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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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雷遠美 被 告 李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審交附民-597-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霖於民國於113 年3 月17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999 -JUY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 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   ,向前滑行20公尺,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另造成後方楊仁 鈞亦閃避不及,與周思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仁鈞摔 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 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 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告訴被告潘建霖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審交訴-95-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謝清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交附民-86-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開車貿然左轉 ,因而與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謝清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 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 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17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7段176巷口欲左轉至延平北路 7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謝清欲穿越該176巷口行走,亦疏未注意進入道 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黃國棟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撞擊謝 清之身體,謝清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清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當時行走在176巷要過巷口,因為被告車子停得太靠右,伊無法行走,打算繞過被告車頭,就遭被告車輛撞擊,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案號:1153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5-03-05

SLDM-114-審交簡-78-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趙春旺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114年度審 簡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趙春旺對被告余賜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3-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葉倫勇 被 告 許閔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1 14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倫勇對被告許閔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5-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蘇子涵 被 告 孫惠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9-2025030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黃志坤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審交附民-620-2025030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陳皓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原附民-11-20250305-1

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簡美麗 被 告 鄭文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251、114 年度審簡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美麗對被告鄭文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重附民-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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