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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朱妤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 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萬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2440-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 公訴,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諭知不 受理判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死 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訛,上開扣案物既有前述毒品成分殘留,而以現 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將扣案物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院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3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海洛因

2025-01-10

TCDM-113-單禁沒-823-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庚○○所有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5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丁○○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銀 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 約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4時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周洪雯」向戊○○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至11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王雅安」向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2分許 2萬9880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1頁) ⑤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STRANGER」向壬○○佯稱:好賣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12分許 3萬7123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至146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8時23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張億惠」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2萬6123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153至155、1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6、16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8至15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6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8分許 1萬1234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 1萬123元 113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11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嬌嬌」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0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8至239頁) ⑤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起,假冒乙○○之姪子向乙○○佯稱:因創業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2時16分許 16萬元 庚○○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9至18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4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193頁) ⑦庚○○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時24分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丙○○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2時許 8000元 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5至199頁) ②LINE帳號頁面、詐騙貼文擷圖(偵卷第201頁) ③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偵卷第2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頁) ⑧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60-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往逢甲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 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黎明路3段左轉進 入青海路2段。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行車速度,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 。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被 告即告訴人曾淑敏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 人曾淑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受 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至9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易-211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訴-880-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葉蒔樺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蔡宇軒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刑事訴 訟繫屬,合先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 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附民-2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𥪕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𥪕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金𥪕堃前因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及傷害,其罪質及犯 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所犯各罪情節亦有不同, 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件聲請 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金𥪕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4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至 111年9月13日 111年6月25日至 111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111年度易字第49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7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詐欺 竊盜、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36號

2025-01-03

TCDM-113-聲-4121-202501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3次公共危 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第7行補充「明知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CDM-113-中交簡-1803-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 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熱狗1支 ,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0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瑋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 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 利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組裝,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住在公司宿舍 ,需幫忙家裡還貸款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 扣之利息6,000元,及告訴人後續共匯款8萬5,000元作為借 款之罰金、利息,合計9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3

TCDM-113-簡-238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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