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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9號 原 告 汪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先後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8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0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49,9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66,2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177元) 1 利息 49,960元 108年1月13日 113年12月29日 (5+352/366) 15% 44,677.34元 2 利息 166,217元 111年11月3日 113年12月29日 (2+57/365) 10.29% 36,878.45元 小計 81,555.79元 合計 297,733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13019-202501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汪思晴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六八一五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含併入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一六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部 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先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 8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 :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0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49,960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66,217 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9%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卷宗檢閱在 案。聲請人則主張:本件相對人兩筆債權前經其執行聲請人 薪資按月扣款總額約178,000元,相對人並未扣除已受償款 項等語,並於113年12月30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 間所生利息損失為43,235元(計算式:【49,960元+166,217 元】×5%×4年=43,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3,0 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3,000 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3

TPEV-113-北簡聲-421-202501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張芳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他案查詢之保險投保資料為釋明文件,聲 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榜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 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 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均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執-5346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楊佳玲即蔡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98號(原裁 定誤為第3019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19至21頁),國泰人壽、遠雄 人壽先後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合 稱系爭保單,見司執卷第47至54、59至60頁),抗告人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0525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4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 母與身心障礙之兒子。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 均非由伊繳交,解約將影響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 外項目,若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且伊業 已提起更生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24號更生事件(下稱另案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後,應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僅有現值新臺幣(下同)777元之不動產1筆,並 無任何其他財產,全年收入僅有執行業務所得7萬4,052元, 有抗告人111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得可稽(見司執卷第7 9至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 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 20萬5,6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數額高於 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22萬3,103元(詳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須扶養雙眼失明之養母與身心 障礙之兒子云云,然徵諸抗告人112年全年入出境次數高達9 次,有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至143頁),可見其尚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頻繁出 國所需之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縱如其所述,上開出國紀錄 均為其女兒、女婿為體恤其辛勞,帶其出國放鬆心情云云, 亦足以證明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顯然具有扶養能力及扶 養意願,抗告人無論自身收入如何,均無經濟匱乏之虞。且 抗告人就其主張須扶養養母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子(查陳建 延為86年生,見司執卷第78頁)一節,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其 有扶養之事實,及說明該2人是否有扶養必要、是否有其他 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負擔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況系 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壽險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相 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兒女,保費均非由伊 繳交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見司執卷第 47至55頁、第60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 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 保費實際上由何人所繳,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倘當事人 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又抗告人另以解約將影響系爭 保單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新投保之保單皆有除外項目,若 強制解約,對被保險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等語,然查抗告人除 以其兒女陳建延、陳禹糖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外,尚分 別為其等向國泰人壽各投保多筆住院、手術醫療險,有該公 司113年1月11日回函可考(見司執卷第49至54頁),該等醫 療險因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均不在執行法院扣押之列,縱 系爭保單經解約並換價支付轉給相對人,陳建延、陳禹糖亦 有前開醫療保險可供維持其等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循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應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另案更生事件 法院迄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及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 ),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不生 停止效力,抗告人執此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執行聲請,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6萬1,412元 2 國泰人壽新康順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建延 11萬5,263元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佳玲 陳禹糖 4萬6,428元 合計 22萬3,103元

