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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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邱錦華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廖泰宇 楊秀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0-重附民更一-3-20241128-1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彩榕(原名王安惠) 被 告 黎桂連 廖泰宇 楊秀娟 羅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黎桂連、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均未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對黎桂連、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0-重附民更一-1-20241128-2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邱錦華 被 告 黎桂連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就原告部分 ,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0-重附民更一-3-20241128-2

重附民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彩榕(原名王安惠) 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陳姿尹 李子豪 錢右強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陳淑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0-重附民更一-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凌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凌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43萬3,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徐正倫(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鄭翔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在澳門經營賭廳及博奕相關產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龍   英之人,擬在臺灣推展由澳門地區紅利貴賓會所推出之「澳   門銀河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下稱紅利貴賓會投資   方案),先由鄭翔鴻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   ,以銳聚公司名義於對外招攬時宣稱,該方案係投資銀河渡 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入會等級區 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即港幣100萬 元、50萬元、25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5%、1 .25%、1%的紅利,換算年利率為18%、15%、12%,以一年為 期,期滿後若不續約,保證可贖回本金,會員並可藉由推薦 、介紹他人加入而抽取佣金(即介紹獎金),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再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在臺代理人名 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嗣因鄭翔 鴻將另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8月起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 ,又協議書只記載會員依級別可享有每年免費招待1至3次澳 門旅遊,並得在貴賓廳內消費,但為規避觸犯我國法律之嫌 疑,未記載可以領取上開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而係由 招攬人口頭告知保證按月給付紅利)。 二、温淩緯於102年4月22日、103年5月27日經鄭翔鴻招攬各投資   400萬元,成為紅利貴賓會會員後,為貪圖佣金,明知銳聚 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仍與徐正倫、鄭 翔鴻、鍾龍英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 月30日起,直接或透過下線會員,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 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為利業務推廣,渠等並自 104年8月11日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A4成立紅利貴 賓會桃園辦事處(或稱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桃園辦事處), 負責招募會員、收受投資款、交付紅利,安排會員至澳門等 業務,並由温淩緯擔任負責人。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其投資 款依溫凌緯指示匯入鄭翔鴻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曾詮方(與下載許芸萍、沈蔓均、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 、彭金偉,或未經偵辦,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無證 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温淩 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温淩緯或桃 園辦事處員工,再由温凌緯轉交徐正倫或鄭翔鴻。鄭翔鴻收 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會計許芸萍將投資款匯入由徐正倫 實際管領使用之李慰慈(本院另案審理中)名下新光銀行慶城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或紅利貴賓會之中國工商 銀行帳戶,鄭翔鴻則將應給付與投資人之紅利或介紹獎金交 付溫凌緯或由其轉交。温淩緯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非法吸金9,96 0萬元,並因而獲取附表二所示之介紹獎金共   計143萬3,333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温淩緯固坦承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並介紹陳昇緯   、彭金偉、呂瑞澂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與蕭宇惟、陳昇緯 、呂瑞澂同時掛名負責人,伊僅負責安排會員出國事宜,並 未招攬他人,也不曾經手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由銳聚公司以投資澳門博奕產業,依 投資金額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區分白金級、黃金級 、鑽石級會員,保證每年可獲取年利率12%至18%不等之紅利 、免費至澳門旅遊、推薦他人並得獲取獎金等說詞對外招攬 投資人,且因避免涉嫌賭博故投資協議書未明載上開紅利情 形,附表一投資人因而參與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投資 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負責該辦事處業務,並有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被告於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投資後約半年,鄭翔鴻問 我要不要招攬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表示若成 功招攬會員,我可領取約客戶投資金額的10%,分月領取 ,非一次給足,我覺得很不錯,就開始找朋友參與,是以 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鄭翔鴻稱銳聚公司是紅利貴賓會 在臺灣的合作夥伴,因為鍾龍英在澳門,所以後續會員要 拿回本金的事,我會找徐正倫聯繫處理,在銳聚公司期間 ,確實是我向許芸萍領取分紅後發給各業務或客戶,彭金 偉、呂瑞澂都是透過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確實 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55-59頁,即本院卷 ㈢第79-8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招攬投資人,徐正倫 說這個投資報酬很高,要我們去招攬投資人,只要跟投資 人說把錢匯到澳門的賭廳去,獲利不用擔心,桃園辦事處 104年8月11日開幕後,徐正倫跟我說以後我就是紅利貴賓 會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桃園辦事處可以說是我負責,投 資人如果決定投資就請他們匯款至鄭翔鴻、李慰慈或我個 人帳戶,因為我的帳戶於104年9月30日遭到凍結,乃向曾 詮方借用他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的帳戶,投資人的款項匯入 後由曾詮方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徐正倫。