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華中
周世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為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9月15日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股東
選任陳世明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外放之展青
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規定,展青公司法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
力,且以清算人陳世明為展青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楊華中及周世雄(合稱楊華中2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陳世明與展青公司(合稱陳世明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本院補充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未再
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重上卷一第107頁、更一
卷第90、268至269頁),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陳世明為展青
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66
條第2項等法令,致楊華中2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展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5、173、2
07頁),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楊華中2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民國青溪總會(下
稱青溪總會)會員,陳世明以青溪總會秘書長名義,於102
年11月間推動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
林場周邊,開發十萬畝土地,從事精緻農業投資案(下稱系
爭投資案),於同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當地政府簽署
「中國西部海峽兩岸現代農業示範項目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其明知系爭投資案未經行政院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竟隱瞞斯情,佯稱展青公司
為系爭投資案之操作控股公司,保證獲利,且入股1年後退
出者,依原價加計臺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等語,公開向青
溪總會會員募股投資展青公司。青溪總會亦於同年月28日理
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募股辦法(
下稱系爭決議),致伊陷於錯誤,投資展青公司。伊於106
年9月間始知悉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且展青公司未
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即制定募股辦法(下稱系爭募股辦
法),對外違法公開募股,事後亦未辦理資本及股東變更登
記,致楊華中、周世雄依序受有交付展青公司股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51萬元(下稱系爭股款)之損害。陳世明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
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公司法第277條及第266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伊。陳世明為展青公司負責人,陳世明2人應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展青
公司未依法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即對外募股,其與伊所簽
訂之投資認股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展青公司受領系爭股款,致伊受損害,應返
還系爭股款。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青公司為解除系爭認
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系爭募股辦法,請求展青公司返
還系爭股款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12
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
第179條或系爭募股辦法十.募股方式第5條規定,求為命展
青公司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及均加計
自同上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楊華中2人
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楊華中2人備位之訴勝訴
之判決;楊華中2人及展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華中2人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陳
世明2人應連帶給付楊華中及周世雄依序500萬元、51萬元,
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展青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陳世明2人則以:系爭投資案乃原審共同原告曾憲國負責對
外招募及擬定系爭募股辦法,陳世明僅為展青公司掛名負責
人,且楊華中2人均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提案,知悉系爭投資
案未經投審會許可,陳世明並無詐欺之行為。楊華中2人於
系爭決議前已匯入系爭股款,其所受損害與陳世明之行為無
關。又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消滅時效2年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楊華中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展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展青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楊華中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青溪總會為向內政部登記之社團法人,楊華中2人為青溪總
會會員;展青公司原名為瑞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
2月17日變更登記為現有名稱;陳世明自95年起擔任青溪總
會秘書長迄今,並自始擔任展青公司董事長迄今;楊華中自
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陳世明
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民政
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至訴
外人天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盈公司)在第一銀行劍潭分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訴外人鄭國梅在高雄銀
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梅高雄銀行帳戶
