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于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麗與告訴人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所有而位於桃園 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 上址之玻璃門後,復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 擅自進入前揭房屋之內。嗣經告訴人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賢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持鐵鎚損壞上址玻璃門並進入 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 辯稱:本案房屋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彭坤生留給我的,我本 來就可以進去;我會拿鐵鎚去敲掉本案房屋的玻璃門,是因 為我覺得玻璃太透明,我要換成比較不透明的玻璃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認本案房屋為 其所有,主觀上對本案房屋並無屬他人之物之認識,且被告 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其大門 為6扇鋁框玻璃門所組成;被告有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持鐵鎚砸毀其中1扇鋁框玻璃門之玻璃後,進入本案房屋1 樓內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鍾賢君於警詢時證 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19至37 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 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至208頁、第211至237 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1.綜合晤談、測驗結果、 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目前為疑似失智之程度,並 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此程度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影響。2.綜 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 前後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 )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取 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9日聯 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379頁、第383至38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 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 被告病歷及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綜合 分析被告家庭內部及外部系統、工作史、犯罪史、精神疾病 治療史、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況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晤談及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研判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被告 產生之影響後,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具結後具名所為判斷,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結論應屬 可採。  ㈢另酌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曾使用已故配偶彭 坤生之名義無故撥打電話報警高達44次,且此類行為自112 年起漸趨頻繁,其中除有4次(111年1月10日、112年2月17 日、112年10月28日、113年1月12日)係被告於報警後指訴 本案房屋遭外人侵占(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93頁、第13 1頁、第135頁)外,被告更曾另以財物遭竊為由報警求助共 15次(103年5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 年1月12日、111年2月6日、111年3月21日、111年7月19日【 2次】、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1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8 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 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 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及報稱其住處遭 人闖入、反鎖或破壞共3次(111年6月12日、111年9月6日、 112年9月1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5頁、第121頁) ,甚曾於112年3月25日無端向員警宣稱有他人意圖取其性命 1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35 頁),堪見被告確有因混淆幻想與現實而認定自己遭不法侵 害之徵狀存在,且其情形不僅未能因到場員警之勸導而改善 ,反而隨時間推移呈現顯著惡化之趨勢。  ㈣復參諸被告無業已久,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 之國民年金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441頁),然其自112年間起,不僅曾擅自出資委請業 者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多次進入打掃,其後更於112年6月 12日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變更為自己,同 時指定將帳單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戶籍 地址,且自112年7月間至今仍按期繳納本案房屋之水費,卻 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房屋此節,同為被告及證人鍾賢君所一致 肯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44頁、第441至442頁), 並有鑰匙照片、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112年7月至113年7月 之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用水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7頁、第353至355頁、第363 頁、第365頁),足見被告於收入顯無餘裕之經濟境況下, 仍持續費心、耗資將客觀上與被告全無關聯之本案房屋維護 為可堪居住之狀態,與一般人於理性分析利害後,多傾向將 有限之資源優先投注於利己事項之常情,全然相悖。  ㈤再綜觀被告於閱覽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之歷次 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房屋是對方偷走的,權狀也是他們 偷走的,權狀上的名字也是他改的,我打破玻璃是因為那是 我家,我想打破就打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謂:本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當然能進去, 那是我先生留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先生彭坤生過世前有交代我 要把本案房屋保管好,他跟我說本案房屋門牌的老號是桃園 市○鎮區○○街00號(按:即被告戶籍地),我現在住的78號 的老號也是78號,所以當時有兩間78號;本案房屋是我先生 在金門當兵的時候出錢蓋好的,並提供給他的朋友、同事居 住,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我先生蓋的,但被偷走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彭坤生跟我說本案房屋是我的,權 狀是被別人偷走,所以我現在沒有東西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 我的或我先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證明,但我知道就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2頁)。   堪見被告於親見載明本案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且 確認自己未能提出符合主張之證據後,仍於欠缺任何實證之 情形下,以悖於邏輯之論點堅稱且確信本案房屋為自己所有 且現正遭人侵奪,再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想確已因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而全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致其處 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 案房屋之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然被告於上開行為之 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 自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赴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 顯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告訴人為「很壞的警察」,談及 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窗 ,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 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支持系 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仍無法協 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告竟仍試圖 更換水電用戶名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段亦具高度暴力 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處分,以維護被告 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 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 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9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 子吳珊則定居中國,被告在我國並無同住之家屬(見本院審 易卷第47至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能低落; 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本案房屋所 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力之鐵鎚為之 ,且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烈立場,在難期被告主動或 因親人督促而定期接受適當治療之情況下,應認如未命被告 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 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 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隔離、教育及保護措施 ,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 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往 中國同住之能力及意願,應認被告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我國生活環境有 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案亦表現猶疑( 見本院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上開提案現實上確為可行 ,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將自願、積極配合吳珊 之安排遠赴他鄉;遑論中國有無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 療、控制被告之病情,亦屬未定之數,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既已詳述如前,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 ,委非可採。 七、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鎚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 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易-468-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傑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兆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張兆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3頁、112頁、113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中度智能障 礙及患有自閉症等情未經原審審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 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 無故以手機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對被 害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亦已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原審並無被告所指未加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患 有自閉症等情事,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 解筆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為證(簡上卷第49頁、 51頁)為證,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卷 宗確認無訛。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刑 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法定刑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係 稍高於法定之最低刑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3頁 )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 壢司小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 ,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壢司小 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9頁)附卷可查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簡上-40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翊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丁字第4273 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 ,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金訴-1312-20250122-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鍾賢君 被 告 歐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68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TYDM-113-附民-557-2025012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黃瑞𠊙 被 告 蕭九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1-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 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 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更因其酒 醉狀態,不慎碰撞徐藝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再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處飲用洋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因故自後追撞由徐藝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11時15分許,測得梁智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藝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4-壢交簡-91-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樂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樂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90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楊 鎮豪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楊鎮豪其父親 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 113年11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 20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之分工模式、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亦有確保 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惟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訴-1011-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4 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 被告等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等5人之手 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等5人歷經檢警偵 查,均應知該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可能性均甚高,況被告等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 均預計在抵臺二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被告等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 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等5人 均應自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本院於113年11月13 日、同年月14日分別訊問被告等5人後,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渠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然被告等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 於我國的強大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等 5人執意返回泰國亦非難事。且被告等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人性弱點,被告等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 後被告等5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被告等5人,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難期被告等5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 認被告等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等5人羈押 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 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抗告

2025-01-20

TYDM-113-重訴-78-202501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