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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6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順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9,732元 113年8月11日 6.5% 002 2,682元 113年8月11日 6.51% 003 18,175元 113年8月11日 13.5% 004 39,334元 113年8月11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6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9年8月15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年息14.6%(含約定利率12.99%、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 .61%)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5日止,尚積 欠48萬6,06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5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5351-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宏佳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被 告 陳虹琛 田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3,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宏佳和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佳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陳虹琛、田旭 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於本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宏佳和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被告宏佳和公司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 告本金883,472元、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催告被告宏佳和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 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又被告陳虹琛、田旭棠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虹琛、田旭棠則以:對於被告宏佳和公司尚未清償借 款,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等語。  ㈡被告宏佳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 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 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40頁),且為被告陳虹琛、田 旭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79頁);被告宏佳和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宏佳和公司應 依消費借貸,被告陳虹琛、田旭棠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1 50,000元 38,673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2 950,000元 844,799元 110年11月4日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5年11月4日 合計 883,472元

2024-10-23

NTDV-113-訴-261-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順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90,0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63-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代 理 人 張生芝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 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 ,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 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款 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因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於一般公示催 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 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 於何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此所稱 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凡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持有人或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均屬之,故依本條規定 聲請公示催告者,須為票據(即證券)之持有人,始足當之 。至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1項)。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2項)。 」可知此種公示催告程序,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由證券 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 者,則須具備「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亦即本於證券對 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故發票人基於其係依 證券負義務之人之地位,自非屬本項所謂之「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基上,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本院網路公告。茲 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等。 四、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堪認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且聲請人係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務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 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即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且其聲請本件 除權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㈡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 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福展藥業有限公司 林麗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13年5月15日 19,200元 XK0000000

2024-10-21

NTDV-113-除-39-202410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張素娟 上列聲請人張素娟因與相對人鄭順誠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素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21

CHDV-113-司票-1535-202410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劉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 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 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 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聲-52-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亙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娟 代 理 人 薛曉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展域營造有限公司 周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12年11月3日 623,700元 AK0000000

2024-10-18

NTDV-113-除-32-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建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113年5月10日 132,000元 ZY0000000

2024-10-18

NTDV-113-除-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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