)及同年月26日簽發面額9萬元、受款人為展青公司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9萬元支票),該票款於103年1月8日兌現存
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2年12月27
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司彰化銀
行帳戶;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向
楊華中2人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02年12月26日
與楊華中簽訂原始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
;在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成立之展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內蒙古展青公司)設立於103年2月19日,董事長、副
董事長分別登記為陳世明(並登記為監事)、楊華中;系爭
投資案並未依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取得
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
,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為陳
世明及訴外人陳德立,依序持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
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69頁、重上卷一第144至146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
1、陳世明於102年12月4日代表青溪總會與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人
民政府、達拉特旗人民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楊華中2人亦
出席該簽約儀式乙節,如前述。又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
系爭投資案之辦法:「㈠…⒌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此項目之操作
控股公司。⒍入股一年後,若要退出者,得由操作此項業務
之展青公司依原價加台灣銀行之定存利息買回。㈡執行:⒈本
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
。⒉有意參與此項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詢、報名:…
⑶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周世雄…⑸本會活動組執行長楊華中。決
議:照案通過」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2至93頁)。
2、證人陳傳宗即青溪總會會員證稱:伊是由楊華中告知青溪總
會及內蒙古已有些投資前期作業,蠻成熟的,也有很多機會
,約伊到一起去內蒙古看投資項目及簽約儀式,楊華中告知
是青溪會員才能夠參加簽約儀式;伊有一次開會才知道要以
公司投資先期資金,事後知道是展青公司;後面對於青溪總
會投資的方向及集資不清楚,伊認為風險太高,所以不敢去
執行或約會員來投資,伊就跟曾憲國說伊不想投資,也不想
接投資事業處處長職務;伊有至環河北路陳世明辦公室商討
系爭投資案,如何找會員來投資、集資的模式,每個會員能
有多少錢,不能超過多少錢,且需有青溪總會會員才能投資
,伊記得陳世明那天有講一句話:有集資到1,000萬,就可
以拿到200萬元的股權或現金,陳世明講這句話後,伊就當
場跟楊華中及周世雄講說伊不要投資及參與,因為伊覺得這
跟伊的觀念差太多了;伊在陳世明辦公室討論時,有看過系
爭募股辦法第十點募股方式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68至175
頁)。又證人鄭志遠即楊華中里長辦公室助理證稱:伊不認
識陳世明,103年1月24日展青公司匯款59萬7,600元至鄭國
梅高雄銀行帳戶內,是楊華中叫伊幫陳世明以展青公司名義
匯款,當日楊華中叫伊去找陳世明拿取款條及存摺,陳世明
當天不在,有交代他的會計將取款條、存摺給伊,而該存摺
之印章則是周世雄當天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1至243
頁)。此外,楊華中自102年12月17日起登記為展青公司之
董事,任期三年,並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副董事長,如前所
述。且周世雄自承有意投資者推派伊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
因而於102年12月20日開立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時,帳戶
除展青公司大、小章外,另約定需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
情(本院更一卷第108至109頁)。
3、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楊華中、周世明分別擔任系爭投資案活
動組執行長、投資事業處副處長,且有意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人,得向楊華中2人洽詢、報名,顯已實際涉足系爭投資案
之規劃、執行,以及如何招募會員、集資的模式,且出名擔
任展青公司董事及財務長。可知楊華中2人對系爭投資案知
之甚詳,參與甚深。而依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
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此為法令所明定。楊華中
2人為系爭投資案執行主管人員之一,對系爭投資案應依法
申請許可,自難諉為不知,且對系爭投資案實際上有無向投
審會申請,理應知之甚明。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
特別決議行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為公司法第
266條第2項、第277條規定所明定,且公司資本總額向來為
公示登記事項,楊華中2人自行查詢並無任何障礙(原審卷
一第123頁),是展青公司未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收
受系爭股款,難認楊華中2人毫無所悉。則楊華中2人應可知
系爭投資案未經投審會許可、展青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
之手續即對外募股等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而仍支
付系爭股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即難認與陳世明有無隱瞞上開
資訊相關,不足認為係因陳世明之舉措致楊華中2人陷於錯
誤而投資系爭股款,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法人實在說之理論(本院更一卷第269頁),請
求陳世明2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楊華中2人再主張系爭投資案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
司之控股公司,陳世明竟以與展青公司無任何關係的香港瑞
富公司登記為內蒙古展青公司唯一股東,伊等始知遭陳世明
詐欺;展青公司未召開102年12月10日董事會,楊華中未在
該次會議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展青公司未開
任何董事會;周世雄實際未任展青公司財務長職務,未管理
該公司財務,楊華中2人均無參與及處理展青公司任何業務
,係遭陳世明誆騙云云。惟:
⑴、系爭募股辦法前言載明:一、本項目由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
主導在台灣成立展青公司作為業務執行單位之控股公司;二
、內蒙古展青公司作為實際操作本項業務之公司(原審卷一
第31頁)。未明定應由展青公司成為內蒙古展青公司之控股
公司,或限制內蒙古展青公司之股東應如何組成。又楊華中
主責系爭投資案,如前所述,並自承得以公示系統查得內蒙
