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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7約定,兩造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為報酬。嗣 原告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在詢問被告之條件與需 求,以供貸款申請單位評估與完成任務,詎被告竟於113年2 月5日以電話片面表示欲終止委託,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 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 對話紀擷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 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工作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 求終止委託者;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 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表示者,按下 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⒈ 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 金為壹拾萬元…。」、第四條「…。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 , 視為甲方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後,於 申辦貸款核准前,即退出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有上開LINE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二 次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提醒被告,未獲置理 ;顯見被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委託關係 ,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終止合約有 合理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1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同年2月5日即違約,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 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原告 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 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 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87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029-202502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邱淑雅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1號 原 告 都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榮 被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3,0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6,980,000元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嗣經 居間介紹,買方客戶即訴外人江豪傑於111年10月11日以6,6 60,000元出價斡旋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並簽訂買賣議 價委託書(契約編號M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 ,被告於翌日收受斡旋金並同意依斡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後續自應配合與經豪傑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惟經原告 通知,被告拒絕出席,致江豪傑發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被告除應加倍返還定金予江豪傑外,依約並應依委託銷售 總價6%給付違約金418,800元予原告(計算式:6,980,000元 ×6%=418,8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房仲即訴外人應富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隱瞞當地要蓋捷運的事實,未正確提供實價登錄資料,沒有 告知被告實際行情。房仲給被告100,000元之後,就說約在 飯店跟買方見面,被告害怕被綁架,就說被告不要去,怕出 問題,房仲就給被告買方電話,買方就說不買了,說是騙人 的,被告並沒有收到存證信函。縱使本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其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銷售價額為6,980,000元。而 江豪傑於同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出 價6,660,000元,並支付議價保證金100,000元,被告於翌日 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並收受議價保證金100,000元。原告曾 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原告公司貴賓簽約 中心簽訂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出席,江豪傑於同年11月10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嗣江豪傑於同年12月12日將上開加倍返還定金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前於112年8 月14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03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03 8號民事簡易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3-43頁、第81-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 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 之4;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 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三)委託人違反第 6條第8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者。又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他約定與說明 第2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2計算 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 之同時一次支付等語。本件因江豪傑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 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以6,660,000元出價斡旋,經被告於 同年10月12日同意並收受議價保證金,則依上開約定,被告 有就系爭房地與江豪傑簽定買賣契約之義務,惟因被告不願 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江豪傑乃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契約,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房仲人員應富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隱 瞞當地要蓋捷運之事實,未正確提供實價登錄資料,沒有告 知被告實際行情云云,然核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名之不動 產說明書,附有鄰近成交行情表(卷第81-119頁),堪認原 告於簽約前已就鄰近成交行情提供資訊予被告,而是否接受 買方之出價,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 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拒絕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造成原告未能向買、賣 雙方收取因簽定買賣契約而各按成交價2%、4%計算之服務報 酬,然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所負之義務,除居間仲介外,另 包括過戶、貸款及交屋手續之協助,本件因被告之違約,雖 致原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但亦省去原告本應處理之過戶 、貸款及交屋等事務所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審酌原 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 約金,仍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價4%計算即279,200元 (計算式:6,980,000元×4%=279,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61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原告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 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52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6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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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誼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 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用印 款375萬元,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並約定應於原告將 尾款3000萬元給付被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應以現場 交屋方式將房屋騰空移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已依約將簽約款 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 月22日前提供承辦地政士過戶所需資料,經原告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 能。