2024-12-31

TPHV-113-抗-117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秀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秀惠與○○市○○○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107年 、108年間透過○○○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返回俗家 ,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始即無 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金與其共 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云云,致 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作為 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算投資利 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始發覺受 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侵占罪嫌,其中詐欺取 財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秀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81至86、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79 至81、86至87、155至157、211至213、183至185、189至190 、原審卷二第172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9頁)、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 文1份(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及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李秋霞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予被 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 燈成、母親李施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各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間不同, 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應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接續犯,只應論以一罪 等語。然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 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 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而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有所差 距,犯行明顯截然可分,顯是基於不同犯意,另行起意犯之 ,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案5次犯行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等語,此對於犯罪次數如何認定顯有誤認, 不足以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伍、撤銷原判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 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 爭執附表編號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並表明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但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 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論以一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且涉及科刑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 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計1,035萬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 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 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於90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 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素料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其原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但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已全部認罪(僅爭執附表編號 1至5罪數應論以一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目前僅返還 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被告於犯本案數罪 前後,因另涉犯詐欺數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獲得1,03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 給付告訴人1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另案積欠告訴人之 款項,60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 元是還款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利潤可言,但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 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稱伊有 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金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 為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已返還告 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諭知沒 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52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 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100萬元,經○○○○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29頁) ④李秋霞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貸得51萬元,經○○○○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2024-12-31

TNHM-113-上易-615-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國權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國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6日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 節字第2168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 雄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迄今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第三 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 稱系爭第三人書狀),制式化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未檢附說明文件或保險契約基本資料 ,如保單編號、險種名稱、保險購買時間、保險金額(下合 稱系爭保險事項)。依系爭第三人書狀,已表示與相對人間 確有保險契約存在,惟未見第三人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證據,請命第三人提出 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或說明系爭保險事項,此 為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可即時取得資料,乃為執行法院調 查之能事,然執行法院率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究竟有無保 險契約存在,核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顯有 錯誤。