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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芷白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12時23分許、 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3 6,298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36,298元之損害。原告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行為即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98元,及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答辯 略以:被告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繫貸 款事宜,所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係作為申辦貸款之用, 卻遭不法使用,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 書再議駁回在案,又原告非年幼之人,且政府一再宣導投資 要謹慎小心,應循正常管道,卻誤信他人投資獲利話術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提出賠償而非被告,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欺集 團詐欺所騙而合計匯款436,298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92至98頁),而被告對此部分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14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9號詐欺案件卷宗 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其為申辦 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路彥林」, 以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其知道將帳戶轉借予他人使用是 違法行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1至23頁,下 稱偵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8頁),可知被告為取得貸款而未加注意,輕率交付自己 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其帳戶收受遭詐騙 之原告款項,其有過失行為無訛。又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 受詐騙之過程,縱被告係因過失不察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被告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436,298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 求自112年6月16日起算,然該日為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期 ,但並未舉證其同時對被告就本件請求為催告,是其請求被 告應自匯款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顯無依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6,298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兩造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3

ILEV-113-宜簡-283-202410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鄧舜仁 鄧欽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邱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繳納1, 000元,逾期迄未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1

ILDV-113-訴-4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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