在臺 灣時我都是跟徐正倫、鄭翔鴻接觸,有招攬到客戶時,會 向徐正倫報備,會員的紅利是紅利貴賓會計算的,由我們 去澳門的賭廳拿現金回來,或徐正倫指派人將紅利交給我 ,我再交給我所負責的投資人,我是把我投資到的介紹給 我朋友,我只介紹我身邊5、6個朋友加入,朋友名字我不 記得,我所負責的投資人不超過8人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 ㈡第58-62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有對人說過投資紅利貴賓 會保證獲利,期滿償還本金等語(原審卷㈢第70頁),已坦 承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獲取介紹獎金,以保證獲利、 期滿償還本金等術語招攬投資人,並指示投資人匯款至其 個人或鄭翔鴻、李慰慈、曾銓方帳戶,其再將投資款交付 徐正倫,並轉交紅利予投資人,亦曾領取介紹獎金等情。     ⒉證人即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鴻於偵訊時證述:紅利貴 賓會在桃園有禮賓處,由被告負責,成員的詳細情形要問 被告(偵字第28978號卷第41頁及反面);伊是銳聚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臺北、臺中、    桃園都有辦事處,是獨立運作,桃園是被告負責處理,他 是仲介人也是會員,先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投資入會 等級及享有福利如同協議書所載,如投資人有興趣入會, 再安排接待、訂機票到澳門,協議書由投資人在澳門與鍾 龍英簽立,投資人的款項部分會匯到我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帳戶,我指示會計許芸萍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 戶,許芸萍會將投資人的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傳給 沈蔓均或澳門,我會去澳門確定內容無誤,之後由沈蔓均 將業務員應獲取的佣金報表交給許芸萍,佣金由澳門匯給 李慰慈,李慰慈再轉匯給我,我交給被告,由被告發給業 務人員,所有投資人的款項都應該匯到澳門帳戶,但有些 投資人不會匯款,就匯到我前開帳戶或轉匯到李慰慈的帳 戶,至於匯到被告帳戶的投資款,是匯到我帳戶再轉匯李 慰慈帳戶,或被告直接換成港幣轉匯到澳門,陳昇緯、蕭 宇惟、呂瑞澂是會員,不是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負責人 就是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80-81頁),亦明確指證 被告係桃園辦事處唯一且實際負責人,經手投資款及紅利 等事實。   ⒊證人即桃園辦事處員工李柏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是友人蕭宇惟介紹,桃園紅 利貴賓會開幕時,蕭宇惟與被告一起開幕,被告是桃園辦 事處最大的承辦人,有專屬辦公室,是蕭宇惟的上司,大 家稱他老闆,我們固定開會,每週開會大約有10幾至20人 到場,由被告宣達董事長指示及公司運作、政策,會員紅 利是100萬元12%、200萬元15%、400萬元18%,協議書未記 載分配比率,被告、蕭宇惟口頭跟我說因為在臺灣賭博不 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配比率會是無效記載,我有介紹戴 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參加,都是桃園辦事處的 會員,印象中被告有直接跟戴佩渝、陳吳銘講過會員制度 ,他們4人都有去澳門,投資款是匯給鄭翔鴻或由我在桃 園辦事處轉交彭金偉,我有獲得介紹獎金約50、60萬元, 大約是6%至9%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被告、蕭宇惟有 跟我介紹獎金制度,他們開會時有說過協議書所載不涉及 母公司盈虧,是因公司賺更多錢時不會再多分給客戶,最 多就是一年10%至20%,我去澳門有看到被告、鄭翔鴻,戴 佩渝、吳權家、陳吳銘都有參加桃園辦事處的開幕會,有 遇到被告、鄭翔鴻、徐正倫,彭金偉在桃園辦事處擔任收 錢的帳房,因鄭翔鴻在高雄被收押,被告、蕭宇惟跟我說 鄭翔鴻帳戶遭凍結,必須用現金方式交付,是被告宣導客 戶交付現金的,否則我怎麼敢向客戶收現金,客戶來公司 ,如果被告在,幾乎都會跟客戶談,帶客戶去澳門,被告 也幾乎都會去等語(他字第4101號卷第105-107頁、原審卷 ㈠第287-305頁、本院卷㈡第215-221頁),除證述被告係桃 園辦事處「最大承辦人」,人稱老闆,有專屬辦公室,固 定主持會議,宣導組織政策、獎金制度外,並證實縱非被 告直接招攬之客戶,其亦會對其說明相關會員制度等事實 。   ⒋證人彭金偉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21)兼桃園辦事處員工於 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辦事處的主事者是被 告,我負責行政,桃園辦事處主要是推薦客戶將資金投入 紅利貴賓會,參與方式分為鑽石級、黃金級、白金級,投 資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每個月10日 分給紅利,當初是被告推薦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我以個人名義投資2次共300萬元,另與曾耀暐合資,以曾 耀暐名義投資400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再匯 給紅利貴賓會,被告有說介紹客戶可以抽介紹費,分紅比 率是我依被告的說法去跟曾耀暐轉述等語(他字第3529號 卷第30-33頁,即本院卷㈢第54-57頁;本院卷㈡102-109頁) ,亦證實被告為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推薦彭金偉投資紅 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代收投資款,並告知介紹客戶可獲取 獎金等情。   ⒌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5)陳昇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 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 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至桃園辦事處交 付現金給被告或彭金偉,交付的現金並非裝潢款,紅利則 由被告或彭金偉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8頁)。       ⒍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9)呂瑞澂於調查局指證:是被 告向我推薦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每年可固定分紅,我覺 得投資案非常吸引人,決定投資400萬元,簽立合約後交 給被告,每個月領取約6萬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介 紹他人參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公司匯給我投資金額10 %作為介紹費,但不是一次給,而是按月給,桃園辦事處 很多資訊都是被告負責告知我們的,每個月的分紅也是被 告匯給我的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43-47頁,即本院卷㈢ 第67-7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 是被告介紹的,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8%至10%的 碼佣,我有領到介紹費等語(他字第10724號卷第9-10頁, 即本院卷㈢第173-174頁)。    ⒎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3)褚月秀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 :是簡妤靜向我介紹她先生蕭宇惟有這樣的投資管道,蕭 宇惟帶我找該投資管道負責人即被告,蕭宇惟介紹被告是 桃園辦事處的負責人或跟紅利貴賓會接觸都是由被告回覆 ,桃園辦事處開幕當天被告有致詞、剪綵,貴賓介紹、致 詞也都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有跟我說明紅利分配情形, 就是100萬元12%、200萬元 15%、400萬元18%,但不能寫 出來,我有與被告、蕭宇惟、簡妤靜一起去澳門,被告要 我將首次投資款200萬元匯到鄭翔鴻帳戶,後續部分投資 款也是被告透過蕭宇惟要我匯入鄭翔鴻帳戶,我曾經在銀 行門口交付60萬元現金給被告及蕭宇惟,我有提出投資疑 慮,被告有跟我說明,被告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 損多少,都不會影響本金,李如雅、高文石、呂翰霖、張 雯雯、陳素秋是我介紹的,有領到介紹獎金,但不記得多 少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16、117頁,原審卷㈠第315-3 27頁),亦證實被告係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復明確證述其 暨所介紹之李如雅等投資人,縱非被告直接招攬,但被告 仍會解釋投資內容、說明紅利分配,並代收部分投資款等 事實。   ⒏證人即投資人(附表一編號16)陳素秋於偵訊時證稱:褚月 秀幫我轉匯200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㈠第123頁 );證人曾詮方於偵訊中供證其將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借予被告並依指示提領等語(他字第3702號卷㈡第59頁 ),及附表一「投資款交付方式」欄所載部分投資款匯入 被告個人或借用之曾銓方銀行帳戶,俱有同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交 易憑證等在卷可憑。此外,桃園辦事處104年8月11日開幕 典禮邀請函署名「紅利貴賓會台灣北區辦事處負責人温淩 緯敬邀」,有該邀請函在卷可佐(他字第4101號卷第11頁) 。   ⒐綜上事證參互觀之,被告非僅止係紅利貴賓會桃園辦事處    名義負責人,更固定召集辦事處員工開會、宣導組織政策    及相關制度,且除自行招攬投資人外,於桃園辦事處員工    或其他會員引介投資人時,就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加以說    明、釋疑,告知介紹他人可賺取獎金,復代收投資款及交    付投資人紅利,已實際從事招攬投資人、收取資金之違法    吸金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所辯僅係桃園辦事處掛名    負責人,未招攬投資人及經手投資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改稱被告僅是桃園辦事處名義負責人,   與陳昇緯、呂瑞澂、蕭宇惟是共同負責人,只處理訂機票、   安排會員行程、住宿等事宜云云 (原審卷㈠第407-417頁), 不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該次庭期同時證稱:投資人紅利 是由其交付被告轉交投資人,桃園辦事處是被告表示要成立 ,並自行召集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等語(原審卷㈠第411 、414頁),堪認所稱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一節,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彭金偉於原審證稱:桃園辦事處是 由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㈠第 419頁),證人林彥均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桃園辦事處禮賓 人員,在伊認知被告、蕭宇惟、陳昇緯、呂瑞澂均係負責人 ,伊曾幫被告轉交投資款予徐正倫等語(本院卷㈡第230-235 頁),縱或屬實,究無礙被告為桃園辦事處實際負責人且參 與上開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收取現金係桃園辦事處裝潢 所需費用云云,所舉證人呂瑞鳳亦於原審證述桃園辦事處裝 潢費用係被告交付等語(原審卷㈠第422-423頁),然呂瑞鳳之 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交付裝潢費用之來源為何,且陳昇緯於本 院審理時已否認交付被告之現金係屬裝潢費用,自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被告僅掛名負責人或屬單純投資人, 何需支付桃園辦事處裝潢費,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   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上   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   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   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   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   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被告所招攬 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其投資款項相當於年利 率12%至18%之報酬,相較於國內該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未 及1.5%(見本院卷㈡第297-302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 資,此由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覺得獲利很吸引人, 故102年3月決定投資400萬元等語益徵(他字第3529號卷第56 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藉 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要無疑問。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雖初時行為人多以 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 ,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 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 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 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 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 ,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 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 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且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組織之發展壯大「為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 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 人係為賺取組織允諾之利益或爭取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 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不以舉辦說明會為必要,且 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不 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   立本罪。