又第三人陳報未檢附任何資料,異議人無從指摘第三 人陳報不實,且資訊不對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30條 之1規定,執行法院調查即時取得資料,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指定標的物 為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 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屬債務人所有者, 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執行債 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 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 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 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 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 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 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將該異議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該 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同法第120條第2項),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非經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 再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趙國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新臺幣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等語( 見執行卷第27頁),執行法院係就相對人與遠雄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第三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 第49頁),足見遠雄人壽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扣押命令所 載債權存在,堪認遠雄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  (二)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使 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 強制執行標的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 實體審查權。本件遠雄人壽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並無審查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使異議人決定是否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自不得繼為換價命令或逕對遠雄人壽為強制執 行,又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此通知,經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執行卷第45、55頁),應由異議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遠雄人壽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另 本件係執行法院已為異議人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之對象,並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遠雄人壽不承認相對人之債 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執行法 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範疇,異議人謂執行 法院未依其聲請命遠雄人壽提出系爭保險事項,其無從指摘 遠雄人壽陳報不實,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云 云,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04-20241231-1

保險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 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原審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兩造間之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27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住院治療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32,000元,遭相 對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 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 ,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 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 ,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汐止 區)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保險小抗-1-20241231-1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穗,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 更為郭家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68 85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U未來案S12」乙戶(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銷售自行車零件及其他物品之倉儲 空間,於111年11月30日再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並簽訂「遠雄U未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的馬 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下稱第一次污染事 件),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內之馬桶,被告並 同意賠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7,167元。然被告既知悉第 一次污染事件係因二樓火鍋店業者傾倒含油廢水所致,竟未 就第一次污染事件之發生進一步預防,諸如委請專業人員檢 測管線是否有埋設錯誤、要求火鍋店租戶不得再傾倒含油廢 水等,卻僅以管線封存之方式進行維修。嗣系爭房屋於112 年3月13日再度發生穢物糞便及汙水之噴發湧出而氣味散出 之情況(下稱第二次污染事件),造成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物)受嚴重汙 損、沾附糞便之濃烈臭味,無法再為使用或銷售,致伊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之損害。故被告 身為出租人,卻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也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屋況 馬桶管線並未堵塞,於109年4月間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 ,伊已委請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系爭房屋並消毒,雙方 於109年7月9日達成和解,伊並同意賠償原告151萬7,167元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斯時馬桶管線並未堵塞。因此,伊於109年4月疏通清理後, 原告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伊已盡力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且系爭房 屋於112年3月13日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伊也立即委請 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消毒,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原因係 因馬桶糞管內油漬堵塞所致,但此堵塞與伊無關,也與馬桶 管線無關,並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受損,但 系爭財物之數量、金額均未曾與伊核對,伊否認與系爭污染 事件有關,原告甚至遭強制執行時,同意拋棄系爭財物所有 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陸續更 新租賃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又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即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 馬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經雙方協商後 ,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污染事件後,已知悉火鍋業者任意 傾倒含油廢水至管線,卻僅封存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出 口,未再採取其他任何維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措施,有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之情,導致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致其受損,被告自應賠 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被告除 依雙方和解約定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之損害外,亦將系 爭房屋馬桶管線進行封存作業,此經證人劉月芳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在第一次污染事件 後,即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 展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同意續約之際,系爭房屋之馬桶管線並 無異狀。