古展青公司股東為瑞富集團有限公司(本院更一卷第251至2
52頁),可見楊華中自行查詢內蒙古展青公司股東結構,並
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受矇蔽之情。是楊華中2人執此主張
遭陳世明2人詐欺受有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⑵、本院勘驗展青公司登記卷102年12月10日董事簽到簿、陳世明
、楊華中、曾憲國董事同日願任同意書、陳德立監察人同日
願任同意書,各該簽名人之簽名,沒有筆墨書寫於紙張時會
出現的墨水或其毛邊、暈染之痕跡,各該文件背面亦未見執
筆運勁書寫時會留下刻痕,判斷各該簽名應為印刷而非書寫
(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惟楊華中2人主責執行系爭投資案
等情,如前所述。又楊華中於原審陳述:內蒙古展青公司之
副董事長雖登記為楊華中,惟楊華中對此登記完全不知情…
陳世明應係利用楊華中為辦理台灣展青公司之股權及董事登
記,而應陳世明要求在空白紙上簽名並掃描提供予陳世明之
掃描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可見楊華中應有同意
擔任展青公司董事,縱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為印刷而成
,仍無礙於認定楊華中願任展青公司董事之情。另周世雄自
承伊經推派擔任展青公司財務長,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需
有周世雄印章方可提款等情,如前所述。顯見周世雄有掌控
展青公司款項進出之權,如對展青公司無任何管理權限,何
以被託付掌理金流之重任。是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清楚系爭
投資案及展青公司運作,係受陳世明2人誆騙云云,亦無可
採。
㈡、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
: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
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世明以展青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展青公司,依序於102年
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簽收楊華中、周世雄投資展青公司
股金500萬元及51萬元等情,有系爭收據兩紙可稽(原審卷
一第97至98頁)。對照楊華中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250萬元
至天盈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26日匯款241萬元至鄭
國梅高雄銀行帳戶,及同年月26日簽發系爭9萬元支票於103
年1月8日兌現存入展青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周世雄分別於10
2年12月27日匯款50萬元、103年1月24日存入1萬元至展青公
司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足認展青公司已向楊華中2人收足系
爭股款。又展青公司迄今登記資本總額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
0萬元,即股東陳世明、訴外人陳德立分別持有5萬5,000股
、4萬5,000股,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情
,如前所載。而公司如須增資發行新股,未先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
該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則楊華中2人支付系爭
股款予展青公司時,展青公司並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
展青公司招募認購新股,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規定。
⑵、然而,楊華中2人分別身居展青公司要職,對於展青公司實未
發行新股乙事,自無不知之理,如前所述。則楊華中2人繳
足系爭股款時,既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卻仍將系爭股款
如數交付,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知公司違反前開公司
法規定招募認購新股時,通常即不會交付股款,自不會受有
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可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係出於
自己交易之決策,與展青公司違法招募認購新股之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
⑶、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且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展青公司應依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伊因此認知展青公司會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至伊於106年12月12日查詢展青公司登記時,始知上情云云,提出展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楊華中登記為展青公司董事,理應清楚該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酌楊華中自承展青公司董事會確實未開過任何會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2頁),益徵楊華中繳足股款時,已認知展青公司董事會均無決議發行新股。又周世雄為展青公司財務長,職掌公司帳戶印章,對於展青公司有無發行新股籌募資本,更難諉稱不知。展青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與楊華中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其上載明「楊華中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願投資展青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是以投資青溪總會農業推展部,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白泥井鎮李三壕林場周邊,十萬畝土地為開發主體的項目公司。雙方共同協議如下:⒈乙方願依項目公司招商說明,投資伍佰萬元整。並於簽約後三日內付清該投資款項,未依約繳納本協議自動作廢。⒉甲方應於乙方繳款同時開立正式收據予乙方收執,甲方並應於收款後15日內向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單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甲方:展青公司。董事長:陳世明。乙方:楊華中」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是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展青公司應於收款後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可見於收受股款時,雙方也認知展青公司實未依法先辦妥發行新股登記,始有需要嗣後再行變更登記之情。且當事人選擇進入資本市場交易,無從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知其參與交易是否違法或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既明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必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楊華中2人亦為相同主張(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楊華中2人交付系爭股款時,對展青公司實未發行新股乙事有所認知,卻仍選擇支付系爭股款進行交易,對於嗣後發生未能取回系爭股款之損害結果,自難認與陳世明2人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辦理即先招募新股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楊華中2人所辯,即無可取。