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 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 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 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介紹費、老鼠會拉下線   ,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   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   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 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   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 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   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雖亦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然 其成為會員後,為賺取介紹獎金,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更受 徐正倫、鄭翔鴻等指示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實際從事招 募及接待會員等業務,並為擴大組織規模,告知投資人推薦 他人參與可賺取介紹獎金,以此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參與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 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 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要 件,縱部分投資人非其直接招攬,仍無礙非法吸金共同正犯 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立場分享個人 經驗,附表一多數投資人非其招攬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 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 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 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 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     ㈡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銳   聚公司係紅利貴賓會之臺灣代表,已據鄭翔鴻供證在卷(他   字第4101號卷第135頁反面),彭金偉證稱:銳聚公司就是桃 園辦事處的母公司等語(他字第3529號卷第31頁,即本院卷㈢ 第55頁),被告供稱鄭翔鴻係以銳聚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紅利 貴賓會會員(他字第3529號卷第56頁,即本院卷㈢第8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堪認在臺灣地區推廣紅利貴賓 會投資方案係銳聚公司,銳聚公司實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體 。被告雖非銳聚公司之負責人,但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翔 鴻共同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 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㈡第3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 所示之非法吸金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 由書或言詞加以補充並舉證(見本院卷㈠第461-478頁,卷㈡第 6-10頁,卷㈢),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本院就 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 本院卷㈡第319頁以下審判筆錄),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不具銳聚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附表一之非法 吸金之犯行,與徐正倫、鍾龍英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鄭翔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非犯本吸金案之主   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徐正倫、鄭翔鴻等人輕微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查被告為大專畢業,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 投資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紅利,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 入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銳聚公司或紅利貴賓會 並非銀行,其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 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逕將卷內證據割裂觀察,輕信被告之辯解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為賺取介紹 獎金,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 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固值非難,然其 究非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設計或主導者,直接招攬之投資 人不多,且身兼投資人身分同受相當損害,復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 目前擔任高爾夫球教練之生活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之投資款,最終匯至紅利貴賓會之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已經鄭翔鴻證述如前,難謂附表一所示投資 款項最終由被告掌控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逕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然介紹他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可獲 取介紹獎金,已據李柏緯、彭金偉、褚月秀、呂瑞澂證述明 確,且呂瑞澂證稱獎金大約是投資額8%至10%,按月領取, 伊有領到等語;李柏緯證述介紹獎金大約是投資總額6%至9% 不等,除以12,按月收取等語(相關陳述詳前所述),佐以被 告於組織中之層級高於李柏緯、呂瑞澂,衡情所獲取之獎金 比例應不遜於渠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翔鴻告知介紹 他人可獲取投資款10%佣金,且確曾領過介紹費等語(他字第 3529號卷第56、59頁,即本院卷㈢第80、83頁),屬實可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受介紹獎金,顯無可採。  ㈡被告否認擔任桃園辦事處負責人有領取薪資,且本案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就其非直接招攬部分,亦可領取介紹獎金,爰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就其直接招攬之 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以個人名義投資部分領取介紹獎金 。再依褚月秀證稱105年4月份停止發放紅利,呂翰霖陳述紅 利拿到105年3月份,張雯雯證述紅利領至105年3、4月,陳 素秋陳稱105年4月或5月後就沒收到錢等情觀之(他字第3702 號卷第117、123頁),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自105年4月起方 有未正常發放紅利之情事,則迄105年3月底,其運作(包括 給付介紹獎金)應屬正常。另本件投資方案如未續約,期間 為一年,在無證據證明陳昇緯、彭金偉、呂瑞澂有期滿續約 情事,至多僅以1年(12月)計算。爰自投資人投資次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逾1年者以12月計算,依年利率10%按月計 算,被告獲取之介紹獎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3萬3,333 元,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收受之介紹獎金衡情係 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 ,併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以臻完備。