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秋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陳昶元 被 告 陳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7

MLDV-113-苗小-786-20250107-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咏亭) 相 對 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4-司刑移調-1-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德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3-補-2491-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阿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2 83元(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溫阿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3-補-2465-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肇鑑 代 理 人 張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 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理人和法律扶助律師討論過,聲請 人為本院洪字111年司執讓字第34775號執行命令的債務人, 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函示,債務人如藉由消債條例處理債務之 需要時,得先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俾以停止執行等語。聲 請人自92年迄今已失工作能力,且多次入院治療,故聲請停 止上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事件繫屬本院,有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自難認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 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4-消債全-1-20250106-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林振煬 代 理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謝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2

MLDV-113-司偵移調-408-20250102-1

勞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永浤 相 對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所載, 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 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 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萬5834元,故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8 萬5834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前循薪資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 原薪資帳戶內等語,並經聲請人、相對人之代理人均簽名確 認,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勞資爭 議調解即已成立。又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 項所載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確實未履行其義務,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尚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2

MLDV-113-勞執-10-2025010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唐嘉良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燕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劉錦燕之被繼承人劉敏雄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 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以 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劉錦燕之應繼分比例。 四、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3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苗栗縣苗栗市豐年段) 1 1708地號土地 2 1248建號建物

2024-12-31

MLDV-113-補-134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彬煌等間撤銷遺產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代位人林彬煌之被繼承人林輝雄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代位人林輝雄及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 1 南埔段1346地號土地 2 南埔段181建號

2024-12-31

MLDV-113-補-120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