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償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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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