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投資必定有風險,無從保證獲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投資 人招攬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佯稱保證獲利年息20%,致各 該投資人陷於錯誤,轉匯或交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查:本件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係 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被告亦以自己名 義投資800萬元,而屬鄭翔鴻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已據另案 認定屬實(本院卷㈠第467頁),難認被告自始知悉紅利貴賓會 投資方案之紅利制度係虛偽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有 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一所示之數名投資人均供稱確有領 取約定之紅利,嗣因本案爆發始停止發放等語(詳該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並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 資人。綜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TPHM-111-金上訴-12-20241127-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法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 自111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3年3月 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3年10月1 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6,886萬餘元 之鉅額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審金上重訴-1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乙○○為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甲○○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重大;且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均有逃亡之事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 2月29日、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乙○○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 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乙○○否認上開犯行,甲○○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 下匯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億元云云,而依相關卷證 內容,仍認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 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刑度甚重,以 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乙○○於 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甲○○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 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乙○○雖曾事先向己○○透露辛○ ○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 知己○○到案說明時,指示己○○重置手機,然依本案審理進度 僅餘證人辛○○、丙○○、丁○○、乙○○、甲○○待詰問,其2人就 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且甲○○就乙○○而言 ,核屬乙○○之友性證人,尚無從認乙○○有與證人甲○○串證之 必要。而丁○○、辛○○目前滯留國外、丙○○屢經傳喚均未到庭 ,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況丁○○、丙○○之待證事實均為甲 ○○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甲○○有與丁○○、丙○○串證 之虞,然甲○○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甲○○就 此應無羈押必要。又甲○○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 僅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亦難認甲○○為求卸責而有與乙○○串 證之可能,是認甲○○應無與乙○○串證之虞。  ㈢原審法院綜合考量乙○○等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等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 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等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乙○○等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乙○○本案不法獲利甚高,復 參以乙○○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乙○○滯留外國時間 甚久,可知乙○○有鉅額資產;另甲○○案發後亦有長期逃亡之 事實,是認其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 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 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 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其等名 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等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 段命乙○○以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及 命甲○○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應當 能對其等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附具體理由即認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即可對乙○○等2人有約束力而無 羈押之必要,與原裁定所認涉犯之重罪、各種逃亡、串供、串 證、滅證等情節嚴重之羈押原因大相逕庭,前後認定相互矛 盾,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誤。乙○○前有逃亡事實,且前次經裁 定施以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26次告警狀況,本次原審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之電子監控期間,亦已發生多次告警,拒 接手機狀況,且其確實有鉅額資產,並持有大筆外幣之境外 帳戶及多處境外不動產,前於通緝期間,並曾透過他國護照 ,試圖在國外辦理定居;甲○○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有資金 置放於國外,於境外開設帳戶,於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 之事實。