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 告仍未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然違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手機簡訊入帳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 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 准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 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 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 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税費。」、「 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 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未能於112年12月2 2日前備妥過戶所需文件,並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 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不動 產之限制登記,則在未為塗銷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 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 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以原所收款 項計算,即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7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重訴-63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56,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訴-36-20250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玟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馬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3,5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68萬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 約),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價金履約保證作 業,原告為此支付地政士潤筆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1,500 元、履約保證費3,504元,被告於簽約時已將簽約款85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於113年4月底時,被告透過仲介稱因貸 款條件不符,要求推遲付款或換約,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要求被告應以現金一次付 清尾款,後被告仍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13年5月14日付 款,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8日內給 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已屬違約,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40元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得沒收被告已繳納至履約保證專戶之85萬元,並請求原告因此給付之相關稅費共計6,00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0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5,8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過程中因政策變更導致房屋貸款審核更加嚴 格,影響被告貸款,被告無法給付價金應屬不可歸責,且被 告願意買系爭房地,只是必須換約,原告應與被告協商,原 告拒絕協商並沒收頭款,違反誠信原則,且仲介提供不實資 訊誤導被告,使被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7條分別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3年5月 14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如買方貸款條件不符 或貸款金額不足時,屆期除經賣方同意外,買方仍應以現金 一次付清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語。被告未於113年5月 14日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違約之事實堪以 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支付尾款係因銀行貸款不利,屬不可 歸責云云,然依上開約定,縱貸款不足,被告仍應以現金一 次付清尾款,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 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繳納稅 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按:此為前段 )。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 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 之產權及移交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按:此為後段)...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買方違約時,賣方於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款項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 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賣方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 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再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 並不排除契約當事人另請求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被告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簽約款8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 未依約於113年5月14日支付尾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於函到8 日內履行,被告仍不履行,並稱要換約等語,顯然被告已不 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屬毀約不買,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 至履約保證專戶之85萬元,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領取上開金 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⒋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履約致其需不斷與房屋仲介人員 、被告溝通協調,其已造成額外之支出費用及耗費大量時間 ,更無法如期取得買賣價金,且被告如能如期履約,原告能 於113年5月間取得足額價金,而能就該價金為相關之資金使 用,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損失,本院審酌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毋庸酌減,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辯稱係遭仲介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 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4元之相關稅費,是否有理由?  ⒈地政士潤筆費1,000元、實價登錄費1,5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 損害此部分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 上開費用,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費3,504元:   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㈤款約定:「甲乙雙方應負 擔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件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合泰 建經依買賣總價萬分之六計收,本項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 擔或依書面約定分擔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頁);次按 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履約保證費買賣雙方各負擔1/2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本件買賣價金共計1,168萬元 ,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㈤款計算,本件履約保 證手續費為7,008元(計算式:1,168萬÷1萬×6=7,008元),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3,504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 告違約而由原告合法解除,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3,504元自應由違約之被告負擔,再者,履約保證 費雖尚未給付,但被告就85萬元之違約金,已拒絕給付,堪 認被告並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之意,被告顯有 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 按每日5,840元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按每日5,840元 給付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 前段約定有載明「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後段約定則載 明「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顯然本條項前段約定係 針對原告仍欲繼續與被告履約,而特別賦予原告對於遲延損 害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但如原告已無欲與被告繼續履約,則 依本條項後段約定,原告得於解除契約後主張沒收被告給付 之全部款項,本條項前後段應屬不同之權利主張,而無法併 存。