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
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
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
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
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
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
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
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
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
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