況就乙○○部分,本案尚未詰問甲○○,甲○○亦為乙○○ 自承本案最重要證人之一,而甲○○部分,尚未詰問乙○○、丁 ○○等人,顯見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乙○○等2人仍有 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即使對乙○○等2人施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 施,乙○○等2人仍有極高可能可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並透 過偷渡、破壞監控設備等方式棄保潛逃,故均難以替代羈押 可防逃、防串證之效果,且甲○○交保金額僅500萬元,顯然過 低,無法防止甲○○棄保潛逃之動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 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法院認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就乙○○ 等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就何以甲○○係乙○○之友性 證人,即可遽認乙○○無與甲○○串證之必要,尚乏充分理由, 且有違常情。另原審法院既認甲○○就丁○○、丙○○部分有串證 之虞,亦未敘明其所為對乙○○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何能防免甲○ ○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乙○○經施以 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62次告警及拒接手機狀況,實情為何 ?且乙○○等2人於國外均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原審法院亦 未敘明何可認乙○○等2人遵守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條件,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串證之目的,即有理由不備 之嫌。另甲○○前於110年9月28日另共同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在 卷可憑。則本案僅以前述強制處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乙○○等 2人勾串、騷擾、暴力對待共犯或證人,尚非無疑。 ㈡本案乙○○等2人所為地下匯兌、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又依 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地下匯兌利潤表,可見本件不法獲利金額 高達至少1億2,666萬3,107元,且甲○○每月薪資高達至少50 萬元,有2022年7月、8月「收入/費用表」附卷可佐,則原裁 定命甲○○具保之金額僅為50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非無可 議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抗-2383-202411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鴻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 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 ,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 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 月19日、113年9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 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疑重大。查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 紀錄共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 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 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 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 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雖被告於113年11月6日 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交保後會將其護照交給法院並將戶籍遷去 跟父母同住、絕無逃亡可能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由本院審理,甫經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26日 宣判,則被告面臨重罪審判,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 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 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 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金上重訴-9-20241113-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恭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年度 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恭明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抑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亦明知自己有金融帳戶者,應無要求先將大額金錢 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該他人自該他人金融帳戶輾轉匯 款至自己金融帳戶之必要,苟已有金融帳戶者為此行為,極 其可能是在進行洗錢。詎同案被告管中瑜(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有期貨指數投資等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與黃紹恭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紹恭允諾提供黃紹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管中瑜匯入 不詳資金,黃紹恭另允諾為管中瑜將匯入前揭金融帳戶之不 詳資金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付予管中瑜。管中瑜即利用其 身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 壢分公司行員及係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理財 專員之身分機會,向該等所示之人施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術,致該等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所 示之時間,將如所示之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恭元 大銀行帳戶),再由管中瑜指示黃紹恭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 瑜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管中瑜 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或交付管中瑜,黃紹恭乃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按起訴書應僅有附表二)之金流狀 況掩飾或隱匿管中瑜之犯罪所得。