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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31 94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含定執行刑)。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 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詎許 育瑋及陳銘宏(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 稱超速度公司),許育瑋與陳銘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 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銘宏(下稱陳銘宏)與被告 許育瑋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陳銘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因而確 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許育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許育瑋及辯護人、被告許育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174至18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許育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 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星期,請陳銘宏變 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 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 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 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許育瑋辯稱:被告許育瑋沒有參與或幫助陳銘宏虛開發 票,只有協助陳銘宏開設優美公司,當初陳銘宏也確實在優 美公司現址開設優美家具行,被告無法預見陳銘宏會利用優 美公司來虛開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許育瑋前與陳銘宏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 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 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稽徵機關領用優美公司 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000卷,下稱偵20000卷,卷二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24 8頁;本院卷第64、65、71、185、189頁);另優美公司並 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以優美公司為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 之事實,亦據陳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 ,第47、156頁;原審卷第38至42、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 0、231、245、247、249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暨所附虛 開發票計算表在卷足稽(偵20000卷一第35至40、143、759至 761、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育瑋雖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優美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均不 知情等語。然查: 1、被告許育瑋同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以利陳銘宏將原本家具 行轉型成立優美公司,期待「有所獲利」以清償陳銘宏與被 告許育瑋間之債務,則被告許育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優 美公司之經營、運作絲毫無涉、漠不關心而僅為「人頭」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  ⑴被告許育瑋於原審112年8月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 因被告許育瑋慮及同案被告陳銘宏經營公司得當而所獲利, 定能陸續清償借款,遂答應無償幫忙(按指擔任優美公司負 責人乙節)…」(原審卷第117頁),再據被告許育瑋稱迭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20歲左右即認識同為國中、 高中校友之學長陳銘宏,於90餘年間即依陳銘宏之意,出名 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財務 往來關係,知悉陳銘宏有參與大陸地區南寧詐騙案,返國後 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優美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銘宏與林威 良即在同處經營優美現代家具行等節(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 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交誼甚 篤,被告許育瑋不僅允諾陳銘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另於 90餘年間,受陳銘宏所託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 情,堪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間存在相當期間經濟活動及財 務往來之接觸及合作;再依被告許育瑋自承其同意擔任優美 公司之動機乃希冀陳銘宏得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清償債權 等情觀之,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轉型成立及經營 運作必然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許育瑋為求實現債 權,理應更積極地了解公司運作,以利債權儘速受償之目的 ,然被告許育瑋先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一星期」 或「一個月」或事實上已擔任4個月餘之光景,實在與其期 徒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達債權滿足之目的不符,至被告許 育瑋辯稱其對於優美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加聞問,亦與被 告許育瑋期望以優美公司實際運作營利清償債權之用意不侔 ,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 云云,誠難採信。  ⑵本案據陳銘宏於原審所述:許育瑋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安排他擔任優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欠許育瑋錢,才 涉入本案,林威良是我國小同學,優美公司成立後,林威良 有在幫忙顧店,許育瑋也認識林威良,且許育瑋知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4 0頁);又陳銘宏在林威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稱:許育 瑋之前在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優美公司是我 出資設立的,因為我積欠許育瑋錢,就用出資來抵扣債務, 之後林威良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也是許育瑋拜託 的,因為許育瑋的父親知道許育瑋擔任負責人後反對,當時 林威良就在優美公司負責顧店並經營家具買賣跟營業,我也 看到許育瑋拜託林威良接替,優美公司的發票虛開灌水的情 形較多,是我虛開的發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士院訴字第375卷,第88至97頁),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士院訴字第375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 13頁),足見被告許育瑋諉稱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然不知云云,核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許育瑋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寫領用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優美公司統一發票連同 大小章交付予陳銘宏保管並主導綜理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另據被 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開購票證上除「聯絡人」 外,其餘資料都是由被告許育瑋本人所親自填寫等情(本院 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偵20000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許育瑋確 實將其向主管機關申購領用優美公司統一發票後,全權交由 陳銘宏填製;再依據被告許育瑋自承:我知道優美公司成立 的地址是臺北市德惠街,前身是陳銘宏與林威良合開的家具 店,於104年6、7月間告知我要轉型設立優美公司,我有去 現場領取發票,陳銘宏是在賣家具,我自己及朋友都有跟陳 銘宏買床、床頭櫃、床墊等家具,我還有實際送過貨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可知被告許育 瑋不僅對優美公司成立始末瞭然於胸,在優美公司順利成立 後,被告許育瑋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陳銘宏掌管,期待陳銘宏得以優美公 司營收以清償其債權,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是優美公司的 「人頭」名義負責人,規避本案犯行,誠難採信。  ⑷又本案依被告許育瑋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稱:「(是否有擔 任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幾個月』,當初有 一個叫陳俊宏,他成立這家公司請我幫忙當負責人『幾個月』 …」(偵20000卷二第81頁),另經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 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 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 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 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0頁),足見陳銘宏證稱係被 告許育瑋前來公司營業處委請林威良於104年12月14日繼任 為優美公司負責人等情,核非子虛;佐以證人林威良證述被 告許育瑋不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緣由,核與被告許育瑋 於原審以書狀自承:陳銘宏是在其本人及父親許建興不斷催 促下,始在104年11月13日簽下本案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3 0日前完成換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相符,可 稽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誠堪採信;本案被告許育瑋既稱其 事先有確認優美公司前身即家具行之運營,期待陳銘宏得以 優美公司之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復又稱其僅願擔任優美公司 名義負責人「一星期」,積極請託林威良接替其擔任優美公 司後手,急忙與優美公司經營運作之一切切割,自相背馳, 誠無可採。 