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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潘氏六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秋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18

PTDM-113-交附民-130-202410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黎庭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黎庭善)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 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存 摺、印章(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為乙○○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涉案帳戶 內,嗣乙○○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 涉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乙○○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 ○○ (中文名:黎庭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偵緝卷 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內 ,我離開公司時,將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沒有帶走等語(見 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另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遭人以LI NE佯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帳戶內,嗣告訴人與其 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涉案帳戶為 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 並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 、14、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0年3月24 日來臺後隔離共28日,仲介協助我申辦涉案帳戶領取政府補 助,我有提領該補助,其後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 30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之涉案帳戶於113年2月 10日至同年月20日0時5分間無何交易紀錄,惟自113年2月20 日0時5分許起則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迄告訴人於113 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前,尚有不詳之人轉入2萬元、4 萬元、2萬元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前揭款項雖無事證證 明為詐欺款項,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無事證足佐係由被告 操作,足徵涉案帳戶資料應係於113年2月10日0時5分前即已 由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綜 前所述,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 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 存摺、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行為人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 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 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隨即 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上開詐騙 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觀諸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從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⒉被告於113年間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境後 在製造業工作,其後之工作經驗為鐵工或打零工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 被告護照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5頁,偵緝卷第9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 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經仲介公司協助辦理涉 案帳戶,仲介公司事後無再過問該帳戶事宜。我瞭解帳戶 應該自己保管,我因為涉案帳戶資料沒有保管好而發生這 件事情感到遺憾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81 頁),足佐被告於涉案帳戶申設後,均自行保管涉案帳戶 資料,且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是其理應知悉前 揭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期滿不 續聘轉出。嗣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於113年1月24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 業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告知我3年合約滿期,公司沒 有再簽約,因此我就逃離,我住公司宿舍直到112年12月 底時才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然 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始匯款2萬元至涉案 帳戶,此與前揭被告自陳離開之時間,或被告雇主通知勞 動力發展署被告已失聯之時間,均相距1月以上,被告雖 辯稱其涉案帳戶資料係置於留存公司宿舍之行李箱內等語 ,然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涉案帳戶內,倘非確信涉案帳戶持有人確 有同意或授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使該成年人與其共 犯確信涉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 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涉案 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 使用,應可認定。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 我經仲介協助開設涉案帳戶,並曾用以提領補助。我離開 公司時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我覺得 涉案帳戶資料沒有那麼重要,因為裡面涉案帳戶內已經沒 有錢了,我只帶走錢,行李箱內的物品我沒有想要拿回去 ,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 性,且應已預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 可能利用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 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容任取 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 戶,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涉案帳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即對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 ,取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 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 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係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指 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 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 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被告成立既遂犯等語,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圈存,本院認被告應僅成 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復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 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涉 案帳戶因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 共犯未能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 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⑵被告犯罪後 猶飾卸辯詞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⑸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 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 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 卡、存摺、印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 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 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 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未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PTDM-113-金訴-669-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鄭碧東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5樓之2居所中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到場,於 同年月31日23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碧東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4、59頁),並有偵查報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15、1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9 至1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述前案紀錄 中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有特別惡 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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