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畇臻
陳澐暄
法定代理人 劉郁芬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劉潘鳳珠(下稱被繼承人)之孫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屬前開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之孫輩
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劉冠傑未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則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
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TTDV-113-司繼-26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