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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梅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 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 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 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 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6,441 元、72,113元。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18,554元(4 6,441+72,113=118,554)。又債務人陳報於北斗農產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清潔工,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 平均每月薪資為24,669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 2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4月19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函文、國泰人壽113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文、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北斗農產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6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253元(24,669-17,076=7,593)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8,554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 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47元【計算式:118,554÷72=1,64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 清償之金額為9,240元【計算式:7,593+1,647=9,240】。是 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480 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9,240*9/10=8,316)已用 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8, 554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548,319元、409,824(17,076*24=409,82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138,495元(548,319-409,824=138,495)。是 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610,5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 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09-2024121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BJ000-A111149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正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正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 收裁判費15,8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5,850 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05

CHDV-113-司他-82-20241205-1

司消債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維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05

CHDV-113-司消債核-13-20241205-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楊福進 上列聲請人聲報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 依法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 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4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25 8073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 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04

CHDV-113-司司-77-20241204-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第二 審訴訟中成立和解在案,依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 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 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上訴人上訴之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故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 50元,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 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050元(計算式:3,150 元÷3=1,050)。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8

CHDV-113-司他-88-20241128-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蔡士杰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8

CHDV-113-司他-83-20241128-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許洆賓即許漢穎即漢穎水電工程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永樑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許洆賓即許漢穎即漢穎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 ,000-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8

CHDV-113-司他-86-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0元為擔保以假 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7

CHDV-113-司聲-492-202411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吳三照 相 對 人 吳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3,16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 ,16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6

CHDV-113-司聲-427-202411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被告 即相對人 黃盛的 黃美華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聲請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及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於法院囑託鹿港地政前來勘查時, 各面交新台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簽收為 憑。(二)法院詢問雙方是否請估價師估價,以為判決依據, 本人表示不必要,也不負擔費用。(三)本人亦有提出分割方 案,費用4200元由本人黃美華支出,有收據為憑。(四)判決 本人須補償共有人黃盛的金額,已面交黃盛的簽收;禾茂租 賃1,600元及分攤訴訟費用5,803元依法辦理提存。爰請審核 更正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於同年11月 1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至 於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曾交付聲請 人各6,000元測量費用以及黃美華曾於113年5月17日支付複 丈費4,2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異議,依法列入訴訟費用額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 與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異議人表示不願負擔鑑價費用乙事,因本案鑑價費用乃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進行之鑑定程序,屬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之必要訴 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另異 議人提出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提存與否僅涉及 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5

CHDV-113-司聲-43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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