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蕭宜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 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TYDV-114-司促-316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幼玲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幼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578,97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4,000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 7,8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7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家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 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四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7

TNDV-114-司促-4730-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湯育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育慈於108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0,211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9,4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57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454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39-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請人即債 王枃玉(原名:王筱羽、王春梅)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日起於巴黎香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香氛公司)任職,擔任銷售員,自114年1月起每月收入 28,590元,113年三節分別由雇主發放咖啡禮盒、肉鬆蛋捲 禮盒、甜心雪花禮盒,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8,590元列計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條、巴黎 香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47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27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7,629 元,合計130,903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122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122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 扶養費每月4,985元。經查:  1.王高鳳琴係26年生,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並無謀生能 力,雖有土地,惟土地為所住房屋基地,不宜強予以變價, 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高鳳琴於聲請人大姊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衡諸 王高鳳琴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 22,593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後,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障年金,112年3,772元,113年1月起調升為4,04 9元、鄰長補貼2,0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84元【計算式:(14,559元+2 2,593元-4,049元-2,000元)÷6=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王高鳳琴扶養費每月4,985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應負擔母親王高鳳琴之扶 養費,爰以每月4,985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58,480元【計算式:收 入28,590元/月×72月=2,058,48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130,9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91,7042元【計算式:(17,122 元/月+4,985元/月)×72月=1,591,704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537,912元【計算式:(2,058,480元+130,9 03元-1,591,704元)×9/10=537,912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37,984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7,47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537,98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179 45.93﹪ 3,4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306 31.31﹪ 2,3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87 3.69﹪ 27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39 1.36﹪ 10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37 3.09﹪ 2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051 6.88﹪ 5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665 1.64﹪ 12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17 6.1﹪ 456 合 計 3,692,581 100﹪ 7,472 總清償金額:537,984元,清償成數14.5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5-202503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李坤學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蘇稜詔、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律丞、馮慧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陳視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另 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96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元)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77,846 一、債務人已分3期方式提出等值金額到院。 二、應將保單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2 汽車及機車 0 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4年出廠之機車、70、7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

2025-03-17

TY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澄華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248元(調 解卷第97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31,16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91,755元(調解卷第123至141 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354,07 0元(調解卷第21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 債務總額為4,307,241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 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07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1 08年心肌梗塞後,聲請狀況不佳,需持續就醫,聲請清算前 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原任職於寶石潔事業有限 公司,後擔任保全臨時工,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共計 收入354,080元,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17,000元、24,000元、23,0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現遭強制執行中,及85、91年出廠之汽車及95 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執行命令、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連續處分、藥袋封面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31至32、43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47頁), 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21,333元(〈17,000 元+24,000元+23,000〉÷3=21,33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含 膳食費9,500元、電信費35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1 ,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 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1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350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 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350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9 83元,然仍不足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之還 款方案,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 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 雖另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 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 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清-40-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玟馨即丁雁文即丁士芬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2,423, 3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其每月薪資約27,47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加保申 報表及薪資單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8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8,618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5 歲,其111年有所得120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8,538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848元( 計算式:27,470-17,084-8,538=1,848)。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666,177元,有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DV-113-消債清-93-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升即陳永彬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升即陳永彬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475,868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17,076元後,僅餘7,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第35至3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 約12,759,429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清算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任職○○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5,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6、35至37、第275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 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 2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7,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需償還 約134年【即:12,759,429÷7,924元÷12月≒134】,始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縱使清 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 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6,794元 本院卷第157頁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00元 160,711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708元 1,962,546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45元 676,034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401元 506,202元 本院卷第203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609元 本院卷第2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918元 971,128元 本院卷第215頁 0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8元 74,369元 本院卷第239頁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7,737元 973,250元 本院卷第249頁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17,778元 本院卷第257頁 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281元 本院卷第18頁 (聲請人陳報) 小計7,435,189元 小計5,324,240元 合計12,759,429元

2025-03-17

TNDV-113-消債清-149-202503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