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
○○○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
○、甲○○、乙○○(下稱聲請人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
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
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
承權之拋棄代為意思表示,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否則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
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
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
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
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
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
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
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丁○○、甲○○、乙○○均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此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等3人均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是聲請人等3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
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是否對聲請人等3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0,440元、公同共有之
土地1筆,公告價值新臺幣5,902,281元;授信及信用卡債務
為64,921元、助學貸款債務98,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
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釋
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符合其利益之原因,
並陳報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是否會聲明拋棄繼承。嗣
經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具狀表示略以:為未成年人
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聲明依法繼承;又被繼承人
之母親及兄弟姊妹目前無拋棄之意願等語,此亦有提出之說
明書3份在卷可參。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債未清償,聲請人等3人
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
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聲請人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
狀下,將使聲請人等3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
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等3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繼-563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