2、本案除依被告許育瑋自承、陳銘宏及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外 ,另據以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許育瑋本案犯行,事證俱明 :  ⑴證人即記帳士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 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 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 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 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 ;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 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 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 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3日止),大致相符,可稽證人蘇鈺英上開證述各節,核 非無憑;又依證人蘇鈺英記帳士前開證述各節,其不僅明確 證稱認識陳銘宏,亦認識被告許育瑋,且陳銘宏與被告許育 瑋均有向其尋求申報營業稅之事務協助,衡以申報營業稅之 相關事宜,核屬營業行為重要事務,證人蘇鈺英與被告許育 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許育瑋之可能,其 既證稱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均有尋求其協助申報優美公司營 業稅事宜,並曾向其2人告知稅務申報之結果,益徵被告許 育瑋絕非其所辯稱之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被告 許育瑋不僅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領取統一發票後 交予陳銘宏,尚與陳銘宏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 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受記帳士蘇鈺英告知而得悉優 美公司稅務申報結果等情,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 實際運營及本案犯行各節,自屬明知,則被告許育瑋諉稱不 知,難認可採。   ⑵承前,本案被告許育瑋雖於104年12月14日起已非優美公司負 責人,然其不僅出面請林威良接替其後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止,央請陳銘宏以公司名 義聘僱案外人蔡思潔,令案外人蔡思潔認其職務係協助優美 公司製作「招攬房屋貸款或汽車貸款」之網頁設計,且案外 人蔡思潔明確表明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許育瑋等節,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20000卷一第 82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育瑋於原審自承:「因被告許 育瑋在工作之餘有開始創業從事電商工作之打算,故徵人負 責電商行銷廣告設計等事宜,為使錄取者即案外人蔡思潔享 有勞健保…遂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商量是否可由其名下公司擔 任案外人蔡思潔之名義僱傭人,但實際係由被告許育瑋直接 將薪資以現金匯予蔡思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請陳銘宏幫蔡思 潔掛勞,我要請蔡思潔作網頁設計,是由我僱用的,勞保費 是由我付給陳銘宏,薪水也是我付給蔡思潔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36頁),另提出薪資匯款紀錄1紙供參(原審卷第145頁) ,可稽縱使被告許育瑋已解除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仍以事實上非公司員工之蔡思潔虛假登記為公司聘僱之勞工 ,且獲陳銘宏配合以優美公司名義辦理,被告許育瑋此舉同 樣無法免除其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與他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可能,足見被告許育瑋主 觀上確具違法認識,至臻明確;另據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5年7月以後,被告許育瑋還打電話給我說我還 有掛在優美公司擔任董事,被告許育瑋說要幫我轉出,他有 來我當時任職的美而快公司找我辦理轉出,我當時有要求被 告許育瑋要將變更登記的資料轉給我,我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第171至172頁),就證人林威良上開證述,被告許育瑋亦 當庭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許 育瑋縱於其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其與優美公司及承 接其後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威良間之往來及接觸不可謂 為不深,被告許育瑋辯稱其於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僅登記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 3、至被告許育瑋固提出陳銘宏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 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 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 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 事誼(宜之誤寫)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 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偵20000卷二第107頁), 據以主張其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許育瑋提 出之承諾書僅得作為其與陳銘宏私人間之約定,無解於本案 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負 責人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首應辨明。再者,依相關事證被 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財務情形,不僅有利害 關係,且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許育瑋有實際參與優美公司之 報稅事宜,並得以藉此獲悉優美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運營狀 況,應認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無從據陳 銘宏於承諾書所稱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 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基此,難憑該承諾書據為有利 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三)綜上,衡以被告許育瑋既於優美公司成立前,有前往優美家 具行了解陳銘宏、林威良共同經營之實際營運狀況,甚至自 身及介紹友人購買家具,實無可能在期待家具行轉型後之優 美公司營收獲利以實現債權,又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 前提下,刻意迴避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案被告許育瑋與 陳銘宏間針對優美公司之經營深具利益共通關係,被告許育 瑋辯稱其對優美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悖於常情且違背其 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許育瑋不僅同意 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連同優美公司大、小章,交予陳 銘宏全權開立,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並經由記帳士 蘇鈺英之告知得悉優美公司之報稅狀況,復商請林威良接任 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 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許育 瑋對於陳銘宏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經交付附表所 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 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許育瑋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至於被告 許育瑋之後手林威良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乙職後之歷任負責 人周冠宇、陳建志、林佳語、葉家豪、李宗德(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等人之間,究因何故而先後繼任優美公司負責人, 各該人是否有與被告許育瑋接觸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本案 成立與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被告許育瑋既出 名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發票交予陳銘宏全權開立, 與陳銘宏間針對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亦具有利益共通之關係 ,則被告許育瑋對於陳銘宏就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 ,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已 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再者,本案陳銘宏業已坦承虛開統 一發票之舉,且指證被告許育瑋亦知之甚詳,陳銘宏之指述 核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可堪採信,則縱使升凱公司及超速 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等人(本院卷第205、207頁) 與被告許育瑋並無實際接觸,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許育瑋與陳 銘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許育瑋辯護人聲請傳喚升凱 公司及超速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為證,同屬無重 要關係之事證,亦無傳訊之必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 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 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許育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許育瑋。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許育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育瑋本 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3、核被告許育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育瑋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從而,被告許育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 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是被告許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許育瑋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許育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育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許育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容有未恰。