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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暨補正狀、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81至82、89至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豐公司 )於106年8月間,以被告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5 0萬元。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3.34%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荷豐公司於展延期限屆至 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639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通 知(下稱系爭通知)時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自11 2年12月起,每月清償本金1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無須 給付利息、違約金,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依該和解契約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原告自不得於分期履行期限屆至前,依原系爭契約 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 約金。況原告罔顧兩造間之和解內容,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如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有欠款信用不良之紀 錄,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荷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 為2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 ㈡、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75 萬元,並由王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 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嗣系爭契約陸續展延借款期 間至112年8月21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37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初,接獲王家卉來電詢問還款事宜,原告訴 訟代理人告知請王家卉提出還款計畫書後,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收受王家卉所提還款計畫書,嗣王家卉於112年11月2 8日收受系爭通知,請王家卉自112年12月起,每月依協議還 款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系爭通知之性質?)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並提 出系爭通知為據。惟系爭通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義 僅係請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無兩造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互相讓步、拋棄權利 或以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之意,系爭通知復僅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施懷蓋印,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簽 名、蓋章,自難認兩造有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就兩造間原本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辯稱兩造自其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時,成立和 解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2.再細觀兩造協議還款之時序,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網路 系統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 )申請逾期列管,原告繼而於同年11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荷豐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寄送載 有「…中國信託可以分期還款每月金額:$13000元」之還款 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翌(22)日簽請原告主 管核准,經原告主管於同年月24日核准後,寄送系爭通知書 予荷豐公司,荷豐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信用保證 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還款計畫書、荷豐公司寄送郵件信封、系爭通知、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5至137頁),顯見原 告寄送系爭通知之用意僅係通知荷豐公司每月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無合意變更清償期或拋棄權利之意。至系爭通知所載 「協議款」,依兩造協商還款之流程,可知其意涵僅係被告 依其目前償債能力得支付之款項,非指兩造就被告之清償期 及積欠數額有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 辯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  3.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請原告主管核准 之簽呈載明:「主旨:逾期戶荷豐公司,正進行支付命令程 序中,請准予: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 期補繳13,000元,則本行暫不對債務人等進行強制執行及抵 銷存款等事宜;債務人依前述約定補繳時,請准予減免違約 金。…說明:…四、鑒於本案連帶保證人王家卉願意配合讓本 行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兩造於電話溝通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還款方 案不影響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如被告按時繳款,原告不會主 動進行強制執行及抵銷存款之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 頁),益徵原告不僅未與被告約定不得另訴請求,兩造亦未 就清償期及被告積欠金額達成和解。至原告內部簽呈所載暫 不聲請強制執行、減免違約金等文字,僅係原告主動給予被 告之優惠,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就違約金之減免自未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已以內部簽呈表示不請求違約 金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系爭通知僅係通知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 ,原告內部簽呈文字亦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兩造就 本金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 意思,故兩造未以系爭通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關於被告借 款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仍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 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 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  2.本件荷豐公司原僅繳款至112年8月21日,後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同意書6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各2份、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 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荷豐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被告就本金及利息之計算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兩造未就違約金減免有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業如前述,則荷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 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事,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須對荷豐 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荷豐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荷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荷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王家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六、結論:   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以系爭通知成立和解 契約,原告內部簽呈所載違約金減免之文字,亦僅係原告主 動給予被告之優惠,並非兩造達成和解契約,故本件仍應依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20,978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31,661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452,639元 附表二: TO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王家卉小姐: 請自民國112年12月起,將每月協議款最低新臺幣1萬3千元匯入以下帳號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000-0000) 收款人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 **請務必備註言:荷豐照明協議款 謝謝您 中國信託銀行 施懷(施懷印文)

2024-10-30

TPDV-113-訴-4327-202410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荃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荃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荃星公司,並與被告王凱民合 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王凱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荃星公司邀同王凱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當日簽 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 元撥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 ,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3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0.87%按日 計算,自撥貸日起第4個月到第3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7%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 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荃星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112 年12月20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 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最近繳息日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8頁等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1,340,318元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35,075元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1%計算。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4-10-29

