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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不為再抗告人所處分。則 再抗告人如為避免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限制,當提供處 分該土地時,所得之客觀市價為擔保。爰斟酌鄰近土地交易 價格,以估計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因而廢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改諭知再抗告人供新臺幣1, 546萬8,600元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5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宗熙 王茂勇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 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 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系爭品種) 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 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 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 侵害伊之品種權,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 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宗熙:菊花A未侵害品種權,目前伊未種植。 ㈡曾俊雄:比對客體應以品種權公告之性狀特徵為準,比對植 株之性狀特徵,與品種權公告有明顯差異,非同一品種,不 應受品種權保護。伊於民國109年間向他人購得菊花C,因高 齡及智識經驗,難以辨識及知悉侵害品種權。伊銷售菊花未 使用品種權,倘構成侵權行為,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王茂勇未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植物品種 權核准公告表(下稱公告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 所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之鑑定結果,在65項性狀調查比 較不具可區別性;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期間未發現異形株, 具一致性;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亦未發現變異 ,由此推斷具有穩定性,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 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可 參。  ㈡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 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 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 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 性狀表現差異之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 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 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㈢從而,系爭菊花雖與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然上訴人未證 明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為同一品種,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品 種權,及依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洪宗熙停止侵害行為,並銷毀侵害 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 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所稱一致性,指 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 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 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 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 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 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 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 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 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 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 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而非 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 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 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 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 。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 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 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 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 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 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 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 株與公告表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 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 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 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 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 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 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 ,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 ,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 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 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 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 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 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 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㈣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植物 品種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為要件之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06-202410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鄭鏗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煜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 審認定伊因系爭車禍受頸椎韌帶扭傷(即頸椎挫傷)之傷害, 不採刑事判決所認定尚受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合併揮鞭樣 損傷等傷害;於判決未記載不採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王煜翔 自認等證據之理由,且於調查證據前,未曉諭爭點供當事人 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96條之1第1 項、第325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第二審法院因認抗 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璊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淨 李文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文璋、蘇李麗芳、李麗芬、蔡 振仁、蔡信義、朱金亮、劉魏素珠、蔡全仁、蘇明如、李章 琪、高儷珍、蘇瑞勇、李升馨、李章莉、蘇明正、蔡江生、 劉文欽、凌園祥、蔡洋雕、劉啟德、林志誠、林玲美、林志 平(下合稱李文璋23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 109年12月2日舉行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股東會), 李文璋23人分別委由訴外人高世哲、王美琪、鍾德龍、黃浚 鋒(下合稱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雖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 會5日前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拒絕該代理出席,高世哲4人於 開會當日亦完成報到程序,領取選舉董事、監察人選票(下 稱選票),則上訴人拒絕將李文璋23人所代表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計入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伊業當場異議等情 ,爰求為撤銷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李文璋23人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始送達委託書 ,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得拒絕高世哲4人行使 表決權。況伊之總務課課長吳佳玲將李文璋23人之空白選票 交予被上訴人,形同高世哲4人未行使表決權;另被上訴人 原已分別代理訴外人李文尊(79萬7,595股)、富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299萬4,643股),超過伊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 %部分不予計算,是李文璋23人之表決權數仍不得計入。又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決議當選伊之董事,無請求撤銷該決議之 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未於開會5日前 將委託書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拒絕收受該委託書, 且高世哲4人於開會時代理李文璋23人完成報到手續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同意李文璋23人委託高世哲 4人出席股東會。則上訴人拒絕計入其表決權數,自屬決議 方法違法。而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有股東會議事錄 可憑。 ㈡依證人吳佳玲之證言,可知高世哲4人領取選票後,即由吳佳 玲依李文璋之指示,將選票交予被上訴人填寫後投入票匭。 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李文璋23人未委託、高世哲4人未複委任 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則被上訴人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 選票後投入票匭,僅係傳達本人之意思,要與代理有別,自 不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未將系爭股 份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得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不 親自出席之股東,除別有規定外,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 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股東於 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除親自或視為親自出席股東 會之情形外,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1人出席行使表決 權。  ㈡李文璋2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高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情 ,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證人吳佳玲證稱:李文璋對伊表示 找到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李文溫處 理,細節就沒有再說,沒有轉達要李文溫如何行使投票權; 而該委託書載明:李文璋23人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 ,並得對會議臨時動議事宜全權處理之(分見原審卷111至1 35、530至531頁)各節,似見李文璋23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 ,且李文璋僅交代吳佳玲將選票交與李文溫處理,並未指示 如何行使表決權。倘若無訛,李文璋23人囑被上訴人代為填 寫選票、投入票匭,是否以之為傳達意思機關?其於委託高 世哲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後,得否指示 他人行使表決權?類此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代理行使 表決權制度之本旨?攸關應否將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數列入計 算,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 依李文璋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票,係傳送本人之意思,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57-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 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 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 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曾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8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 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不 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3-2024100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 再 抗告 人 邱 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士軒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 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裁 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30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簡抗-23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賴惠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賴淑媛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即上述事件各 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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