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齊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侵占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許育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被 告 蘇奕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戶政)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奕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52許,騎乘電動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電動車沒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許育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坐
墊,竊取該車之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車離去。嗣許育嘉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蘇奕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108年、111年因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
當,兩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
偵字第1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被告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本件雖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仍請依法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電動車電池,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