既原告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之款項共85萬元,則原告當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前段約定對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及履約保證費均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 定利率,故原告等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04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 主張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賽鴿大亨專案外包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及項目進度要 求,開發賽鴿大亨休閒競賽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工作內 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2所示(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 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專案費用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然直 至111年8月2日,被告提出之遊戲測試檔功能仍不完整而無 法正常運行,且所提出之工作與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工作 項目不符,使原告無法進行驗收,被告甚至於同月4日向原 告表示拒絕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於同月11日以內湖舊宗 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即同月19日 前)交付系爭遊戲完成品,被告仍未遵期交付,原告遂於同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及給付遲延 罰金23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2×58=23萬2,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卻遭被告明確拒絕,爰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 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遊戲之開發順序為先有企劃、美術設計後,方能 進行最後程式設計之部分,系爭遊戲尚未開發完成係因原告 未提供完整之企劃、美術設計所致。原告自111年2至8月間 分次提供企劃資料,且過程中屢次修改圖片、文檔等,被告 每一次收到原告企劃、美術檔案之20日內即會完成程式之撰 寫,並透過通訊軟體、會議交付APK檔案給原告測試,原告 收受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後,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履行契約並 無延誤,且交付之工作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原告之指示,反 係原告之企劃一再有漏洞,導致被告須指導原告企劃之內容 ,方能使後續之程式設計得以繼續進行,且因原告遲遲無法 提出完整之企劃,方導致被告無法完整撰寫程式,此為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主張 扣除遲延之天數。再者,縱認系爭工作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 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就履約期限有約定,然因原告 較晚提交企劃,甚至遲至111年5月26日方確定將系爭遊戲改 為博弈路線,應認兩造合意變更程式設計之內容,故就工作 交付期限亦有所展延,變更為未約定交付期限。原告於111 年8月11日所為之催告,因系爭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合約, 被告縱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履行合約僅是陷於給付遲延,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故原告逕於111年10月17日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此外,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88.5%,原告僅得就遲延 部分解除契約。另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㈠兩造為系爭遊戲之開發,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應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系爭契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31頁、本院卷二 第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必需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 製作使用,如應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專案費用20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完成品,被告於同月1 2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818號存 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 付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361至363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49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專案費用200 萬元,及給付遲延罰金23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共計452萬4,000元,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 1年10月20日以板橋江翠郵局998號存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 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付檔案,無違約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371至3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無 法按本約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合約標的物,應自甲方(即原 告,下同)催告日屆滿時起,每遲延一日支付甲方本合約總 金額之千分之二之遲延罰金(遲延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合約 總額費用百分之五十為限)直至乙方完成進度要求為止,前 開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自尚未給付之價金中直接扣除,若 無法扣足,仍可向乙方請求。」、同條第2項約定:「若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無法完成本合約之標的物,或甲方有充 足事實足以證明乙方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之一部或全部 ,或乙方以書面承認確實無法履行或無意履行時,甲方有權 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回甲方所有已支付之費用, 並另以等同本合約費用之金額230萬做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專案費用200萬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 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 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 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 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 署並支付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本專案之所有功能。2. 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繳交已完成之專案,須提前向甲方說明 且經甲方同意後,延長繳交專案之期限。乙方除甲方同意或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之部分依本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 辦理。3.若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執行 製作使用,如因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 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第3條約定:「甲方之 權利與義務:1.指定專人與乙方聯絡(甲方之聯絡人為:范 姜佑文09-)2.提供本合約所需要的資料給乙方。3.依約支 付費用。4.本合約的相關著作物、程式、文件、源代碼的版 權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確有提 供系爭遊戲相關之資料供被告執行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  ⑶又參之原告自稱:原告因系爭遊戲之開發亟需程式設計師撰 寫程式,經黃博弘媒介認識被告而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稱:黃博弘為兩造之共同朋友,為 系爭遊戲原始創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兩 造係透過黃博弘媒介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觀黃博弘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虞希舜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黃博弘問:「 為何他們出了企劃跟介面,還是250萬呢?還是企劃跟介面 也全部交給你,他們縮成只出創意呢?」