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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認罪,且 誠心悔改不會再犯,因家中已積欠房租4月,其需工作照顧 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年事已高之祖父,其少年保護官亦會協助 找工作,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甫於113年8月8日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於同年月14日再 次擔任車手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 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反覆擔任車手遭查獲,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 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工 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從 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68-202410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對於自身 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又其先前經本院通緝係因親人未告知 其有收到法院傳票,未收到電話通知係因手機壞掉,並非故 意不到庭,其目前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信 溢工程行宿舍,希望能回到工作崗位,請求無保請回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然查無羈押原因,被告請回;嗣該案件經起訴後, 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而緝獲後, 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 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 惟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請回後,竟未遵期到庭 ,而係經通緝到案,復查其戶籍地位於新北○○○○○○○○,且雖 自承居住於信溢工程行之上址宿舍等語,然經本院電詢信溢 工程行,獲回覆略以:被告雖居住於上址宿舍,然其為臨時 工,經緝獲後我們就當他離職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難認 被告具有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 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 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期望回到工作崗位 等其他因素,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本件聲請之法定情形。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聲-1291-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3月22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3月 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6公克,淨重1.56公克,驗 餘淨重1.5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 第65頁),足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用以包裝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0-01

SLDM-113-單禁沒-2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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