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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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黃素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威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詳「訴之聲明」所載), 惟原告除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得對被告本件請求之法律 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外,亦未記載前開100萬元之各個賠償 項目(例如醫療費用....)及其金額之具體內容。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訟標的為何。 二、承上,原告應敘明為前開總額100萬元之各個賠償項目及其 金額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07

SDEV-113-沙簡-226-202410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萬0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笙業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為 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吳佳靜為清算人等情,有其公司登記 表、高雄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61至71頁),是笙業公司應以吳佳靜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笙業公司(下稱笙業公司)分別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邀同吳佳靜、被告廖國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4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 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亦有規定。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8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79萬8992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萬元 319萬5967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0萬2071元 48萬1050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1萬9328元 33萬5040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39萬8088元 31萬8069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57萬9490元 46萬4989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40萬8281元 192萬4197元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167萬7308元 134萬0155元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 159萬2351元 127萬2275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 231萬7958元 185萬9956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6%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99萬4875元 1199萬0690元

2024-10-07

KSDV-113-重訴-207-202410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與杜春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利息之釋明文 件及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7

PTDV-113-司促-9629-20241007-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畇臻 陳澐暄 法定代理人 劉郁芬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劉潘鳳珠(下稱被繼承人)之孫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 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劉冠傑未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則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 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07

TTDV-113-司繼-261-20241007-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子瑋 被 告 林勝賢 具 保 人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林勝賢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王子瑋、陳威廷各繳 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偵聲 字第2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 ㈡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㈡卷第233至236頁)、 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㈢ 卷)第47至54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偵㈢卷第73至75頁)可稽。嗣被告王炫凱、林勝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傳拘無著,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25頁、 3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7頁、361至363頁)、拘 票及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75至93頁)可憑。經通 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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