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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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6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蘇○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4)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 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孫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尚 有子女乙○○、丙○○,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丙○○並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 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5

KSYV-113-司繼-6964-202411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卯○○ 辰○○ 丑○○ 甲○○ 乙○○ 庚○○ 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陳○○ 聲 請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辰○○ 蘇○○ 聲 請 人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張○○ 聲 請 人 巳○○ 法定代理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 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卯○○、辰○ ○、丑○○、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庚○○、 壬○○、酉○○、丁○○、戊○○、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其 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有子女寅○○○、丙○○○、許○○(108年5月15日歿)、許○○( 84年1月26日歿)、許○○(103年10月19日)、許○○(48年1 月26日歿)、許○○(52年4月17日歿);其中許○○死亡後, 其代位繼承人為癸○○、子○○、未○○、申○○、午○○,而許○○死 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辛○○。又除寅○○○、丙○○○、癸○○、子 ○○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未○○、申 ○○、午○○、辛○○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 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 曾孫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卯○○、辰○○、丑○○、甲○○、乙○○、庚○○ 、壬○○、酉○○、丁○○、戊○○、巳○○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1

KSYV-113-司繼-5891-202411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 ○、甲○○、乙○○(下稱聲請人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 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 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 承權之拋棄代為意思表示,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 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 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 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 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 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 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均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等3人均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是聲請人等3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等3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0,440元、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公告價值新臺幣5,902,281元;授信及信用卡債務 為64,921元、助學貸款債務98,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釋 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符合其利益之原因, 並陳報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是否會聲明拋棄繼承。嗣 經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表示略以:為未成年人 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聲明依法繼承;又被繼承人 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目前無拋棄之意願等語,此亦有提出之說 明書3份在卷可參。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債未清償,聲請人等3人 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 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聲請人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 狀下,將使聲請人等3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 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1

KSYV-113-司繼-5635-2024112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 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 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   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幾乎每日都會飲酒,且酒後便會情緒 失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13樓,聲請人不滿相對人酒後再次情緒失控,而欲與相 對人分手,並收拾東西準備搬離,未料相對人看見後,竟辱 罵被害人,並恐嚇要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甚至徒手及持 電蚊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 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1)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暫家護-683-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6月9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巷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許芳瑞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3年0月0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 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 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家催-221-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48號 聲 請 人 丁○○ 己○○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街00號)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丁○○、 己○○、戊○○(下稱聲請人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除戶謄本 及聲請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 承人生前尚有子女甲○○、乙○○,除甲○○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 外,乙○○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 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 ,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3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繼-6748-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OO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 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 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現存之 繼承人既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 再為管理,且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 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是本院認不宜逕行 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另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則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此有113年8月5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 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除0年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 0-0年均查無所得資料,且名下僅有一台自小客車(西元198 8年11月出廠,且已逾檢註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0-0 年稅務-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酌被繼承 人遺留之積極財產不明,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 遺產獲取相當報酬,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陳 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及對於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意見,又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25,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或繳納,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家事紀錄科查詢簡 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陳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及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8

KSYV-113-司繼-4343-202411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繼-6129-202411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0樓)於113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繼-6463-202411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4樓)於113年9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繼-63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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