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選任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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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 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3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 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4-聲-75-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7 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79 號、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 院無任何理由而不審亂判,故意牴觸憲法第 16 條賦予人民 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 ,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 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 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 定要件。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繫屬中,聲請人自不得據該案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案件審理中 ,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679 號裁定駁回,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該裁定 應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 。惟據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僅係泛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 度聲字第 679 號裁定亂判,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7-20250303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2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75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又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 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422-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 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 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 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 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 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 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 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 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4-聲-79-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 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等語,而駁回其聲請 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4-聲再-8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 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 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 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 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 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78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 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已遭資遣多年,沒 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 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 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 面資力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4-聲-6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 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何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故 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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