被告許育瑋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瑋係優美公司負責 人,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優美公司與附表所 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許育瑋犯後僅坦承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然始終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陳銘 宏之分工情狀,及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打工,時薪約200元, 家中有太太及2名分別為5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 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性質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 許育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育瑋上訴以其本案惡性甚低,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妻兒,經此教訓已知自己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育 瑋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許育 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瑋有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7、8月份 升凱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張 1,057,000 52,850 52,850 2 104年9、10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3,544,000 177,200 177,200 3 104年11、12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1張 4,338,500 216,925 216,925 總計 26張 8,939,500 446,975 446,975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12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鈞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70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75 3號,113年度偵字第733號、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瑞賓經原審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瑞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自承:㈠有112年6 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 年人;㈡附表一所示之鄭元銘等18人證述,遭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計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6000元)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所辯係為借貸而提供帳號等資料 給「誠信貸款」等語,有多處不合日常生活之經驗,且依被 告所陳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應可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諭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又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 係否認犯行,雖提起上訴後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 其幫助行為最後所發生犯罪結果之時間,係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附表二編號9-14參照),自無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則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自無從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未達1億元者,將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最低 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惟於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列為撤銷之理由。    四、惟量刑時應審酌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除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外,亦分別於本院、原審法院及庭 外與附表一編號1-5、7-13、15-17所示告訴人鄭元銘(受詐 騙金額:5萬元;和解金額:1萬元)、黃凱鈴(受詐騙金額 :80萬元;和解金額:30萬元)、楊逸源(受詐騙金額:25 萬元;和解金額:7萬5000元)、董賢信(受詐騙金額:8萬 5000元;和解金額:2萬5500元)、朱萬金(受詐騙金額:1 0萬元;和解金額:3萬元)、鄭青鳳(受詐騙金額:36萬元 ;和解金額10萬8000元)、陳幼金(受詐騙金額:32萬2000 元;和解金額:10萬元)、傅林貴淑(受詐騙金額:2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陳媛湞(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 解金額:3萬元)、許綉娟(受詐騙金額:170萬元;和解金 額:15萬元)、張峰源(受詐騙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 2萬元)、張勝傑(受詐騙金額:5萬1000元;和解金額:1 萬元)、林佳樺(受詐騙金額:14萬8000元;和解金額:7 萬4000元)、曾吟芳(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解金額:5 萬元)、梁錦溫(受詐騙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8萬元 )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168、275、279、285、289 、299、307、311頁),並賠償部分之金額:鄭元銘受償500 0元(本院卷《下同》第261、319頁);黃凱鈴受償1萬5000元 (第263頁);楊逸源受償2500元(第327頁);董賢信受償 5000元(第265-267、321頁);朱萬金受償2500元(第317 頁);鄭青鳳受償2500元(第303、305頁);陳幼金受償50 00元(第269、323頁);傅林貴淑已全部受償2 萬元(第27 9頁);陳媛湞受償2500元(309頁);許綉娟受償3萬元( 第283頁);張峰源受償已全部受償2萬元(第313、315頁) ;張勝傑受償5000元(第91-93、287頁);林佳樺受償2000 元(第291頁);曾吟芳已全部受償5萬元(第161、259頁) ;梁錦溫受償5000元(第271、325頁),共計已賠償17萬餘 元。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並已稍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罪,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 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 查犯罪之困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 調解,並填補17萬餘元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尚有附表一 編號6、14、18等3名告訴人分文未受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傅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鄭元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黃凱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黃凱鈴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黃凱鈴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鈴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黃凱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楊逸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楊逸源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楊逸源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董賢信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董賢信加為好友,董賢信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賢信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董賢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朱萬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朱萬金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朱萬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黃麟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黃麟茵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黃麟茵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麟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鄭青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鄭青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鄭青鳳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鄭青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陳幼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陳幼金取得聯繫後,向陳幼金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幼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傅林貴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傅林貴淑加為好友,並向傅林貴淑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陳媛湞 (原名張媛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陳媛湞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許綉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許綉娟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許綉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許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張峰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張峰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張勝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張勝傑取得聯繫,並向張勝傑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蘇兆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蘇兆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林佳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林佳樺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林佳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曾吟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曾吟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曾吟芳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梁錦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梁錦溫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梁錦溫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張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張莉加為好友,向張莉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張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鄭元銘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黃凱鈴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楊逸源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朱萬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2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黃麟茵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鄭青鳳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2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傅林貴淑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2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陳媛湞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2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傅林貴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張勝傑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8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蘇兆輝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9 