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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許楨豪 陳維真 被 告 胡文娟 秦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0

PCDV-113-建-69-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玉龍 被 上訴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 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 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4、5、6、7部分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8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則依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實質上與撤回 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故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 之。上訴人於原審雖只主張被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而不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之僅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前開事實,係 對於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經考 量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求紛 爭解決一次性,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並避免紛爭再燃,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 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 :  ⒈111年9月6日晚間22時許,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允諾以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楊美雲 所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房地清償債務,而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樂群 路街道旁,對上訴人恫嚇以:「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 放過你」,並說若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等語,被上 訴人及其同行友人以前後包夾方式逼迫上訴人簽本票,限制 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加以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之母親,亦知 悉上訴人住處,又出言恫嚇「不會放過你」,導致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應 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共4張,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  ⒉針對被上訴人上開犯行,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亦陳稱,若 伊有說「不會放過告訴人許玉龍的部分」,是指要對上訴人 提告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伊有對上訴人說過「不會 放過你」等語;且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於11 1年10月3日電話錄音內容,亦見被上訴人確有情緒激動、聲 音高昂而有情緒性用語。  ⒊且一般人若處於與上訴人相同之狀態,即行動遭人限制、對 方並以聲音高昂且情緒激動之狀態揚言「不會放過你」、「 要給我交待」等語,而且前後包夾之情形下,當下為求安全 脫困,正常人之反應均會配合對方要求即簽發本票,實難謂 於此情形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發票行為;縱上訴人第一時 間在LINE對話中,因仍懼怕被上訴人,而不敢出言質疑,惟 上訴人事發後確有於隔月報警表示遭到恐嚇,顯見上訴人確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票面金額共 計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係以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上訴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本票之意思表示。  ⒌原審判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定本件查無積極情事 可證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情事,被上訴人所為並無明確而具 體表達加害上訴人法益之意思,而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其認定事實 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兩造間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 人依法得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有交付與票面金額記載數目相 符消費借貸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在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間,債務人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若兩造間為消費借 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 之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間為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且有借貸 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金額並非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之本票票面金額,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實已交付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之消費借貸物予上訴人。  ㈢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上訴人僅 承認其中2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欠地下錢莊錢,繳不出利息而使其工作 上使用之貨車遭地下錢莊留車,若不清償上訴人恐無法工作 生活,故被上訴人以現金400萬元為上訴人許玉龍向地下錢 莊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得以取回貨車工作謀生,上訴人才會 同意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各4張面額100萬元,合 計4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領款證明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5日銀行存簿提款500萬元之記錄,該筆款項從未匯入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也未曾取得該筆現金款項,被上訴人所稱伊 為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400萬元贖回貨車乙事,全屬虛構 。  ⒉蓋上訴人貨車被留,係因上訴人向另一名當舖業者即訴外人 林柏均借款20餘萬元,並非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次,被上訴 人僅代上訴人向林柏均清償本利共25萬元即將貨車贖回,上 訴人就貨車部分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並非伊所稱之400 萬元,此有林柏均之清償證明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顯 見兩造就貨車所衍生之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 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 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 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被脅迫而 非自願性簽發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同一 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第24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爭執,僅抗辯係遭脅迫簽發,故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後,交付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 已盡適當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就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爭執,於本案審理中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本票之部分原因關係,核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兩造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 負舉證責任。  ㈢事實上,被上訴人係以現金400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以利上訴人工作謀生,上訴人 同意後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被上訴 人之領款證明可佐。因上訴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地,本應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因 屬合宜住宅,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故上訴人遂提議提供房 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待租轉期限過 後,同意將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 ,此亦有對話紀錄可參,上開各情本應簽立協議書,以明確 化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上訴人卻多所推託而不願處理,豈 料多次協商未果,竟遭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獲不起 訴處分,是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4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其所簽發,目前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140頁),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49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簽 發如附表編號4至7之本票因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且如附表所 示編號4至7之本票債權僅有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 餘皆屬被上訴人虛構胡謅而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並無受被上訴人脅 迫之情事: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 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 本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等節,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然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雖證稱:「(問 :你要提告黃俊傑恐嚇,是否係指111年9月6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樂群路上,你母親返家之後,黃俊傑在車上跟 你說『該怎麼處理?