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吳宇
晨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吳宇晨並無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要旨為
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19-21頁),僅就原判決科刑部份
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佳伶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造成
被害人陳佳伶嚴重損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
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收儆
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人數及
金額、犯罪、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告
訴人達成調解,到庭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而被害人陳佳伶則於原審稱無意願到庭調解等語,諭知緩
刑3年並以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各節,原審科處刑
度、諭知緩刑均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
等量刑基礎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確已
妥適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陳佳
伶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惟此量刑因素已為原審審酌且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未見不當之處。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
官李孟亭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宜凡、林冶純、
陳佳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71至73、109至11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宜凡、林
冶純及被害人陳佳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
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
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
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
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
犯罪、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暨其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
凡、林冶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卷〈下
稱本院簡字卷〉第37、61頁),而被害人陳佳伶則稱無意願
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
益,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宜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宜凡佯稱為維護交易安全,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㈠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㈡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㈢112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㈣112年1月3日13時31分許 ㈠49,987元 ㈡49,986元 ㈢49,985元 ㈣30,065元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凡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1至23頁) ②手機截圖11張-黃宜凡(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7至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18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43至5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59至65頁) 2 告訴人 林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冶純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㈠112年1月 3日12時56分許 ㈡112年1月 3日12時58分許 ㈠9,989元 ㈡9,9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冶純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19至20頁) ②手機截圖3張-林冶純(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23至2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37至53頁) 3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YAHOO拍賣買家、YAHOO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為設定拍賣帳號,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佳伶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21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3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冶純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 2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林冶純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宜凡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18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宜凡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簡上-11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