112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0 112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曾吟芳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1 112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6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12 112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梁錦溫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許綉娟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張莉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3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4萬8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下稱興銘公司」後,另補述「非 虛設行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內容更正為「與彭水吉(為該公司 前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因已歿而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羅士儒擔任上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任由彭水吉取得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 司、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宇星能源有限公司、家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髮旺國際有限公司、亞閎事業有限公司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少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並經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彭水吉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9年7 月至111年6月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仍任由彭水吉..」,補充為「仍將 其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彭水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 」,補充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11 7萬7,26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⒈編號1「開立時間」欄所示「109年7月至109年8月」,更正為 「109年7月」。  ⒉編號3、5「抵扣稅額」欄所示「7萬4,240元」、「98萬387元 」,補充為「7萬4,240元(折讓扣抵前為8萬6,158元)」、 「98萬387元(折讓扣抵前為98萬1,810元)」。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興銘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查核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興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與彭水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共犯事實 已載明於各該犯罪事實,是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容有疏漏 ,應予補充」。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有關接續犯部分,補充更正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任由前公司負責人即彭 水吉為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 自身興銘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 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興銘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1,97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 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羅士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香榭15樓之4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稱興銘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起,任由彭水吉(已歿,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興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公司,仍任由彭水吉 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3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 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1384號函暨所附「興銘公司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自109年5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97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抵扣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3 162萬5,152元 8萬1,258元 2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1 5萬4,600元 2,730元 3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 111年6月 12 172萬3,121元 7萬4,240元 4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2 28萬4,398元 1萬4,220元 5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至 110年6月 46 1,964萬1,222元 98萬387元 6 宏銨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30萬元 1萬5,000元 7 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0月 4 193萬4,800元 0元 (開立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 8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18萬8,500元 9,425元 合計 70 2,575萬1,793元 117萬7,260元

2024-12-30

PCDM-113-簡-439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堅恩 黃成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堅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買堅恩自民國96年起擔任利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 務與財務運作,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買堅恩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之期 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42「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 許,自行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42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 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  ㈡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營 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3至45「稅期」欄所示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由莊淑瑛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 製如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該等發票嗣由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稅期 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43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二、買堅恩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富於101年下半年間,經 由莊淑瑛引介而結識買堅恩,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買堅恩、莊淑瑛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人進 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 時許,由莊淑瑛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由買 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稅期, 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 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 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㈡買堅恩、黃成富均明知利稘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 」欄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之營業 人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 報前某時許,由黃成富提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堅恩,作為利稘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由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2月為1期之 稅期,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之營業 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 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 訴一卷第69、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證 人莊淑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高雄國稅局告發 書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2至55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成富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買堅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堅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秋 蓉於高雄國稅局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利稘公司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99年度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 