其後,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被告受原 告通知後,旋即派遣維修廠商即證人林益國到場清潔處置 ,據證人林益國證稱: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後,被告公司 派我們去處理,我們去看系爭房屋1樓廁所的馬桶發現馬 桶堵塞,但廁所地板會通,馬桶疏通後,連廁所地板也不 通了,我們把一樓廁所的地板、馬桶的管路兩個地方用水 刀去洗主幹管洗到地下四樓。我們分兩次施工,第二天完 工後馬桶、廁所地板的水管就通了。馬桶會堵塞因為管線 有油垢結晶,糞便流不過去就堵塞了。我們把馬桶的堵塞 物往前推到主幹管,造成主幹管也堵塞,所以地板的水管 也不通了。依我的工作經驗,他們這情形是因為日積月累 的油垢囤積造成的。一般會慢慢堵塞起來,因為那邊是倉 庫,所以不容易發覺,若是有人住的房子就會先發現泡泡 或臭味……馬桶水管堵塞有方法可預防,社區定期為管路保 養。一般比較有錢的社區會一年一度保養。比較沒有錢的 就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足 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係因馬桶管線堵塞所致,而馬桶 管線堵塞之原因係日積月累之油垢囤積導致馬桶管徑狹窄 ,使得含有排泄物之汙水無法順暢通過而湧出,而該馬桶 管線會有油污累積,係因該大樓未能定期清潔公共管線所 致,已非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物即系爭房屋範圍,自非被告 得以維護之範疇,則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是否能 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況被告於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後 ,已依雙方之約定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並提供系爭房 屋供被告繼續使用,顯已以適當方式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原 告作為倉庫使用之狀態,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 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履行修 繕維護系爭房屋所屬幹管之義務,致系爭房屋馬桶管線堵 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房屋,導致發生第 二次污染事件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⒊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 擺置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數量、價值,為被告所否認 ,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知悉部分財物泡在污水 內,部分財物未泡在污水內,並無法從現場照片見得系爭 財物之實際損害情況,更徨論有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 ,甚至原告現已將系爭財物全數丟棄,本院亦無法確知系 爭財物之受損害實際情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財物全 部受損及受損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等情為真實,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照片 內容 數量 金額 #1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1 畫 2 2萬元 #2 牆面掛飾 1 1萬8,000元 #3 半圓形桌 1 3萬元 #4 吊燈 1 1萬8,000元 #4 畫 3 1萬8,000元 #4 檯燈 2 4萬元 #4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4 小燈 1 1萬8,000元 #4 餐桌+玻璃桌面+大理石基座 1 25萬6,000元 #4 餐椅 8 6萬4,000元 #5 崁入牆面雞圖案木框 1 5萬元 #5 花瓶 1 5萬元 #6 畫 3 2萬4,000元 #6 單人沙發 1 12萬元 #6 四方無靠背沙發 1 7萬5,000元 #7 米色貴妃椅 (情人椅) 1 26萬元 #8 辦公椅 1 1萬元 #9 藤製搖椅 1 1萬元 #10 長型收納櫃 1 33萬元 #11 方形桌子 1 18萬元 #12 長方形置物桌 1 3萬6,000元 #13 三角形展示櫃 (有玻璃櫃) 1 17萬元     總額 186萬1,000元 附表二: 品號 品名 單位 庫存數量 銷售金額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71 28萬6,173元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63 25萬8,073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74 26萬1,072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66 23萬6,636元 29LIGHTSTAND190 三腳架190cm(閃光燈用) SET 15 2萬4,486元 29LIGHTSTAND290 三腳架290cm(閃光燈用) SET 14 2萬6,852元 29LIGHTSTAND390 三腳架390cm(閃光燈用) SET 15 3萬2,802元 JK-APBCRANKSET190mmS CrankSet  190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APBCRANKSET195mmS CrankSet  195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BBIS1083B BB/ISIS/108mm/3  bearings PC 97 4萬5,913元 JK-BBIS1133B BB/ISIS/113mm/3  bearings PC 8 3,808元 JK-BBIS1282B BB/ISIS/128mm/2  bearings PC 69 2萬6,372元 JK-BBIS1283B BB/ISIS/128mm/3  bearings PC 2 946元 JK-CKAM150 MTB  Crank Arm/150mm/Black PAIR 2 2,638元 JK-CKAM155 MTB  Crank Arm/155mm/Black PAIR 2 2,786元 JK-CKAM160 MTB  Crank Arm/160mm/Black PAIR 4 5,230元 JK-CKAM165 MTB  Crank Arm/165mm/Black PAIR 15 9,933元 JK-CKAM175 MTB  Crank Arm/175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0 MTB  Crank Arm/180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5 MTB  Crank Arm/185mm/Black PAIR 17 2萬3,657元 JK-CKAM190 MTB  Crank Arm/190mm/Black PAIR 11 1萬2,551元 JK-CKAM195 MTB  Crank Arm/195mm/Black PAIR 7 9,359元 JK-CKAM200 MTB  Crank Arm/200mm/Black PAIR 13 1萬8,127元 JK-CKAM205 MTB  Crank Arm/205mm/Black PAIR 14 1萬3,328元 JK-CKAM210 MTB  Crank Arm/210mm/Black PAIR 4 5,410元 JK-CKAM215 MTB  Crank Arm/215mm/Black PAIR 12 1萬6,447元 JK-CKAM220 MTB  Crank Arm/220mm/Black PAIR 11 1萬5,457元 JK-CKAR145S Road  Crank Arm/145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0S Road  Crank Arm/150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5S Road  Crank Arm/155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AR160S Road  Crank Arm/160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J0000000 CRANKSET175BK52-39tBCD0000000B SET 2 9,223元 JK-CRANKSET-MTB-A130 MTB  CRANKSET 130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35 MTB  CRANKSET 135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0 MTB  CRANKSET 140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5 MTB  CRANKSET 145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50 MTB  CRANKSET 150mm & 00-00-00T SET 10 2萬5,396元 JK-CRANKSET-MTB-A155 MTB  CRANKSET 155mm & 00-00-00T SET 2 4,928元 JK-CRANKSET-MTB-A180 MTB  CRANKSET 180mm & 00-00-00T SET 7 1萬8,894元 JK-CRANKSET-MTB-A185 MTB  CRANKSET 185mm & 00-00-00T SET 3 7,854元 JK-CRANKSET-MTB-A190 MTB  CRANKSET 190mm & 00-00-00T SET 1 2,652元 JK-CRANKSET-ROAD-150 ROAD  CRANKSET 150mm & 41-28T SET 9 1萬7,527元 JK-CRANKSET-ROAD-152.5 ROAD  CRANKSET 152.5mm & 42-29T SET 6 1萬1,928元 JK-CRANKSET-ROAD-155 ROAD  CRANKSET 155mm & 43-30T SET 8 3,808元 JK-CRANKSET-ROAD-160 ROAD  CRANKSET 160mm & 45-32T SET 11 