你沒辦法交代,要不然你簽立4張新台幣 100萬元的本票』、你回應黃俊傑『一定要簽嗎?這部不是真 實債權』,黃俊傑稱『一定要給我交代,不然不會放過你』? )是。當時他跟他朋友身上都有刺青,他一定要我給他交代 ,當時在車外面談,我們三個人都在車子外面,當時黃俊傑 跟他朋友手上都沒有拿武器,我們在那邊談了兩三個小時。 」「(問:當天為何與黃俊傑約在該處?為何你母親也要前 往?)當時因為車子買賣的關係我有欠他債務,他有幫我還 錢莊跟當鋪的錢,我一共欠他8、90萬,他說那麼多人合夥 要給他一個交代,但是我沒有欠他這麼多錢,他就一直說我 要給他一個交代,他後來還有叫一個朋友來,叫我房子給他 做債權做抵押,我沒有願意寫400萬,但他們不讓我走,他 們圍住我,他說如果我今天不寫我就無法離開,他們沒有拿 武器,他們是圍著我,我當時有帶手機,當時是10點11點左 右,路上沒什麼人,我跟他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叫他先 回去,我留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媽媽說沒事沒事,我媽媽 真的以為沒甚麼事情。」「(問:你與黃俊傑有無債務關係 ?)車子的買賣問題。」「(問:4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 是什麼時候簽立的?)當天晚上在路邊寫的。」【問:(提 示黃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何你要跟黃俊傑說你母親 的電話?】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出錢的,如果他要我用房子做 抵押,我無法作主,要跟我母親連繫。」「(問:當時黃俊 傑有無脅迫你今天如果未寫本票即不讓你離開?)他就是不 讓我離開,但他沒有脅迫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4605號卷第30頁正反面),及上訴人之母親許楊 美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111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 左右,在板橋區樂群路,黃俊傑跟你還有你兒子在談論債務 時,你是否先回家?在你兒子尚未返家前,你是否有打電話 給你兒子確認他的人身安全?)是,我有打好多通電話,但 他都沒有接,因為一開始我們在那邊時,有機車在那邊巡邏 ,他叫我們低調不要報警,是後來打電話來沒有出聲,我才 決定報警。」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 第20頁反面),惟依上訴人及許楊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許 楊美雲並未見到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簽發本票之過程,而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屬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 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雖稱有被上訴人打電話讓上訴人之母親心生畏怖之 錄音光碟,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補正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而依許楊美雲於偵查時所提 出111年10月3日20時25分許與被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及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許楊美雲與被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 ,雙方一來一往互為應答,直至許楊美雲表示被上訴人說話 沒有禮貌,不要繼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後,被上訴人才回應以 「…不要跪著跟我拜託」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第24頁),足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未清之事,而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談 過程中,雖有情緒激動、聲音大聲之情形,然許楊美雲亦一 來一往的對話,難認許楊雲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此亦係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催討 債務時之情事,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 本票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等情,究為二事。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6日、如附表所 示編號5至7之本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7日,佐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晚上23 時25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我會寫給你你再參考看看。 」嗣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32分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提及:「但書:2年內有能力辦理房屋貸款、買回、優先辦 理。房租賃、1年1約、最多3年。」等語。而兩造間於111年 9月6日至111年9月13日間有多次LINE對話、通話紀錄,後於 111年9月14日上午8時23分上訴人稱:「傑哥真的很不好意 思、我媽以死相逼、今天不能去桃園、真的很抱歉、希望多 給些時日處理官司、我要負責的事我不會逃避」等語,被上 訴人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取消,嗣於 同日上午8時26分至10時27分回覆:「你不接電話什麼意思 」、「我昨天也跟你媽說了」、「我們做公證債權,是你欠 我錢的」、「你不想跟我面對,也沒關係」、「你簽給我的 本票,我今天會交出去處理」、「你每次要這樣,我也沒辦 …」、「你要請阿舅出來處理,那麻煩阿舅出來做公親」、 「你官司保證一定多出來的」、「你要不接不回覆,請你自 重八,你所欠債的,我會請代書去做本票裁定」、「大家都 不要接電話了」、「你這樣法院見」、「我請代書送件了告 知你一聲」等語,嗣於111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傳訊息稱:「 你放心你躲好,欠款不面對,推給媽媽」等語,復於111年1 1月7日被上訴人再傳訊息稱:「你不是很好笑嗎,欠款不面 對,告我恐嚇,我哪時恐嚇你,你放心我會請律師告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從兩造間上開LINE對 話紀錄觀之,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先是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 締約內容,簽完本票後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母親以死相逼, 故無法處理,之後被上訴人亦皆僅係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告知要拿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法院見等語, 難認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得出被上訴人有脅 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之情事。  ⑷綜上,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則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之事實,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25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 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被 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代償25萬元之債務,惟上訴人 否認除已代償之25萬元外,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5萬元 外,另有交付借款或代為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林柏均(下稱甲方 )與許玉龍(下稱乙方)清償達成合意,並約定條款如下: 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1日,借款與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還款與甲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稱其所提出與林柏均之電 話錄音係於112年11月8日所錄製,並作成電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43頁),清償證明書是在112年11月8日到112年11月 20日間某一天寫的,是寫當時的日期倒填的(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以取回上訴人之貨車,故上訴人才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至7之本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 確有代清償25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確實存在。  ⑵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逾25萬元之原因關係債權 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或交付借款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存摺帳戶於111年9月5日有提領500萬元 之紀錄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85頁),惟前開 提領500萬元之交易紀錄,係現金提領,且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代償金額40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有提領現 金500萬元之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 或代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7之本票,於超 過25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 7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玉龍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29 2 許玉龍 3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0 3 許玉龍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2 4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6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6 5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3 6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4 7 許玉龍 100萬元 111年9月7日 未載 111年10月8日 SR533535