年度)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2月 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9 年1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101年 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日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96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利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高雄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及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宇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桓公司) 、通信佳科技工程公司(下稱通信佳公司)、台灣光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屋公司)、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 司(下稱透視公司)、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捷宜公司)、百基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松富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 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 營業處(下稱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琳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誼 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天淨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天淨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柏喬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買堅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成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成富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透視公司等營業 人之銀行存(提)款憑條,是利稘公司匯款給附表二所示公 司,由我經手,買堅恩是否虛進發票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係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買 堅恩,對利稘公司業務不甚了解,從未協助利稘公司辦理銀 行業務,更不曾經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且其中透視 公司是由被告黃成富姊姊黃蘭貴實際經營,相關發票、匯款 、有無涉及虛偽交易均由黃蘭貴自行處理;科爾公司部分係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昱徉公司之發票、匯款係由實際 負責人梁鴻超處理,有時候可能因為沒空,請被告黃成富交 收發票,但僅是偶一為之,且時間係於103年或104年以後, 100年至102年間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參與;捷宜公司部分, 其負責人李宜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下稱另案判決) ,無法認定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為虛偽交易;百基公司、松 富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完全沒有經手,且發票時間為101 年至102年間,莊淑瑛自承係由其處理;川島公司、川島公 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從未經手,且其 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277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旺琳公司、誼豊公司、柏 喬公司部分,被告黃成富也沒有經手;天淨公司部分,被告 黃成富或有協助遞送發票,但否認有以不法方式取得;廣昱 公司部分,不能因被告黃成富另案自白就認定犯罪事實等語 。  ㈡經查,被告買堅恩係利稘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製作 利稘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於附表二 編號10至30「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許,取得 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秋蓉,以每 2月為1期之稅期,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利稘公司各期 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 書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詢中所 述「從99年到101年上半年取得進項發票的部分是由莊淑瑛 處理的,因為當時我把發票交給她,所以取得的進項發票也 都是由她處理;101年後半年到105年進項發票是由黃成富拿 給我的,這些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營業稅兩個月到期前幾天 ,我會澄清路附近找黃成富跟他姐姐,我會告訴他這期利稘 公司要有多少進貨額,至於科爾等公司如何分配開多少金額 的發票給我,則是由他們去決定」等語實在。莊淑瑛開出多 少發票,會幫我補進項回來,我們是因此開始跟黃蘭貴配合 ;後來莊淑瑛到台北上班,直接把我介紹給黃成富,由我跟 黃成富處理拿發票的事情。我們沒有實際交易,合約都是由 黃蘭貴或黃成富他們做出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去簽名蓋章 而已;也有蓋虛偽的出貨單,是黃成富拿給我蓋的,利稘公 司沒有做儲值卡業務。無摺存款不是我們這邊,理論上如果 有進貨,應是我付錢給廠商,這個金額全部是由黃成富他們 去存提,我們根本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當初會跟他們買發票 ,他們說很安全,是因為他們也會做金流的處理。他們有說 要去國稅局之前他們會教怎麼回答,甚至有拿類似國稅局要 問我們的文件給我們看;教戰聚會在場的都是做不實交易的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財政部國稅局高雄三民分局專案談話 筆錄中所述跟旺琳公司交易的細節,是我們跟黃蘭貴之後約 出去談,他們的教戰手冊叫我們這樣,所以後來國稅局調我 我都不出現,因為他們要問的這個我們根本騙不下去。最後 一次國稅局有傳我和莊淑瑛,我跟莊淑瑛說這個事情應該是 沒辦法掩蓋了,包含我跟黃蘭貴見面時也跟他們講,我公司 做停業了,國稅局找我我都不理,但是當有一天法院調我時 ,我全部會老實講等語(見訴一卷第198至208、210、212至 214、217、219頁)。其中被告買堅恩於莊淑瑛前往台北後 ,即由其自行與被告黃成富接洽取得進項發票事宜,亦與證 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是速易特公司的負責人 ,速易特公司於100年或101年歇業,我因為公司倒閉才去台 北實習,我去台北以後,利稘公司需要進項發票,就買堅恩 自己跟黃成富聯絡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220、225至226、2 35頁)。  ⒉審酌被告買堅恩自利稘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擔任負責人(見 告發一卷第154至155頁),實際負責利稘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對於利稘公司之交易情形自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 亦經起訴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倘若利稘公 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被告買堅 恩當無可能自承上開發票皆屬不實,甘願陷自己入罪之理。 參酌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其所稱虛假之利稘公司對 柏喬、松富、科爾、透視、川島、誼豊、廣昱、旺琳、天淨 、昱徉、百基、捷宜等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表、送 貨單、出貨單或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見訴一卷第287至453頁 ),可見該等文件大多將利稘公司誤載為「利祺」公司,銷 貨項目多為利稘公司根本未經營之儲值卡,且不同公司之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格式竟不約而同地全然一致,在在顯見該等 文件均係為對應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而粗製濫造,非但可 與被告買堅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等人有提供虛偽出貨單、 合約之詞相互映證;亦足徵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確無實際交易無訛。  ⒊再由被告黃成富自承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 ,係由其經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66頁)。而其中存款憑 條部分,均係以「利祺」公司名義,將每筆金額新臺幣(下 同)數十萬元之款項,無摺存入透視、昱徉、捷宜、百基、 松富、川島、旺琳、誼豊、天淨、廣昱、柏喬等公司;取款 憑條部分,則係自透視、昱徉、百基、川島、元井、柏喬等 公司帳戶提款,每筆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有該等存、取款 憑條在卷可查(見告發一卷第184至246頁),核與被告買堅 恩前揭證稱被告黃成富會以存提款方式做金流等語相符。且 上開公司與利稘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任何匯款往來之可能,被告黃成富刻意進行該等存、 提款之行為,目的顯然在於製造利稘公司有向該等公司進貨 之表象,以遮掩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發票均屬虛偽之事實 。  ⒋佐以被告黃成富於101年11月19日即有以利稘公司名義,無摺 存款17萬7,440元至柏喬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告發一卷第245 頁),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柏喬公司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 額之數額相同;且該等款項經匯入柏喬公司帳戶後,隨即轉 匯至黃蘭貴之子吳昱宏之銀行帳戶(見告發一卷第242至246 頁),顯係以固定資金循環為虛偽交易,益徵被告黃成富確 實自101年下半年起,即有參與利稘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之過程,要與前揭被告買堅恩證述之情形相合。況被告黃成 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本都是莊淑瑛找我姊姊拿發票, 因為莊淑瑛說她沒有空,叫買堅恩要拿發票就直接找我姊姊 拿,因為我姐姐比較忙,所以交代我如果買堅恩要拿發票, 要我直接拿給他就好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已肯認其 曾交付發票予買堅恩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黃成富確有提 供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之行為無訛 ;且其明知該等發票均屬不實,猶交付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 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被告買堅恩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 載於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以申報行使,主觀上自 有與被告買堅恩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  ⒌至辯護人雖舉證人黃蘭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被告黃 成富僅係單純依黃蘭貴之指示,將發票轉交予買堅恩,自始 至終均認為利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存在實際交易等語。 