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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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判決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 更為馮兆麟,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5

TPBA-112-訴-72-202410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伯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其與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訴訟,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民事程序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 基金會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5月16日申請 編號1130515-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原告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扶助之律師酬金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辦法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准予法律扶助,原告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3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50萬元,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 基金會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5

TPBA-113-訴-114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慧玲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接獲詐欺案之被害人報案資料 ,有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假交友等手法實施詐騙,使被 害人匯款至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所屬第四分局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遂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4 日編號11301110055-02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告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19 日113基府訴決字第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 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 ,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4

TPBA-113-訴-1197-202410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被 上訴 人 劉乾圓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 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 ,發現被上訴人於新北市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經移案上訴人 查察判定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㈡(下稱系爭公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 次1等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2-021220號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係以行為人在噪音管制區內,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為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亦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妨害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危險結果,主管機關自不得援引該規定為處 罰。 ㈡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說,而僅以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又 舉發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就此認定系爭機車 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有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之事實。 ㈢縱使現今行政實務上大多以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即認定有 可能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然其適用之前提仍在於有具體 之噪音分貝數,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既已更換,於攔查當時並 未檢驗分貝數,自無法推導出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危 險結果。況且,縱使該排氣管有超過噪音管制之相關標準之 可能,然排氣管之音量亦有可能因為其所行駛之速度快慢有 所不同,亦不能謂必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同不能據為論斷 。 ㈣噪音管制法第11條指的是使用中之車輛不得超過管制標準, 如噪音超過標準值亦可能有同法第8條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之結果,但並不能以第11條與第8條符合其一,即可以直 接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處罰。又縱使上訴人得以查驗系爭機 車分貝數,該分貝數仍須達到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情 形,始得據以處罰。因此,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 處罰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原處分既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 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 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 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 :「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 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原審卷內 無此公告,另見本院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 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 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 ,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 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 ,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 律規定,上訴人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 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 ㈢比對前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與同法第11條:「(第1項)機動車 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 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 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乃係禁止於噪音管制區內,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 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 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與同法第11條在禁止噪 音超過管制標準,乃有不同,因此可知噪音管制法第8條並 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處罰要件。 ㈣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否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乙節,僅以 攔查地點為新北市之人口密集區為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 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作業 ,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之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噪音管制法第 8條明文以「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非以「妨害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為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若無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依前開規定處罰;衡諸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排氣管在機動車輛噪音的問題,大概占車輛80 %,只要排氣管有破洞,就會產生極大的噪音。我們設定的 攔查地點都是和警察局確認過民眾有反映機動車輛噪音情事 ,都是車輛噪音極大或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才會攔 查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其係以系爭機車未使用通過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行駛於道路,即謂已構成噪音管制法 第8條第4款之主張,並非正確,原審對此加以指明,固屬無 誤。然法院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行駛於道路,究有無發生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 實屬不明,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喚攔查 之員警到庭詢問,查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無因所使 用之排氣管發出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應於查 明事實後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循正確之法律見解,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充分表示意見並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再於判決 中將兩造攻防結果及法律上意見等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然原審就前開不明之待證事實未予調查,即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速斷,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原判決另認為:攔查之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分貝數,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排氣管有噪音且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進而 認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該 當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排氣管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道路等情,核已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指,違 反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 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情事,然是否符合「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處罰要件,應以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非以測量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既未引用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作為處罰依據 ,上訴人自不必以當場實施檢測,取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 分貝數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原審此部分論據,亦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23

TPBA-113-簡上-19-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臨櫃繳費查詢作業、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208-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依民國72年9月13日桃園縣 政府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法徵購原 告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353-1地號土地,或依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之採購私有既有道路或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 陳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7,886元,繳 納裁判費2,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9頁),請求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自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71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死亡勞工即訴外 人鄧岳平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112年7月13日保退簡字第 112051013653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向本 院表明其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給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 分,金額為427,417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者,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6

TPBA-113-訴-979-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 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 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終止魯佩儀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但未提供終止委任書給 本院及聲請人審閱,遲至同年月20日方予聲請人收受終止委 任狀;相對人又於當下同時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合 議庭裁准,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有4位,超過3人應 不生委任效果,如本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參照)。甚者,審判長陳心弘准許相對人第4 位訴訟代理人代理後,未使聲請人對此裁准表示意見,顯見 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12條規定。承審法官對訴訟代理人僅得委任3位之規 定置若罔聞,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渠等公正性、客 觀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請求命承審法 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 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 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陳心 弘、畢乃俊及鄭凱文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下 稱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超 過3位訴訟代理人卻經合議庭裁准,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就此 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法律見解之機會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 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 ,委任林佑儒、魯佩儀、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 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建伯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 (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佩儀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 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133頁)。就陳建伯 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 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程序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 ,容有誤會。至於該案合議庭上開訴訟指揮是否允當、是否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事,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對聲請 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3-聲-9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馮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接獲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及地下0樓營業態樣一事 ,經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7712號函(下 稱109年9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67-168頁)回復略以:「…… 二、為了解前揭地址之營業情形,本處已派員稽查……查旨揭 地址皆已辦妥商業(公司)登記,稽查結果並已通報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相關局處依權責處理。三、另有關您反映旨揭地 址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間隔上置放雜物、生財器 具一事,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已請該機關回覆給 您。……。」原告復於109年9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再次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等之確實營業態樣,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7-189頁)回復略以:「……二 、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 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先予 敘明。(一)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 招為程楹精品磁磚……惟現場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租約問題, 目前尚未對外營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 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現場人 員表示該址地下0樓已封閉。(二)本處……至本市○○街00號0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 業者表示磁磚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另本處於10 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一桌子及磁磚樣品之場所。(三 )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鼎, 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其營業態樣合致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影印業』 ;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各式影印紙之場所 。(四)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 人人素食……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 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 ,其擺放一桌子及沙發之場所。(五)本處……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其營 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汽車修理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 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 各式零件之場所。(六)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 旨揭地址市招為悠悠河畔……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㈡又原告以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敦管字第5號函向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元冠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態樣未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3024006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本院卷1第211-212頁 )回復略以:「……二、……本處於109年8月10日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後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於該址查察,旨揭 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 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北 市商三字第109603448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 。三、查貴會反映旨揭地址營業態樣稽查結果及後續通報疑 義,業經本處……函復在案……後貴會於111年3月18日以敦管字 第2、4號再次來文,經查未提供該址對價關係證據等新事證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原 告復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敦管字第8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元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違反相關規定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3029560號函(下稱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1第247頁) 回復略以:「……三、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就查察營業場所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 營業態樣並通報相關單位依權責續處,而該公司業已辦妥公 司登記,尚無違反商業法令……因本處非土地使用分區權管之 裁處機關,故無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調閱相 關資料。」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 函、111年8月2日函、111年9月23日函及被告未函詢國稅局 ,且不再為處理及函復等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02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112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 之聲明部分雖載有「本案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第1 1頁),惟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狀頭 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誤載;嗣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 再次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 標的為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 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536頁、本院卷2第417 -418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9月24日 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為 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 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 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 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之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 函及111年9月23日函內容(本院卷1第167-168、187-189、2 11-212、247頁),無非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就原告所陳 請查核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擴伸營業至法定停車位、 車道、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隔間,應謂何種營業態 樣等事項,查復其實地稽查結果之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 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或違法,亦非在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 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自 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191-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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