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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3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債 務 人 闕筱婷 0000000000000000 李美蘭 0000000000000000 余宗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2

PCDV-114-司執-12932-2025021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杜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相對 人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21號裁定核定,併參108年度司促字第5838號卷及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10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1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1

TPDV-114-司聲-30-202502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甲○○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林泊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鄉○○村○○00○0號、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動產(機車 ,車號000-0000)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 續法律程序,故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分期付款定型化 契約書、行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答覆函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6號、113年度司繼 字第144、284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 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 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 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 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希望 法院盡量不要選任該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4年2 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 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0

HLDV-113-司繼-65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苗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被 告 廖崑益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裕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 嘉裕、廖崑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前案)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後,原告更行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水利局則以:系爭土地若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原物 分配予新北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廖嘉明、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國 產署、水利局共有,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 國產署、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前案審理後,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鋪設有人行步道,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訴確定,嗣廖嘉明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由廖克仁、廖清華分割繼承,於113年6月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面積43.54㎡,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 之現有巷道等事實,有前案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 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04792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0517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⒈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存在,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 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 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 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雖原鋪設有人行步道,惟該人行步道設施 已於112年間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全部清除完畢,系爭土地 上現已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此據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以113年12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8920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7日到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勘驗筆 錄及照片),則原人行步道設施嗣被清除之事實,既係發生 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非為前案既判力所 遮斷,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以此新事實及系爭土 地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狀態,更行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廖嘉裕抗辯殊非有 理。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不復 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 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呈細長形,面積43.54㎡,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 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其狹小細碎不完整, 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 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 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 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 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一部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補償另一部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 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 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 結果,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 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 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 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 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 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克仁 750分之68 2 廖嘉苗 50分之17 3 廖嘉裕 50分之16 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5 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750分之68 6 廖崑益 150分之17 7 廖清華 750分之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838-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048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梅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79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048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1349-20250210-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 佰貳拾陸元,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 定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 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 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 用。查被繼承人林坤成所遺不動產即坐落宜蘭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9建號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444號民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2,477 ,000元拍定,與存款合計遺產總值2,481,748元,依上開要 點規定管理報酬為37,226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 付費用4,645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及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影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坤成遺產事務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 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現值,其中不動產部分之拍定金額為2,47 7,000元;餘被繼承人之存款計4,748元,二者合計2,481,74 8元,爰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即37,2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人報酬。另墊付費用4,645元部分 ,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100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明真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98-2025020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代 理 人 劉承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街00號三樓之6、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再者,國有財產局( 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 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 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 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 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 ,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人,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故請求法院為 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558、6 95、702號卷查明,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 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 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稱無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 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08

HLDV-113-司繼-550-2025020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之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0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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