2萬2,653元 JK-CRANKSET-ROAD-165 ROAD  CRANKSET 165mm & 47-34T SET 11 2萬2,946元 JK-FITTO406D-L FITTO  406 D L (SILVER) PC 1 2萬6,247元 JK-FITTO406D-XL FITTO  406 D XL (SILVER) PC 5 13萬1,460元 JK-FITTO406D-XS FITTO  406 D XS (SILVER) PC 3 7萬8,746元 JK-HDBDP31834L DropBar/31.8mm/34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4M DropBar/31.8mm/34M/Black PC 5 2,506元 JK-HDBDP31835L DropBar/31.8mm/35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35M DropBar/31.8mm/35M/Black PC 79 3萬7,276元 JK-HDBDP31835S DropBar/31.8mm/35S/Black PC 83 3萬7,649元 JK-HDBDP31836L DropBar/31.8mm/36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36M DropBar/31.8mm/36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6S DropBar/31.8mm/36S/Black PC 37 1萬6,835元 JK-HDBDP31837L DropBar/31.8mm/37L/Black PC 16 8,019元 JK-HDBDP31837M DropBar/31.8mm/37M/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37S DropBar/31.8mm/37S/Black PC 37 1萬6,650元 JK-HDBDP31838L DropBar/31.8mm/38L/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38M DropBar/31.8mm/38M/Black PC 10 5,012元 JK-HDBDP31838S DropBar/31.8mm/38S/Black PC 46 2萬0,930元 JK-HDBDP31839L DropBar/31.8mm/39L/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M DropBar/31.8mm/39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S DropBar/31.8mm/39S/Black PC 54 2萬4,494元 JK-HDBDP31840L DropBar/31.8mm/40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0M DropBar/31.8mm/40M/Black PC 9 4,511元 JK-HDBDP31840S DropBar/31.8mm/40S/Black PC 41 1萬8,609元 JK-HDBDP31841L DropBar/31.8mm/41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1M DropBar/31.8mm/41M/Black PC 12 6,014元 JK-HDBDP31841S DropBar/31.8mm/41S/Black PC 52 2萬3,521元 JK-HDBDP31842L DropBar/31.8mm/42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2M DropBar/31.8mm/42M/Black PC 11 5,513元 JK-HDBDP31842S DropBar/31.8mm/42S/Black PC 15 6,825元 JK-HDBDP31843L DropBar/31.8mm/43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43M DropBar/31.8mm/43M/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43S DropBar/31.8mm/43S/Black PC 53 2萬4,041元 JK-HDBDP31844L DropBar/31.8mm/44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4M DropBar/31.8mm/44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4S DropBar/31.8mm/44S/Black PC 35 1萬5,925元 JK-HDBDP31845L DropBar/31.8mm/45L/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45M DropBar/31.8mm/45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5S DropBar/31.8mm/45S/Black PC 13 5,769元 JK-HDBDP31846L DropBar/31.8mm/46L/Black PC 4 2,005元 JK-HDBDP31846M DropBar/31.8mm/46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46S DropBar/31.8mm/46S/Black PC 66 2萬9,799元 JK-HDBDP31847S DropBar/31.8mm/47S/Black PC 17 7,893元 JK-HDBDP31848M DropBar/31.8mm/48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8S DropBar/31.8mm/48S/Black PC 25 1萬1,606元 JK-MTSSB Saddle  MTB Standard/Black PC 49 1萬5,435元 JK-MTSWB Saddle  MTB Wide/Black PC 51 1萬7,636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50x28.6x31.8mm/Black PC 31 1萬2,36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50x28.6x31.8mm/Silver PC 3 1,2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60x28.6x31.8mm/Black PC 25 9,97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60x28.6x31.8mm/Silver PC 7 2,94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70x28.6x31.8mm/Black PC 34 1萬3,566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7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80x28.6x31.8mm/Black PC 5 1,99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8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90x28.6x31.8mm/Black PC 15 5,98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90x28.6x31.8mm/Silver PC 11 4,62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0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0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10x28.6x31.8mm/Black PC 19 7,58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10x28.6x31.8mm/Silver PC 14 5,88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2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2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30x28.6x31.8mm/Black PC 9 3,59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3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WLZ0000000000S WHEELSET/C355  SPECIAL SET 24 33萬8,757元 JK-WLZ0000000000 WHEELSET/AL622/BK/Rim  Brake SET 4 3萬1,349元 TF052A1BFMB397 Bike  Fit Machine(美規量測器) SET 14 65萬4,581元 TF052P1AERIS286-8RLC 286-80RLC前叉 PC 3 1萬1,424元 TF052P1-BIKEJIG BIKE  JIG SET 1 4萬3,400元 TF052P1MJ-106CAL CARBON把手/Flat/31.8*580/Black PC 37 2萬2,274元 TF052P1Y305 Y305水壺 PC 1,000 2萬5,200元 TFK-RSC0-000-00T 齒盤曲柄組43T-150L SET 55 5萬7,365元 TFR-0000000-EC70 EC7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7 1萬3,529元 TFR-EC90AERO-FORK EC9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18 6萬5,520元 JK-FRAMESET-52 JK.FRAMESET.52 PC 5 3萬8,027元 JK-FRAMESET-54 JK.FRAMESET.54 PC 5 3萬8,024元 JK-FRAMESET-55 JK.FRAMESET.55 PC 3 2萬2,814元 JK-FRAMESET-55B JK.FRAMESET.55B PC 2 1萬5,210元 TF052P19M-6MA-16 AL-7046等級4.0(16") PC 1 5,018元 TF052P19M-6MA-18 AL-7046等級4.0(18")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A-19 AL-7046等級4.0(19") PC 6 3萬0,106元 TF052P19M-6MA-20 AL-7046等級4.0(20") PC 3 1萬5,053元 TF052P19M-6MA-21 AL-7046等級4.0(21")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B-19 EASTON7005等級3.0(19") PC 