然考量證人黃蘭貴為被告黃成富之胞姊,自身亦曾因虛開、 虛進透視公司之發票而遭判刑確定,且其於所涉案件之歷審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894號、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64、3228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卷第71至148、249 至259頁;他案判決卷第507至595頁),已難期待證人黃蘭 貴於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況其所證僅有交代被告黃成富將 發票交給買堅恩,黃成富不知道發票為何要開給利稘公司之 詞,亦明顯與前述被告黃成富有以存提款方式,製造利稘公 司有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假象之情形未合,是證人黃蘭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信。  ⒍又辯護人固以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業經另案判決無罪,辯 稱利稘公司與捷宜公司有實際交易。然另案判決之認定,本 無拘束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且觀另案判決中, 未見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買堅恩之證述為據,核與前揭被告 買堅恩證稱其因騙不下去、認為事情已無法掩蓋,遂未再依 國稅局通知接受調查之情相符,顯見另案因缺乏利稘公司負 責人買堅恩之關鍵證詞,而與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有所差距 ,自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成富之認定。再辯護人以另 案不起訴處分為據,辯稱被告黃成富並未經手川島公司、川 島公司高雄營業處、元井公司開立予利稘公司之不實發票。 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黃成富 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態樣及罪嫌,係其受前開公司委託 ,處理前開公司之帳務、發票事宜,代表前開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予利稘公司,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 罪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黃成富係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司進項憑證之犯行有所 差異,辯護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成富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買堅恩、黃成富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買堅恩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買堅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被告買堅恩、黃成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數額,已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 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 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 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 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 ,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 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 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 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查被告買堅恩為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而被告黃成富雖非利稘公司之負責人,未以製作營業稅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惟其與被告買堅恩共同實施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為,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 二、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二、㈠㈡,及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均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買堅恩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行,與莊淑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買堅恩與被告黃成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 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 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 ,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 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 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 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 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  ㈡是被告買堅恩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對於同一營業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買堅 恩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再被告買堅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 告黃成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成富雖非以提出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為其業務之 人,然考量其提供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不實 發票之行為,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貢獻程度,顯 然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認其可責性有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買堅恩擔任利稘公司之 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營業人間均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 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復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用以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被告 黃成富亦明知利稘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營業人間無 實際交易,仍提供該等不實發票予買堅恩,共同為上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所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 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買堅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黃成 富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買堅恩、黃成富各次虛偽 開立、收受或提供之發票張數、金額,及被告買堅恩各次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 3、119至134頁),分別就被告買堅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成 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買堅恩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 編號1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黃成富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30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 犯罪手法、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似,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復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 開判處被告2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  ㈠查被告買堅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9月2 3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訴二卷第119頁),是被告買堅恩前揭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均 據實以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就所知事項亦詳為陳述 ,協助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可信頗具悔意。本院 審酌上情,信被告買堅恩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㈡另為使被告買堅恩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 所生危害,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 買堅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買堅恩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 明。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買堅恩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被告黃成富則提供不實發票予被告買堅恩充作利稘公 司之進項憑證,然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買堅恩、黃成 富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成富為實際控制利稘公司之人,為公 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負責綜理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依法具有據實 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記載帳冊之義務,填製營業稅申 報書以申報營業稅亦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 間起至105年6月間止,與同案被告買堅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利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 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申報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期間, 以利稘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交予附表一所示3家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 證(共計199張發票);上開營業人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時,向所轄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額高達1,146,109元,足以 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黃成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明知利稘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並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作為利稘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 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記帳士,委託記帳 士以每2個月為1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填載於各 