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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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崑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被告白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期徒 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配合調查,因單親家 庭,想要回家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 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 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後,於 114年2月6日進行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 ,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 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有期 徒刑15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 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2-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侯固希 被 告 永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3,0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400元 (計算式:36,600元×2/3=2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0元(計算式:36,600元-24, 400元=1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補-44-2025011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原 告 黃凱揚即翔源工程行 相 對 人 石覺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勞資雙 方簽訂還款協議,自113年11月15起勞工每月15日給付公司2 ,500元,共20期共計50,000元整。3.還款協議如勞工到期未 給付,視為違約要一次要結清」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4-勞執-7-202501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羿伸 被 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 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7

TCDV-113-勞小-141-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朝名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朝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朝名、陳佳伶如分別以新臺幣10 萬元、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朝名及訴外人洪博洧;被告陳佳伶及洪博 洧、訴外人田金麟、甘健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楊朝名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名之富邦帳戶)、陳佳伶提供 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佳伶之上海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嗣暱稱「李約翰」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 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 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楊朝名之富 邦帳戶;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5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被 告即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全數交予洪博洧,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楊朝名賠償10萬元、陳佳伶賠償30萬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楊朝名:我提供帳戶給洪博洧後,又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 錢都在洪博洧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佳伶:田金麟跟我說工作是合法的,我才把帳戶給他,我 還有去他的實體店面,他說工作有需要用到帳戶,一直強調 是合法的,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朝名之富邦帳戶 封面影本、陳佳伶之上海帳戶封面影本、匯款收據及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楊朝名因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佳伶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472、10826、13118、286 0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繫屬在案 (下稱本件刑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並據楊朝名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 ,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 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查陳佳 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供稱:田金麟找我負責在家收款,收虛 擬代幣,當有錢匯入我的上海銀行帳戶,我就把錢領出來, 到底是收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田金麟說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 1萬元作為報酬,但實際上沒有這麼多,他一趟只給我1,000 元等語(見偵10826卷第45頁),顯見陳佳伶已知悉其個人 帳戶將有來源不明之鉅額款項匯入,極可能為人利用,然被 告仍輕易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 他人所述輕鬆賺錢獲利、中鉅額獎金可領取之說詞,或因落 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 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知悉將有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卻仍任意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即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並不因行為人是否確有獲得詐欺集團所承 諾給予之利益而有異。又原告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楊朝名 、陳佳伶之富邦帳戶、上海帳戶,雖於短暫時間即遭被告分 別提領並交付予洪博洧,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利用人頭 帳戶快速提領被害款項,造成警方查緝困難所致,無損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款項間之因果 關係,反足徵被告配合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 欺集團得以輕易遂行其犯罪計畫,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被告上開所為,使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楊朝名、陳佳伶 分別賠償1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朝名給付10 萬元、陳佳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原告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之富邦帳戶及陳佳伶之上海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許 ⒈111年6月8日某時 ⒉111年6月8日某時 ⒊111年6月9日某時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5萬元 不詳 2 3萬元 111年6月8日 20時45分許 3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29分許 4 2萬元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5 3萬元 111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 ⒈111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 ⒉111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 ⒊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⒋111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⒌111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⒍111年6月30日14時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9,000元 ⒍21萬元 不詳 6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0時16分許 7 3萬元 111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8 21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39分許

2025-01-16

TNDV-113-訴-2053-2025011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佳宏 相 對 人 家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62E1002)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8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4,280元。資方將上述 款項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勞方帳戶『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並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 號)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 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項所示給付金 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方帳戶資 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 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執-8-2025011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藍呈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小-9-2025011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俊翰 劉邦俊 被 告 莊進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含薪 資、加班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5

TCDV-114-勞小-8-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雯萱 陳佳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雯萱部分:短少工資100,000元、資遣費18,631元、預 告工資16,560元、代墊費用544,29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專戶27,324元,合計請求706,806元。 ㈡原告陳佳榆部分:短少工資80,000元、資遣費7,898元、預告 工資12,5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030元,合計請求 112,46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19,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費用 外,訴訟標的價額為274,983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 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2人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3元(計算式:8, 920元-1,987元+3,000元+3,000元=12,9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2-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張玉華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00元(含 短少工資61,200元、資遣費21,700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 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3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83,241元(計算式:82,900元+341元=83,241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 /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2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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