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
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