因認黃紹恭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紹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紹恭供述、管 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紹恭、管中瑜之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邱玉峰、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 力苓、王鳳燕、巫同治之證述、證人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 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紹恭固坦承有提供管中瑜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會把我的帳號告訴管中瑜,是因為管中瑜說他 要幫客戶代操股票,他身為銀行的理財專員,不方便用自己 的帳戶收客戶的錢,需要先將買股票的資金匯到我的帳戶再 轉給他,以及家庭因素需要錢等各種理由來搪塞我,我從頭 到尾都不知道這些是管中瑜騙來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受管中瑜詐欺,而在 各該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並經管中瑜指示輾轉轉帳至管中瑜之渣打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管中瑜等情,為黃紹恭所不 爭執,並據管中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52 至187頁),且有黃紹恭國泰世華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管 中瑜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邱玉峰 、廖秀逸、張玉春、辛志珍、周桂櫻、廖力苓、王鳳燕、巫 同治、邱福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管中瑜之自白書、黃紹 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則黃紹 恭上開帳戶遭管中瑜用於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黃紹恭係管中瑜國中、高中及大學之學弟,並於105年 間起有較為頻繁之聯繫,知悉彼此之職業及家庭狀況,且常 相約打球等情,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㈣第174至175、183頁),足見黃紹恭與管中瑜間存有一定之 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甚為明瞭; 而黃紹恭告知管中瑜上開帳戶之帳號供管中瑜匯款並依指示 轉帳之緣由,乃因管中瑜曾對黃紹恭佯稱需幫客戶過帳、為 客戶代操、處理帳務,而未曾具體言明或暗示款項之真實來 源,於黃紹恭追問時再以各種情由諸如家裡因素需要匯款、 用錢等加以搪塞,且未曾顯露自己已陷於財務困窘之跡象等 節,亦經管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178至 180、182至184頁),則衡諸管中瑜為理財專員,其工作內 容確涉及客戶大額投資款項,且理財專員私下為客戶代操或 為客戶處理其他投資事宜,亦時有所聞,與一般社會常情無 違,是黃紹恭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主觀上 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究有 無認知,實容有疑問。  ㈢雖黃紹恭嗣曾懷疑可能涉及洗錢,且為管中瑜匯款時曾以網 購款項、代購貨款等名目匯款等,然酌以黃紹恭於告知管中 瑜上開帳戶之帳號後,管中瑜均係在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始 通知黃紹恭,並要求黃紹恭立即轉帳至管中瑜之帳戶,致黃 紹恭常需為此暫停手中事務趕赴處理,甚曾數次親至銀行臨 櫃辦理轉帳事宜乙節,有黃紹恭與管中瑜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 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54至66頁),而 黃紹恭終因生活大受影響而不堪其擾,遂嚴正拒絕繼續協助 管中瑜,管中瑜始轉向黃嘉華商借帳戶等情,亦經管中瑜證 述屬實,核與黃紹恭供述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㈣第259頁,原審卷㈡第309至311頁,卷㈣ 第158、166至167、192頁),並有被害人款項轉匯情形及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而黃紹恭身為金融從業人員,當深知 如涉犯洗錢罪等金融犯罪,勢影響其職業甚鉅,檢察官既認 黃紹恭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所得,衡情黃紹恭殊無由甘冒此 風險,提供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款項,讓自 己處於極易被查緝犯罪之高度風險,其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  ㈣至中信銀行內部規定理財專員不得向客戶介紹行外投資,且 限制行員與客戶不得有資金往來,故對行員帳戶設有監管機 制,如行員帳戶與客戶帳戶間有違規金流,系統後端將有警 示等情,固經證人即中信銀行南中壢分公司經理范志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113頁),而黃紹 恭亦自承管中瑜向其借用帳戶時,曾以銀行不允許理財專員 私下為客戶代操股票,故無法以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投資款以 避免中信銀行查核為由(見偵字第8560號偵查卷第20頁、原 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惟此至多僅可認黃紹恭知悉管中瑜 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違背,然尚難以此逕認其 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前揭款項來源為管中瑜因詐欺被害人所獲 之犯罪所得,而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紹恭有罪之確信,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黃紹恭本件 被訴洗錢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黃紹恭無罪之諭知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黃紹恭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黃紹恭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在金融業、 基金公司工作過,在金融業擔任投信公司之業務,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知悉管中瑜收受不詳資金並轉匯 至管中瑜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已違反銀行內部風險控管之相 關規範,其與管中瑜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 融帳戶,用以收受、轉匯不明來源、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 當可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協助洗錢之犯行,更無需 於為管中瑜匯款時虛立名目,原判決就黃紹恭部分判處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黃紹恭知悉管中瑜所為與銀行對行員之內部規範有所 違背,卻猶提供帳戶,固有可議之處,惟黃紹恭與管中瑜間 存有一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且對管中瑜擔任理財專員乙事 甚為明瞭,黃紹恭於提供上開2帳戶予管中瑜收受款項時, 主觀上對於款項來源之不法性、該等款項係管中瑜詐欺所得 ,究有無認知,實容有疑問。而黃紹恭所辯係基於學長學弟 間之情誼而幫助管中瑜,且因款項已匯入其帳戶內,除依管 中瑜指示轉出外亦不知應如何處理,行為時並未明瞭或懷疑 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黃紹恭與管中瑜有 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容有可疑,是本案就黃紹恭部分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紹恭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與管中瑜共犯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 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 情詞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紹恭確有共 犯洗錢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 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2

金上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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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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