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後,再由記帳士持向高雄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藉此掩飾利稘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 ,避免遭稅捐主管機關查稅,而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成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成富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堅恩、證人莊淑瑛於偵查中之供述、利稘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利稘公司99-105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 9-105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99-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 料、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1片、透視公司等營業人之銀行存提款 憑條、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228號、第5474、第48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成富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過利 稘公司的發票,也沒有提供不實發票給利稘公司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成富辯以:被告黃成富並非利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亦非掌控利稘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人,並無以利稘 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且利 稘公司最初係由證人莊淑瑛協助處理銷項、進項發票等語。 經查:      ㈠利稘公司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 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 ,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桓公司發票 是我開的,因為宇桓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表哥,我直接寄 給他,通信佳公司發票應是我或莊淑瑛經手處理,台灣光屋 公司發票是莊淑瑛處理的,都跟黃成富無關;利稘公司的發 票是我拿給莊淑瑛開,我沒有交付利稘公司發票或發票章給 黃成富等語(見訴一卷第202至203、209至210、216頁)。 及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拿到利稘公司的大小 章、發票,我有拿利稘公司的發票開出去過,印象只有台灣 光屋,發票是我拿去黃蘭貴那邊,她教我怎麼開,因為中間 要開的內容要她告訴我,一開始都是跟黃蘭貴,後面才跟黃 成富,我對宇桓與通信佳公司沒有印象,黃成富有無參與宇 桓、通信佳、台灣光屋公司,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訴一卷 第222至224、227、230至231頁)。  ⒉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宇桓、通信佳 公司之不實發票,應係同案被告買堅恩所開立或經手;附表 一編號43至45所示台灣光屋公司之不實發票,則係證人莊淑 瑛以買堅恩交付之利稘公司發票、發票章所開立,均非被告 黃成富所為,被告黃成富亦未曾取得利稘公司之發票或發票 章,實難認被告黃成富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控制利稘公司 之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成富有經手該等發票之行 為,或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黃成富涉有公訴 意旨一、㈠所指犯行。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利稘公司於99年至101年上半年間,所取得之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處理,101年下半年後方由被告黃成富處理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證人莊淑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幫買堅恩開出去比較多發票,需要有進項沖抵營業稅,因而 有取得一些進項,這些進項是跟黃蘭貴拿的;我有幫買堅恩 拿過科爾的進項等語(見訴一卷第222、232頁)。及被告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莊淑瑛還沒介紹黃成富給 我之前,拿給我當作進項發票的來源等語(見訴一卷第198 頁)。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實進項發票,係由莊 淑瑛向黃蘭貴取得後,提供予被告買堅恩,尚難認被告黃成 富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 成富與同案被告買堅恩或證人莊淑瑛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黃成富有 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犯行。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成富係由其胞姊黃蘭貴處,承接製作 虛偽會計憑證之業務,被告黃成富參與時,國家法益受侵害 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被告黃成富將此侵害 國家法益之行為加以延續,應對前行為人黃蘭貴之行為負責 等語。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 數之依據,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買堅恩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於各期營業稅申 報完畢之時即分別完成,就各該部分之法益侵害亦已結束, 被告黃成富無從再參與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令其 就此部分負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黃成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成富有罪 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成富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成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成富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利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張數 銷售總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主文 1 宇桓科技有限公司 99年1至2月 99年1月 1 125,000 6,2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3至4月 99年3、4月 3 249,000 12,4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99年5至6月 99年5、6月 3 251,000 12,5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99年7至8月 99年7、8月 3 367,000 18,3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99年9至10月 99年9、10月 3 218,000 10,9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99年11至12月 99年11、12月 3 321,000 16,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0年1至2月 100年1、2月 4 286,077 14,30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0年3至4月 100年3、4月 3 268,809 13,44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0年5至6月 100年5、6月 3 331,167 16,5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0年7至8月 100年7、8月 4 310,650 15,533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1 100年9至10月 100年9、10月 3 221,552 11,07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2 100年11至12月 100年11月 1 45,200 2,2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3 101年1至2月 101年1、2月 3 399,314 19,96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4 101年3至4月 101年3、4月 4 339,190 16,96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5 101年5至6月 101年5、6月 5 558,238 27,9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6 101年7至8月 101年7、8月 6 517,157 25,85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7 101年9至10月 101年9、10月 5 399,367 19,96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8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12月 8 653,374 32,669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9 102年1至2月 102年1、2月 6 478,957 23,9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0 102年3至4月 102年3、4月 5 530,143 26,50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1 102年5至6月 102年5、6月 7 470,955 23,54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2 102年7至8月 102年7、8月 8 566,638 28,3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3 102年9至10月 102年9、10月 7 620,548 31,02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4 102年11至12月 102年11、12月 7 622,843 31,14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5 103年1至2月 103年1、2月 7 606,238 30,31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6 103年3至4月 103年3、4月 7 615,444 30,77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7 103年5至6月 103年5、6月 6 512,500 25,62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8 103年7至8月 103年7、8月 7 602,638 30,1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9 103年9至10月 103年9、10月 8 779,810 38,99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0 103年11至12月 103年11、12月 9 795,762 39,788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1 104年1至2月 104年1、2月 8 601,024 30,05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2 104年3至4月 104年3、4月 7 504,334 25,21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3 104年5至6月 104年5、6月 4 192,000 9,60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4 104年7至8月 104年7、8月 2 62,900 3,145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5 104年9至10月 104年9、10月 3 222,738 11,137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6 104年11至12月 104年11、12月 2 81,000 4,050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7 