳年春是伊太太, 伊於108年與吳年春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開,隔了多久我 忘記了,伊要求她最碼再給伊住一年或兩年,因為伊那時沒 地方住,在伊印象中就是伊買房子的時候到現在,伊買房子 最起碼將近30年,雨遮有換過,圍牆、斜坡沒有換過,伊只 知道雨遮有換過,伊沒有辦法回答範圍,1樓圍牆內的空間 ,就是1樓的在用,名字伊不知道,這個伊在那邊買房子, 在那邊住就是這個樣子(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 83頁),伊住的話完全沒有碰過有人異議;伊住的期間對1 樓使用圍牆圍起來的空間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 97頁)。惟證人陳錦仁並非系爭990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 對系爭990土地之同意使用並非正當權源,縱認證人陳錦仁 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年春同意,然不代表其餘系爭990土地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至其居 住期間其未碰過有人異議,不過僅為個人片段生活經驗,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衡以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往往需經地政單位複丈測量始 能確定,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未必均認知到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再者縱系爭990土地共有人知悉此事,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礙於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爭成本等原因 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黃 素月所稱之系爭990土地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 系爭990土地範圍)。從而,被告黃素月該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素月有占用系爭9 90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990土地,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各如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系爭990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詹素理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蕭婉莉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劉浩德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3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高世哲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游宏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5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將其等各占有之系 爭101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據:  ⒈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 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 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 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如前 開所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雖 否認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云云,然與客觀占用事 實顯然不相符,且其等取得系爭2號1至5樓房屋後是否經過 改建增建、與前手點交範圍是否相同均不影響上開客觀占用 事實,是該等抗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蕭婉莉雖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號2樓坐落地號為新北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土地),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云云。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見板調字 卷第43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2號1至5樓房屋有坐落在914土地上,惟尚不足以排除該等房 屋未坐落在其他土地上,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等卷內證據所為前揭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占 用系爭1014土地之認定甚明。  ⒊再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 、高世哲、游宏偉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014土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詹素理、 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 、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 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 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1014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 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詹 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 、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 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 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地上物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素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90⑴、990⑵、990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素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⑸、1014⑹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婉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浩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高世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游宏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占用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7

PCDV-112-訴-198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 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 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 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 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 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 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 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 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 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 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 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 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 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 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 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 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 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 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 ,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 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 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 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5-01-17

SCDV-113-訴-49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楊德星 楊德源 楊素芬 楊素琴 楊淑珍 楊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楊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30頁,附圖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又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為 證,堪信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綠地,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 144平方公尺),呈不規則階梯形,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有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 ,門號牌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6之1號(下 分稱42號房屋、36之1號房屋),42號房屋已荒廢,現無人 居住,36之1號房屋仍有非系爭土地所有之人居住,占用之 法律關係複雜,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兩造陳報甚詳(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57頁、第201至204頁),並有 系爭土地複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因土地形 狀非方正,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若需連接道路,僅能 採長條狀方式分割,不利使用,若採塊狀分割,未鄰路之土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通行,恐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縮小不 敷建築使用。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是本 院綜合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 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2025-01-16

TCDV-113-訴-63-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劉泰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吳家松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 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家松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松之債權人, 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吳家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 其對被告吳家松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或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 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家松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 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3年2月7 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間於111年7月21日就 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被告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位言,被告吳 家松因上開賠償而欲脫產侵害原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故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家松否認出售予被告吳瑞芳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吳瑞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其原即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事訴訟案件, 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濟狀況拮据, 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所需。更且系 爭土地多為持分且持分甚少,亦為供家族祖厝通行之道路用 地,故其單獨應賣之價格甚低,且外人並無意願購買,故由 其胞姊即被告吳瑞芳應買,雙方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 松係為換取生活費。 三、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1年8月18日時,該刑案尚 未確定,當時被告吳家松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 務相關權義,尚屬未定,且斯時原告對被告吳家松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審理。故被告吳家松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顯有 疑義。再被告吳家松並未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吳瑞芳告知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買受人吳瑞芳應亦不知情,顯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 銷要件。 四、被告吳家松每月皆遭原告強制扣新10,711元,足徵被告吳家 松並非全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原告執行,被告吳家松顯非惡意 脫產,實因契約簽訂當時經濟困窘而有出售畸零地持分之必 要,又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約50萬元, 又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仍為國家墊付性質,其應自原告求 償金額中扣除,此有被告吳家松分期付款償還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之匯款證明可證。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順、吳劉月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家松為次男、吳瑞芳 為其等次女。被告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 剪作業,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訴外人廖美女騎機 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 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訴外 人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 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三、被告吳家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 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吳家松與吳瑞芳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五、原告劉泰宗向被告吳家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 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0,7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 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因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 松之財產,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 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 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欲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 間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 芳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0號、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94號等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芳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 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否認系爭買 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 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行為,雖已提出被告吳瑞芳於111年8月9日自渣打 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瑞松之匯款單為證(卷第153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卷第1 96頁),被告吳瑞松辯稱「其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 事訴訟案件,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 濟狀況拮据,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 所需」,然迄至宣判期日止(113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除被告吳瑞松均未 舉證其所出售土地之100萬元用於何途外,且查,被告間買 賣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移轉日期定同年8月18日)、買 賣款之給付日為同年8月9日,雖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家松民事 損害賠償尚未判決確定,但本件過失致死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本院刑事庭早於111年5月31日判處吳家松有期徒刑8月 ,臺中分院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可知被告吳家松對 於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常明確,只是 賠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已,是被告吳家松以其所有公告 地價1,564,159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以100萬元出售其姊姊 即被告吳瑞芳,動機明顯在於逃脫日後原告有關過失致死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自難以匯款100萬元匯款單(卷第153頁 ),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登記資料(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卷第109頁-121頁)而可證明被告間買賣為真實。綜上 ,本院認被告吳家松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明確知其對原告必 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其姊吳瑞芳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因價金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吳家松未舉證其買賣款用於生活費和和 解金之給付,堪認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不存 在,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 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 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出自逃避日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求償而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家 松自得請求被告吳瑞芳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 於被告吳家松所有,而被告吳家松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吳瑞 芳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對吳家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家松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 1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家松名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苗栗縣三義鄉新雙湖段) 編號 地號 標示部 移轉之 權利範圍及公告價值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0 93 ㈠面積:153.96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145分之18 34,402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4 ㈠面積:497.73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m² 00000分之0000 000,864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6 ㈠面積:66.59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3分之12 22,831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7 ㈠面積:70.47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8分之8 14,923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000 ㈠面積:1983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0元/m² 1分之1 1,115,14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合計公告地價1,564,159元

2025-01-16

MLDV-113-訴-2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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