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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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 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

2025-02-18

CTDV-114-補-88-20250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施用毒品多年,生活多倚賴他人,甲因受疏忽照顧由兒少保 護處遇中,處遇期間乙行蹤不定,配合度低,民國114年1月 14日聲請人之社會局接獲通報稱乙因無法戒毒遭其同居人趕 出居住處,社工聯繫後訪視觀察甲手腳有小紅點,身上衣物 多處有檳榔汁漬,評估乙之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照顧及住居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已於114年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且盤點親 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 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 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 養育、照顧之情事,認甲年僅3歲4個月,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 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 代照顧,故在乙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有所改善前,為維護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 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7

KSYV-114-護-72-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代 理 人 鄭美玲 債 務 人 吳孺(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吳桃(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金換(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耀宗(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婷(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蔡玉盞(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鴻鳴(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佳佳(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素卿(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俊寬(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俊生(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欣瑩(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新玉(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吳桃(即吳金珍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吳金珍繼承人吳孺、陳吳桃、吳金換、吳耀宗、張雅雯 、張雅婷、蔡玉盞、吳鴻鳴、吳佳佳、何素卿、吳俊寬、吳俊生 、吳欣瑩、吳新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 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49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吳金珍之繼承人吳孺等13人換發債權憑證 ,惟查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27號債權憑證 (原本院81年度票字第626號確定本票裁定)換發,而債權 人於8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債務人吳金珍已於77年3月14 日死亡,有債務人吳金珍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 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故本院就債務人吳金珍所核發之81年度票字第62 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ULDV-114-司執-4087-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 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 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 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 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 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 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 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 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 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 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 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 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 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 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 ,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 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 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 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 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 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 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 ,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 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 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 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 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 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 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 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 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 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 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 (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 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 ,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 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 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 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 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 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 ,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 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 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 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 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 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 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 頁)在卷可稽。 (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 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 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 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 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 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 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 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 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 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 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 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 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 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 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 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 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 ,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 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 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 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 (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 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 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 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 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 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 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 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 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 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 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 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 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 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 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2025-02-13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文雄 被 告 葉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14時28分在 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13

FSEV-113-鳳簡-74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 債 務 人 鄭梓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982-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原告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自借款日起分60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 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3.32%(計算式:1.72%+1.6%=3.32% )。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 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18,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43、63-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 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3-潮簡-918-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帆光工作室即郭玉娟」記載,應更正 為「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3

KSEV-113-雄簡-1504-2025021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少年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接獲通報甲於110年間因遭 乙之配偶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酒醉而為性不當對待 ,乙未妥適提供生活照顧及支持,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 年11月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 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5日止。安置期間,乙與丙協議離婚, 且因涉刑案而於113年12月間入監服刑,現況無力承擔照顧 甲之責任,另盤點親屬資源,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為 顧及甲之基本生活及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至 114年5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8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乙之 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甲亦表 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5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3

KSYV-114-護-79-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龔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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