105年3至4月 105年3、4月 2 209,524 10,476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8 105年5至6月 105年5、6月 3 287,286 14,36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9 通信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2 1,335,429 66,7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0 101年9至10月 101年10月 1 71,429 3,571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1 101年11至12月 101年11月 2 1,890,646 94,532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2 102年1至2月 102年1月 1 964,876 48,244 買堅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3 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至12月 99年11月 3 993,500 49,675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4 101年1至2月 101年1月 5 1,504,620 75,231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5 101年3至4月 101年3月 5 937,310 46,866 買堅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附表二(利稘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99年7至8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7 1,960,540 98,03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2 99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 277,800 13,89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3 100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9 1,958,360 97,918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4 100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4 1,557,543 77,87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5 100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41,700 62,08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6 100年11至1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2 597,525 29,87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7 101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9 2,197,224 109,86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8 101年3至4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918,000 95,9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9 101年5至6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6 1,254,500 62,7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無罪。 10 101年9至10月 柏喬實業有限公司 1 168,990 8,4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1年11至12月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 1,974,200 98,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2年1至2月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8 1,689,600 84,4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2年3至4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471,600 23,58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2年5至6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3 1,208,100 60,40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2年7至8月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3 1,144,000 57,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2 525,000 26,250 16 102年9至10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2 255,000 12,7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7 624,000 31,200 廣昱實業有限公司 4 382,500 19,126 17 102年11至12月 百基有限公司 1 164,000 8,2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1,012,000 50,600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4 787,500 39,375 18 103年1至2月 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 11 1,660,500 83,02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3年3至4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307,500 65,37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3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1,474,200 73,71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淨科技有限公司 3 486,000 24,300 21 103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725,300 36,265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5 1,002,200 50,110 22 103年9至10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9 1,049,410 52,471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5 1,109,400 55,470 23 103年11至1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11 2,200,800 110,04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 332,600 16,630 24 104年1至2月 捷宜實業有限公司 7 2,094,000 104,70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1 185,500 9,275 25 104年3至4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4 777,280 38,864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4年5至6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209,196 60,46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04年7至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8 1,134,910 56,746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04年9至10月 百基有限公司 15 1,152,494 57,627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04年11至12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6 497,000 24,850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百基有限公司 6 835,000 41,750 30 105年1至2月 百基有限公司 9 783,240 39,163 買堅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成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60號卷 他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 告發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二 訴二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他案判決卷) 他案判決卷

2024-12-30

KSDM-112-訴-50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鎮 陳月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水鎮、陳月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月女為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正晟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許 水鎮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萬4,296元,稅額合計 40萬2,218元】,交付予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家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02,218元 ,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 及管理。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1,200,000元 60,000元 2 1,200,000元 60,000元 3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 112,380元 5,620元 1 112,380元 5,620元 合計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2024-12-30

ILDM-113-訴-990-2024123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113年度 執字第8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進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 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 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 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 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 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最 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 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暨考量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18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定其執行 刑為4月,且本院衡酌前揭原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失當、 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揆依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予尊重,依法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DM-113-聲-2954-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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