2、楊華中2人另主張陳世明執行業務違反關係條例第35條、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規定
均為投資大陸地區之行政管制規範,與展青公司得否招募認
購新股無關,且系爭投資案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投審會許
可等情,楊華中2人應為知悉等情,亦如上述。是難認該項
違反行為與楊華中2人未能取回交付系爭股款或購得新股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楊華中2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此外,縱認陳世明2人應依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賠償責任,惟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
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
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
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
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
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楊華中2人繳足系爭股款予展青公司之末日,即1
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4日(原審卷一第96、321頁),
既已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陳世明仍代表其收受股款,自
應認楊華中2人於交付系爭股款時即可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自斯時起算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分別計至104年12月26日、105年1
月24日屆滿。周世雄、楊華中遲至106年8月22日、同年9月3
0日始發函請求(原審卷一第102、104頁),顯逾上開2年時
效。至於楊華中2人主張伊不知展青公司未發行新股即進行
募股係屬違法云云,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諉為因不
知法律而不知情。是楊華中2人辯稱應自其2人於106年12月
間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陳世明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4、從而,楊華中2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依序給付楊華中、周世雄500萬元、51萬
元本息,亦無理由。
㈢、楊華中2人備位請求展青公司給付系爭股款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
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
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
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倘
公司未經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而發行超過章程所訂股份
總數之股票,即屬牴觸章程之記載,參照公司法第161條就
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之股票規定為無效,及同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者無效,舉輕以明
重,自應解為無效,以維持公司章程之正確性及資合公司資
本之充實性。查:
1、展青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交予楊華中、
周世雄系爭收據各1紙,載明收受楊華中2人投資股金500萬
、51萬元(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足見楊華中2人支付系
爭股款係為購買展青公司股份。惟展青公司迄今之資本總額
仍為原始資本總額100萬元,股東陳世明、陳德立所分別持
有5萬5,000股、4萬5,000股,並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股
東變更登記,如前所述。是展青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增加資本額,及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決
議發行新股,即收取楊華中、周世雄分別交付之500萬元、5
1萬元股款,足見楊華中、周世雄與展青公司間之系爭認股
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展青公司依無效法律行為受領
系爭股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楊華中、周世雄受有損害
,則楊華中、周世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
司返還股款500萬元本息、51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至於楊
華中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募股辦法十.募
股方式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
2、展青公司抗辯系爭股款係匯至大陸地區,不是投資展青公司
之股款,展青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展青公司未與楊華中2
人簽立認股契約,系爭股款僅投資協議後續履行,並無違法
未發行新股卻收受股款云云。惟系爭收據均載明展青公司收
受楊華中2人投資款為股金,如上所述,顯見系爭股款為認
購展青公司股份所支付,展青公司亦表示受領之意,即受有
利益,至於該款項如何運用或指示給付予第三人,無礙此部
分事實認定。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點載明「辦理股東名冊
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楊華中支付款項確為
購買展青公司股份之用,並非只是投資協議。展青公司前開
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楊華中2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世明2人連帶給
付楊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展青公司分別給付楊
華中500萬元、周世雄51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6日(原審
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分別為楊華
中2人及展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楊華中2人及展青
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世明不得上訴。
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華中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
周世雄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
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重上更一-3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