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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呂浩瑋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林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民 國112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權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權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郭際堯同為桃園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有人,被繼承人林權德為郭際堯 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權德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7

TPDV-113-司繼-2195-202503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鄭美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美月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6月9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 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鄭美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鄭美月地政士之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 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鄭美月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 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之情事,爰選任鄭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KSYV-113-司繼-7159-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0樓東北區0樓 (社會工作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民國109年8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09年8月26日死亡,遺體由 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 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為 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非具榮民身分,已無親屬,無資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為管理國家財產 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 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 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SLDV-113-司繼-2704-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致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呂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11年2月16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致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呂致翔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債權人,本 件為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 名義後,得申請代位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 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個人貸款申請 書暨欠款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等件影本 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4

SCDV-114-司繼-6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永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賴永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3年2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永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4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翁瑞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3-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敏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而為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被繼承人徐敏貴(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 年3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里○○ 街00巷00號2樓,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卷 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設址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3

TTDV-114-繼-65-20250313-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明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輝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 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輝昭之土地利害關係人 ,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王鵬程已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41號受理,並裁定選任張國鎮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張國鎮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3

CYDV-114-司繼-29-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其滯欠聲請人110年至113年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2萬3,916元未給付,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 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4月10日),其第3順位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黃振發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3

TCDV-114-司繼-615-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黃于台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9)臺檢證字第1156號)為被 繼承人張珊珊(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珊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珊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北區大 安區復興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 ,其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4-司繼-431-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蘇松霖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玉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李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玉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聲請人現提出共有 物分割訴訟,現經鈞院審理中,依法應請鈞院通知受告知人 即被繼承人參與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 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皆已歿且絕嗣,而無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是訴訟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意願後,其中林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 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 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 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3-司繼-40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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