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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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李強程 李新美 李強喜 李朝傑 李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強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145元未清償(計算至民 國113年4月8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李強程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雄於10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李黃 金英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嗣李黃金英於110年7月1日死 亡,被告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及李黃金英於107年3月 2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 告李新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被告李強程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李強程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3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新美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以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 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 權人負擔舉證責任,且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非事實,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視 同自認問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其係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0日始知悉有 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8日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強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 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新美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 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 語,然查:  1.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新美外,其餘被告( 含被告李強程)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 除被告李強程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李強 程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又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 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 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 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 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 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2.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上揭債權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 在卷可參,然斯時李清雄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李強程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自 應認原告就被告李強程因繼承李清雄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強 程之債權而行使本件撤銷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強程係無償將其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事 證,即認定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 ,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自均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4-12-13

CCEV-113-潮簡-530-20241213-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95年度禁 字第4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88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 ○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A01 、戊○○、己○○○、庚○○、辛○○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113年11月20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戊○○、己○○○ 、庚○○、辛○○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6分 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13

PCDV-113-司監宣-43-20241213-1

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明桂 關 係 人 謝宏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宏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 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謝萌珊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子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明桂係受輔助宣告人葉子生之 父,葉子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配偶 即被繼承人葉謝萌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輔 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謝 宏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 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舅舅,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 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謝宏育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葉子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謝萌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1

TPDV-113-司輔宣-4-20241211-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雙 方之父即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 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 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受 監護人之外甥,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 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 ,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監宣-1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甲OO 與相對人乙OO為姊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 金爐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黃金爐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金爐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爐於110年8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黃劉腰及子女黃鎂惠、黃明煒、黃冠逢、 甲OO 、乙OO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金爐所遺坐落 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91地號土地,由六名繼承人平 均分配,故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金 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 甲O 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輔宣-8-20241211-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文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蕭林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均為被繼承人 蕭累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僅 提出甲○○之存摺影本,惟未提出被繼承人蕭累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草案等文 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上揭文件,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0

CYDV-113-司監宣-20-2024121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3之子,而受監護 人A03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關 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之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於辦理被 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應繼分為1/4,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 出具願任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10

PCDV-113-司監宣-51-2024121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O義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邱O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邱 O義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 承人邱O義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而關 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阿姨,非被繼承人邱O義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邱O義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邱O義之除戶謄本、邱O義之繼承人邱彥凱、 邱彥承、乙○○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 113年11月23日邱O義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邱O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其子女即邱彥凱、邱彥 承、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是未成年子女丙○○之應繼分為4 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邱O義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丙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6

PCDV-113-司家親聲-30-20241206-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影本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課徵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 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 請人提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 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 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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