SLDV-113-訴-1620-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施翊傑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辰亨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分成四筆款項(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動用撥 款,該四筆款項依約應按月繳款,辰亨企業社卻未依約繳款 ,故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 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因辰亨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借款當時另有合夥人即被告 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就上開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聲明:如辰亨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施翊傑則以:伊二年前7月就已退夥了,當時還有拿出錢給公 司周轉,所以伊不應該再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胡OO則以:完全不知道伊為合夥人,高嘉莨為伊前男友,曾 對伊施暴,伊有聲請保護令,伊有自己的工作收入,與辰亨 企業社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辰亨企業社於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50萬元,分成95萬元、5萬元 、40萬元及10萬元等四筆動用撥款,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乃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畫面、月調利率畫面等為證,且經 本院就上開金錢核發支付命令,辰亨企業社、高嘉莨均未提 出異議而確定,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辰亨企業社係為合夥組織,其向原告借款當時另 有合夥人即被告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等節,固 提出放款當時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則被告二人 是否為辰亨企業社之合夥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不無 疑問。再者,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 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 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 生。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 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 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 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是原告基於合夥人補充性責任,請求被告二 人於辰亨企業社不足清償部分連帶賠償,依前揭說明,實無 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辰亨 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78,33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95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443,18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5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23,450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40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169,364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10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42,334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1,500,000 678,333

2024-10-29

TCDV-113-訴-2640-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至97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曾建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 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漢威 公司還款至112年9月6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曾建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漢威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2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確認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4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103,398 6.37%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 160萬元 2 275,846 6.37%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 40萬元

2024-10-25

SLDV-113-訴-116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86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 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付至 113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090,582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且迄今已逾期240天仍未清償,顯 然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90 ,5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借款積欠聲請人1,090,58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 ㈠、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獲清償,相對人已 逾期清償240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相對人經聲請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即認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該擔保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5

SLDV-113-全-16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3日起 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 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此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原告 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2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分、無 擔保部分各140萬元、60萬元記帳。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 25日後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 款本金184萬3450元(有擔保部分129萬419元+無擔保部分55 萬3031元=184萬3450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1.51﹪加年利率2.97﹪即4.48﹪計算)、違約金 。又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345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3 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290,419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3,03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8﹪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843,450元

2024-10-24

KSDV-113-訴-1127-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莊建源即築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 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 3年6月12日、13日,計尚積欠本金共92萬3,76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之登記 出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不即時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3,767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乙情,業據提出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等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乙情,查聲請人固謂相對人迭經催討無效、出 資額僅24萬5,000元,顯不足清償借款債務,若不即時實施 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 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 能逕認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築莊工程行之登記 資本額僅為商號設立登記要件之一,與實際財產狀況及償債 能力,尚無必然關聯,況築莊工程行係莊建源獨資經營之商 號而為同一權利主體,而依莊建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莊建源於111、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達31 6萬4,760元(見本院全字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難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 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4

SLDV-113-全-158-20241024-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駿有限公司(下稱京駿公司) 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邀同徐子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約定京駿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相對人 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尚有250,102元未清償,為此聲 請人已提起訴訟。又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且金額高達57萬 餘元,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陷於財務困境情 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10 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惟僅係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已遭士林分署 執行命令扣押存款債權,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陷於 財務困境之情事,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並提出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為證。惟該執行命令僅 說明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之事實,對於相對人如何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全-53-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 被 告 許秀盈(即客滿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70萬642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 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70萬64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24

SLDV-113-訴-155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而被告陳君華即陳萬得 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 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等情,分別為本 件民事補正狀所載明、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陳君華等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內),是被告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陳君華等 3人之被繼承人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陳君華等3 人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 亦有被繼承人陳萬得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亦非本院管轄 範圍。並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訴-15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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