等語,虞希舜則回 :「企劃跟介面由他們做比較好,他們跟你溝通比較方便, 程式工錢部分,多了類似LINE的通話功能,少了企劃,所以 仍報220萬,但既然你問了,調降為200萬,如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觀察兩造上開經黃博弘媒介成立系 爭契約之過程,足認兩造協商過程中確實合意將企劃部分排 除於被告所承攬之事項外,被告始同意以200萬元之價格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約定由 被告藉由其程式設計專業,將原告所提供之企劃構思製作為 實際軟體,原告應負有提出「企劃及介面」之協力義務,且 不能僅出具「創意」。  ⑷至何謂「企劃內容」,原告雖主張:僅包含玩法、規則、內 容等語,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並未合意使原告僅出 具創意之事項,故原告應負協力義務提供之企劃資料,並非 僅涵蓋涉及「創意」之事項,且至少須包含「介面」等事項 ,再衡諸遊戲之開發,系爭遊戲之玩法、規則等項目,屬於 所謂的「創意」範疇,亦為開發系爭遊戲最基本應提供之企 劃資料,然並非謂僅須提供玩法、規則即為已足,尚應包含 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方式、流程圖等,方足以 使僅承攬程式設計部分之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 務,且所謂企劃資料之範疇,不僅包含系爭遊戲之玩法、規 則、內容等項目,尚包含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 方式、流程圖等項目,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原告並未按時提供被告系爭遊戲之完整企劃資料: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 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20 0萬元費用,本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至於負有上開企劃資料提供義務之原告 ,自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供完整企劃資料,始符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供,倘未提 供,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得扣除延遲之時日。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提供被告完整 之企劃資料等語,並提出企劃文檔、兩造於系爭遊戲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 2日會議紀錄譯文、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274、27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78、341至 421頁)。惟觀原告所提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可知,關 於「鴿舍」、「配種」、「比賽」、「社群」、「商城賣場 」、「排行榜」之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6日 至8月17日間、2月8日至6月6日間、3月17日至8月30日間、7 月5日至8月30日間、6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6月14日(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7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提供被告完整之企劃資料,其中更有許多資料係於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完成工作之日即111年5月31日後始提供,甚且, 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2頁),原告在該等資料提出時間彙 整表載明:「本檔案位於【金果法律訴訟案】->【企劃文檔 】資料夾內,與光譜共用的資料夾中是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3頁),堪認上開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 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未曾提供予被告,且係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存放於上開資料夾。則負有提出完整企劃 協力義務之原告,既未完整提供企劃資料予被告,被告自無 從按時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得扣 除延遲之時日。  ⑶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譯文,其中就111年5月26日專案 會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稱:當初我和黃董(即黃 博弘)一直拿捏不準到底系爭遊戲到底要偏遊戲還是博弈, 甚至到上個月我還是拿捏不準,但直到這個月我判斷的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是系爭遊戲主軸究竟 應以遊戲或博弈為準,原告係於111年5月始告確立。又觀兩 造於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 瀚稱:可能我們這邊的情況沒做好,沒有被告所要的規劃, 有沒有一個方法是有一個能讓被告合作比較順手、得心應手 的企劃,從中趕快接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 認原告至111年8月仍未提供被告系爭遊戲完整企劃。且於上 開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中,原告員工魏起元稱:按照我過 去的經驗,現在這個案子缺少企劃和producer兩個角色,有 些表列事項會沒有人意識到是自己應負責之工作,我們會需 要一個producer,讓程式、美術這邊不用想其他而可以按表 操課把東西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威瀚則回應:其實我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那這個人 選我不知道是要甚麼樣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足認原告缺乏企劃執行者以使被告得依企劃內容製作程式 。再綜觀上開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 ,兩造均討論及原告所提之遊戲企劃資料有欠缺、不完足之 處(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9、327至351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交付期限即111年5月31日之前、後 ,均未確實提出完整企劃資料供被告製作程式。  ⑷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群組聊天紀錄截圖部分,觀原告員工於1 11年6月28日稱:那這方面我需要提供相關企劃嗎等語,被 告法定代理人虞希舜回覆:對,請做企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0頁),原告員工於同日又稱:企劃方面雖然中間有過 幾次變更,但整體方向和內容我們在初期有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只可見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企劃資料時 ,表示最初曾提供系爭工作整體方向及內容,且企劃於系爭 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所變更,又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立之時 即提供完整企劃資料,甚且部分資料僅存放於原告有使用權 限之雲端資料夾等節,業如前開四、㈠、⒉、⑵所述,則尚難 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認原告已交付完整之企劃資料。  ⒊從而,因原告未提供製作系爭遊戲所需之完整企劃資料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得扣除遲延日數,是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 物完成品時,顯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個月期限,故被告尚 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依上說明,系爭工作未完成係因原告未 提供企劃資料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同 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200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㈢又因被告就債之履行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工作尚未完 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0 月17日止,計58日逾期遲延罰金2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 及所生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2 ,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26

TPDV-113-訴-101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鍾隆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游文祿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祿邀同被告游邱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與原告簽訂安置住宅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被告游文祿所有「桃園 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 收案)徵收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0萬元,分兩階段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 即已給付被告游文祿60萬元。 (二)於113年4月間,被告游文祿向原告表示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賣方不賣即屬違約,並應給付與買 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被 告游文祿已違約,並要求被告游文祿返還價款60萬元並應支 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游文祿僅於於113年4月22日 返還被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系爭徵收案所配回之安置住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區 2020年至2024年歷年平均單價為每坪23.84萬、31.17萬、31 .68萬、36.51萬及37.84萬元,系爭徵收案被告游文祿可配 回之不動產坪數為45至50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系爭徵收案之安置住宅 預計於116年第3季完工,依歷年平均單價計算2021年至2024 年之年增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2020年至2024年之平均年增率為0.0000 00000,依上開年增率計算2025年至2027年之年平均單價分 別為42.69萬、48.16萬、54.33萬元,故若被告游文祿依約 履行,原告將取得之安置住宅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為801.9萬 元至1069.2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410萬元之損害,再加計 上開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被告游邱秀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 抽籤及配售作業須知第二版(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配受原則規定,安置對象之配受資格不得轉讓他人, 以已安置戶名義參加抽籤、配售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得轉讓他人,安置住宅配售應由安置對象提出申請 ,並以安置對象或其指定對象為登記名義人,前項指定對象 以安置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 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 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等語。 (二)被告游文祿為系爭徵收案之安置對象,並取得安置住宅抽籤 之資格,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且被告游文祿係取得安置住宅 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須待參加抽籤、配售安置住宅及配 售結果公告期滿,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抽籤權利出售予原 告之「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於簽約後之3至4個月間即已 表示擔心違法不願出售,並已返還收受之60萬元價金,應未 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去其未來出售之利益部分,其非原告客觀 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屬其所期待及估算而得者,並非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又被告游邱秀玉僅於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連 帶保證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間無 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游邱秀玉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違 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號【查估調查表號:HA233_A010063 】【歸戶號:附00-000000】賣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可申請安置住宅權利之抽籤權利,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抽籤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將來選擇安置住宅之權利(含申請發給安置住宅 、位置選擇等所有事宜),賣方同意事先通知買方全程參與 ,讓買方自行選擇安置住宅之位置,賣方並授權買方或買方 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有關安置住宅選擇、請領或申請安置住宅 所有權狀等之各項事宜,如需賣方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之文 件資料時(如: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或相關資 料予買方,由買方以代理賣方名義、全權決定等),賣方應 即配合辦理,賣方不得拒絕,買方選擇安置住宅後,嗣後不 管發給之安置住宅面積、位置為何,由買方自行負責,買、 賣雙方皆不得異議、要求找補」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  3.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依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之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安置住宅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不得轉讓予原告,配售住宅 之契約簽訂後亦不得轉讓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流程為,賣方即 被告游文祿應依原告之意思挑選安置房屋,挑選完畢後,市 政府將安置宅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游文祿,被告游文祿再將 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0頁),足堪認定。  4.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之義務為支付90萬元 予被告游文祿及應給付安置住宅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游文祿 之義務則為在選擇安置住宅時應通知原告參與,並依原告之 意見選擇安置住宅,俟被告游文祿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 ,被告游文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以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事實及兩造之真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有約定「抽籤 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等語,然該「抽籤權利」應是指被告 游文祿應依原告指示選擇安置住宅,及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 權後應再轉讓與原告,故安置住宅之抽籤仍由被告游文祿為 之,且配售之安置住宅亦仍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簽訂 買賣契約,即安置住宅之抽籤權利及配售資格自始仍由被告 游文祿擁有,並未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違反系爭作 業須知第四、六、十二點之規定(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言 。  5.按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僅屬行政管 理範疇,係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 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 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 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4之立法理由可知。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游文 祿應在取得安置住宅所有權後再轉讓與原告,其並未將被告 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安置住宅買賣契約轉讓、轉售予原 告,即該配售住宅之買賣契約仍係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 府所簽訂,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情形可言。  6.至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游文祿尚未簽 署配售購屋契約書,屬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效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文祿之給付義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自得在選擇安置住宅時通知原告參與,並得 在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顯然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效。從 而,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給付不能等無效 之原因,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 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賣方不 得任意解約。如賣方不賣、另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發給 之安置住宅經查封、或不依照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通知、配 何選安置住宅、交付文件、移轉或其他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 者,即為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數返還買方外,另應 給付予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 頁)。查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游文 祿已屬賣方不賣之情形,被告游文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 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簽約後僅3至4個月,被告即表 示解除契約並返還6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月3日即交 付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游文祿違約不賣,原告於11 3年4月22日雖有取回60萬元,然其於簽約後至113前4月22間 即無從自由利用60萬元之資金,且因被告不願履約,致原告 耗時溝通聯絡,並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違 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90萬元之數額猶屬過高,應以6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文祿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4.