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減輕扶養
義務事件,依據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然聲請人迄
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繳納,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4-家親聲-16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