2024-12-10

PCDV-113-簡上-3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魏寶珠 楊一聖 邱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葉玉茹 葉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葉巧儀 葉怡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居來 趙仁君 吳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4,79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 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一聖。㈢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玉茹、葉建成、葉巧儀、葉怡萱公 同共有,再移轉登記給原告邱顯華代位受領。㈣被告葉巧儀 、葉怡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新臺幣(下同)2,137,553 元。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一聖。㈢被告葉巧儀、葉怡 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24,566,533元。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皆為板橋帝國花園廣場社區之 房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車位價格約250萬元,而應可供作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 。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雨 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 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00 00000=5.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5 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式:面積7,516.67㎡×權利 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 【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3166/0000000=16.80㎡】 ,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59㎡+3.13㎡+2.62㎡+5.40㎡ +7.58㎡+16.80㎡=88.12㎡),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12㎡×225,494元/㎡+停車 位2,500,000元=22,370,531元)。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4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6.21㎡【計算式:面積5,425.78㎡×權 利範圍2987/0000000=16.21㎡】,合計面積共87.53㎡(計算 式:52.59㎡+3.13㎡+2.62㎡+5.40㎡+7.58㎡+16.21㎡=87.53㎡),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2,237,490元(計 算式:87.5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237,49 0元)。  ③是以,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1元(計算式:22 ,370,531元+22,237,490元=44,608,021元)。  ⒉先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166/0000000=16.80㎡】,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 59㎡+3.13㎡+2.62㎡+5.40㎡+7.58㎡+16.80㎡=88.12㎡),故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 .12㎡×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370,531元),即 為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  ⒊先位聲明㈢,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63.94㎡、陽台面積4.98㎡、 雨遮面積3.65㎡、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6.73㎡【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49-612)/ 0000000=6.73㎡】、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9.43㎡【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254/0000000=9.43】、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20.9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938/0000000=20.90㎡】,合計面積共109.63㎡(計算式:63 .94㎡+4.98㎡+3.65㎡+6.73㎡+9.43㎡+20.90㎡=109.63㎡),故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7,220,907元(計算式: 109.6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7,220,907元) ,即為先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  ⒋先位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7,553元。  ⒌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337,012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7,220,907元+2,137,5 53元=96,337,012元)。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 1元。  ⒉備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531元 。   ⒊備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6,533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545,085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4,566,533元=91,545, 085元)。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33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792元,扣 除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3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2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7,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16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7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976,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4建號(面積5,4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87/000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1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4,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9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5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6層 面積:63.94 陽台:4.98 雨遮:3.65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0,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4/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000000)

2024-12-10

PCDV-113-補-212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鈴鈴 被 告 陳金龍 陳燈海 陳金火 陳坤源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 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 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無條 件同意塗銷土地地上權。㈡補償不當使用土地得利。㈢或同意 拆屋還地。  ㈡訴之聲明㈠,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謂塗銷土 地地上權,應係指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64地號土地、系爭64-1地號土地) 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 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人皆為被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 期、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地上權面積則為52.55平方公尺 ,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 地上地上權面積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 (下同)2,080,9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上地上權面積52.55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00元/㎡×年息10%×15倍=2,080,98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18,084,000元【計算式:【 計算式:(系爭64地號土地面積103.33㎡+系爭64-1地號土地 面積6.27㎡)×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000元/㎡=18,084,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0,98 0元。  ㈢訴之聲明㈡,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 表明被告應補償不當使用土地得利之期間、金額等,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 內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㈢,依上開規定,以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準, 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被告占用面積為105㎡,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16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5,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0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000元/㎡=17,32 5,000元)。  ㈤又訴之聲明㈠㈢兩者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依前揭說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17,325,00 0元定之。  ㈥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㈡,並與已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7,325,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依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徵收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10

PCDV-113-補-2294-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鍾國鑫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 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 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 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 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8月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共5名,惟仍請具 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 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 ?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 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 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 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 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 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情 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7日至113年8月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顯 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1. 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 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 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 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82-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曾裕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4,59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10月9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10月9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兒子,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8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8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9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10月9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0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 月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10月9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69-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柯秋燕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8月26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 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8月26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8月26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8 月2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6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33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4號 原 告 林榮洲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鄧家儀 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4,69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1,450元/㎡,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 交易價額應為13,001,223元【計算式:121,450元/㎡×(層次 面積79.75㎡+平台面積9.24㎡+共有部分太平段2171建號62.6㎡ ×權利範圍1/26+共有部分太平段2174建號8,790.2㎡×權利範 圍178/100000)=13,00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1,338,98 3元(計算式:4,632.75㎡×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9,664元/㎡× 權利範圍290/100000=1,338,983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662,240元(計算式:13,001,223元-1,3 38,983元=11,66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補-234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姚輝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王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訴-257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張智惠 被 告 范振賢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台北巴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召開之111年度台北巴 黎公寓大廈社區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 人資格、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㈡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 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其聲明㈠性質上仍 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加計聲明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補-23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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