至被告游邱秀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未對連帶保證之 範圍有約定,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然查被 告游邱秀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其應就被告游文祿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游邱秀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游文祿既已違約不賣,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 ,業如上述,則被告游邱秀玉即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與 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該 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於116年第3季安置住宅 完工時,其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萬元,原告之預期 利益為801.9萬元至1069.2萬元,惟僅請求410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 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不動產價格之 漲跌,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而不具 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被告游文祿違約時,就被告 游文祿可得配售之住宅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游文祿違約之際,即有一定之計劃,而有客觀確 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410萬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即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26 5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77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2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代標法拍屋業者,對於法拍具有豐富 投標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則係嬌寵誓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嬌寵公司)之代表人,因嬌寵公司業務擴張據點,有意投 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經由第三人介紹與原告之代表 人接觸,被告為使嬌寵公司監察人廖凱悦得以一同討論,於 同年月29日將廖凱悦新增至兩造Line群組中,被告為尋求專 業意見,以便了解購買法拍屋所需準備事項,遂與原告之代 表人相約於翌(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會 談,嗣被告、廖凱悦與原告之代表人於113年4月30日會談, 兩造於當日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 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原告之代表人亦向被告提供代標 物件說明書、物件調查表、地籍相關資料,並經被告閱覽後 簽名,原告之代表人曾於113年5月2日將長期配合銀行主任 介紹與被告,方便被告向銀行確認可貸款數額,足見兩造間 已成立委託代標契約。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竟以公司股東 不同意被告使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被告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之代表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孰料,原告之代表人於11 3年5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欄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代 表人提供之資訊,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新 臺幣(下同)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27日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委任後藉故撤銷委託,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投標金 額即底價為4,0440,000元,是違約金應為2,426,400元(4,04 4萬元×6%=2,42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契約載有審閱三日(含)以上期間之 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首次取得系爭契約,被告有3日 審閱期間迄113年5月3日止,但被告於113年5月3日已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三重光復路」留言稱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系爭契約自不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因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 之意旨,應係受託人確實有在拍賣現場為委託人進行投標, 原告既未在場履行代標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最終由嬌寵公司得標,嬌寵 公司乃法律上獨立法人格之主體,與被告究屬不同法律主體 ,嬌寵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嬌寵公司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情。又第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 地投標資訊進而投標,或謂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系爭契 約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謂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代為 投標,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廖凱悅代為參與 投標,應負舉證責任,嬌寵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 ,不能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實則,廖凱悅係受嬌寵公司委 託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係遵從嬌寵公司股東決定,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2,426,400 元亦屬過高,應酌減之,原告服務費共計1,200,000元,但 違約金高達投標底價6%,且高於服務費,顯然過鉅,應有酌 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由原告為被告代標系爭房地 ,及嬌寵公司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5月2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委託代標契約書、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被告)委任後不得 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及違反上開之規定,如乙方有違反,乙方 應支付上述第三條底價標示之6%服務費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乙方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審酌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意旨,係以被告有藉故反悔撤銷委託 之情事為要件,但依被告所提113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三重光復路」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昨天跟股東討 論這個案子,股東不同意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加上我個人 資金不足,經深思之下決定終止本次委託案……。」(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係因公司不同意用被告個人名義置產且資 金不足為由,終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所執理由並非無據, 尚與藉故反悔不同,自不能遽指被告違約;況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所指撤銷不同,亦不能指被告 違約,況被告於簽約後3日即於113年5月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審酌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定為3日,姑不論被告是否真正 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後, 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複委託第三者或自行參與投標,及 違反本契約書之規定。本條不因契約終止而無效。」,當中 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之意旨,解釋上第 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地資訊進 而投標,或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 稱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投標,系爭房地係由嬌寵公司 得標,嬌寵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嬌寵公司以自己 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雖稱被告 為嬌寵公司最大股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係為嬌寵公司, 實際上應視為被告自行投標云云,惟原告對上開約定之解釋 ,與契約文義有別,實際上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透過嬌 寵公司來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況被告已說明其個人欲購置系 爭房地之目的,係打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嬌寵公司使用,然 已遭嬌寵公司股東反對,而認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公司資產, 被告已為合理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嬌寵公司事後得標為由 ,即認被告係透過嬌寵公司投標,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485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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