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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賴玉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賴玉香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 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清-9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家弘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家弘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家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5,279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 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1,295,2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7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牛博肆商行,自陳每月收入34,000元,依112年 11月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所示薪資為35,133元,自11 2年12月起皆為領現,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81,088元、227,25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18,9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年6月17日陳報 ㈡狀所附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4,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2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興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興愈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256-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通即柯富仁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通即柯富仁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清-99-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禹璇(原名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禹璇(原名蕭玉琴)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8,81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72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0月間,因聲 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8,81 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7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2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3 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5月30日陳報狀、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86,102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32,175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另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 胞妹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分別為17,303元、 17,303元,聲請人分別主張支出子女、父母扶養費為3,000 元、6,000元即屬可採(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 平均所得32,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9,000元後僅餘5,872元,無法負擔每月6,7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成日照中心,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8,505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701元,而其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73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0,430元、386,102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1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4091號函附卷可 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7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蕭○○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母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元,名下僅共有之 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 1月間生,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800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 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人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5,08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8,3 29)÷2=15,08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 ;另扣除單親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6,9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2,313=16,93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0,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7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0,7 35元後之負債總額708,07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0-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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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珍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曉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曉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743,0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743,0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豫珍小吃店團膳,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 依112年10月至113年5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4 ,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9,300元,而其名下有曾於113 年4月1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解約之新光人壽保 險解約金79,916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9,431元,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06 6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 13007133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9 8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980元後僅餘1,02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43,07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99 ,347元後,債務餘額為4,143,7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42-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鳴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清-112-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秋蘭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7,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6,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44-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建伸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建伸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清-126-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巧曼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7

CTDV-113-消債更-1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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