9 4萬5,171元 TF052P19M-6MB-20 EASTON7005等級3.0(20") PC 3 1萬5,057元 TF052P19M-6MB-21 EASTON7005等級3.0(21") PC 2 1萬0,038元 TF052P19M-6MC-19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19") PC 6 2萬2,974元 TF052P19M-6MC-20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0") PC 1 3,829元 TF052P19M-6MC-21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1") PC 2 7,658元 TF052P19M-6MD-15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5") PC 1 3,199元 TF052P19M-6MD-18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8") PC 5 1萬5,995元 TF052P19M-6MD-19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9") PC 9 2萬8,791元 TF052P19M-6MD-21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21") PC 4 1萬2,796元 TFK-FITTOL FITTO  FRAMESET L PC 5 1萬8,886元 TFK-FITTOM FITTO  FRAMESET M PC 3 1萬1,739元 TFK-FITTOS FITTO  FRAMESET S PC 1 3,937元 TFK-FITTOXS FITTO  FRAMESET XS PC 2 7,056元   合計   3,388 410萬0,118元

2024-12-31

SJEV-113-訴-150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智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臺 北市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228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伊以務農為生,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於民國112年曾在興 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所示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年5月10日與附表 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號6部分斯 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 議,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 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 ,按月攤還1萬2,590元(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 公會協商成立後,因發現收入不足以支應而無力履約,此應 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5至45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5年5月10 日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編 號6部分斯時之債權人為渣打銀行)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約 定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4部分僅有信用卡為協議範圍)所 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120期),按月 攤還1萬2,590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 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7、48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聲請人自行陳報收入狀況(本院卷第 256頁、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近2年之薪資收入平均數為 1萬8,917元(計算式:【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自 稱每月收入1萬8,000元+112年曾在興宇畜牧有限公司打零工 額外獲得薪資報酬共2萬2,000元】÷24≒18,916.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200元(本院卷第256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萬8,9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200元,僅餘2,717元(計算式:18,917-16,200=2,717 ),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 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聲請人渣打銀帳戶)、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一銀帳戶)、向大 湖地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農會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渣打銀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7頁)、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69至271頁)、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279至281頁)所示,聲請人渣打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日餘 額為0元、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21日餘額為0元、一銀帳戶 截至113年12月18日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 日餘額為931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6日壽會 遊字第1132254755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批註書(本院卷第197 至22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6張遠雄人壽公司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3年12 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各為1萬9,993元、2萬85 5元、2萬9,516元、2萬7,204元、4萬7,632元、3萬4,436元 ,合計價值17萬9,636元。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717元,同 前所述。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 額為556萬716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5,741,283-存款931-保 單價值179,636=5,560,716)。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 務清償完畢,至少需要2,047個月即170年又7個月(5,560,7 162,717≒204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此期限已逾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 清償期6年,更超越人類正常壽命年限,遑論附表所示債務 之利息仍持續增加中。堪信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21,847 674,932 15% 63,300 0 960,079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 現金卡 98,480 247,834 14.25% 48,621 3,383 398,318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0,436 399,046 15% 0 1,000 530,482 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83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3,882 340,031 15% 133,650 1,991 599,554 計算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9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98,809 1,235,764 15% 0 3,302 1,637,875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13、121頁、調解卷第57頁 信用貸款 172,512 436,044 14.42% 0 0 608,55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42,628 447,346 15% 15,300 2,691 607,965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21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於100年6月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120,989 276,965 15% 0 500 398,454 計算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79頁、調解卷第89頁 合計 5,741,283

2024-12-31

MLDV-113-消債更-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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