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庭瑋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
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
利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鷹架組裝,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住在公司宿舍
,需幫忙家裡還貸款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
扣之利息6,000元,及告訴人後續共匯款8萬5,000元作為借
款之罰金、利息,合計9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TCDM-113-簡-238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