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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 ,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林常 安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 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 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 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 。 (二)嗣因郭玲芳之病情惡化,林常安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 、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 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 寄送予郭玲芳,而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並分別向郭玲 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之 藥材費用。 二、案經郭玲芳委由劉炯意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 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雖曾於97 年10月至98年8月27日間,依照不具備合法中醫師資格之另 案被告徐永福所指示之藥材及劑量,非法為調劑藥材之行為 ,並將藥材販售給華興靈修中心有需要之信徒,及於105年6 月28日、107年7月7日前某日,依照另案被告徐永福之診斷 及指示之藥方,而為非法調劑藥材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以10 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緩起 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9-85頁)。惟查,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中,開立處方之對象、調劑藥材行為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中乃係自己從事開立、調整處分之行為,而居於 正犯之地位,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至多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 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更遑論,前案中並未斟酌告訴人 即證人郭玲芳(下稱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等人之證 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安醫院檢驗報告、林常安手寫藥方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材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提出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開 立、調整處方之犯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119、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詹淑媛、林姵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39 卷第91-93、105-108頁),並有台安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手 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4639 卷第7-11、13-15、17、19、21、23-27、85-86頁、他4588 卷第15-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5146號函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開立中 藥藥方(處方)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 而被告係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者,卻擅自於上開期間,為 告訴人開立或調整藥方(處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 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 三、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未取得 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 下以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 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 (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 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並非醫療業務之核心領域,故除非另 涉及診察、診斷、開立處方及治療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 條之規範外,若不具備中藥調劑人員資格者,僅單純從事藥 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至多僅能以 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無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雖然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函覆所 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被告不符合中藥調劑人員資格 ,不得執行中藥調劑(含調劑後之交付中藥行為),惟此部 分僅涉及牴觸上開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是否處以罰 鍰之問題,然非屬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縱使被告從事上開 調劑藥材及給藥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迭經修正,最末次並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行為時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後則規定(現行 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 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 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 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 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由於修法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最新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前揭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 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中藥販賣及西藥調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 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先將藥材費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交給我 ,我先扣掉成本後,再將剩下的利潤交給臺中聯絡人即訴外 人白常武,成本是告訴人給我的費用當中的7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47、11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藥材費合計1萬141 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成本部分之7987元(計算式 :1萬1410元×0.7=7987元),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被告亦未 將此部分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故應 就79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利 潤部分之3423元(計算式:1萬1410元×0.3=3423元),被告供 稱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 得或仍持有此部分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TCDM-113-醫訴-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04號 原 告 林美蓉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林美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80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5號 原 告 藍玉琴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藍玉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 原 告 傅朋源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傅朋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491-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6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莊媖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9號 原 告 寗艾川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寗艾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85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使之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金流,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與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正犯使 用。嗣上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乙○○,並以LINE傳送虛 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乙○○,向其訛稱:已藉 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 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 依上開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查 起訴),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匯 入之4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5萬元,匯款至 第2層由KOH YEN FENG(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受騙之 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8萬2058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即 丙○○上揭國泰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所指示,於同日 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超逾王千資輾轉匯入之40萬元 部分,與本案無關),再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再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紀進 添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 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18分 許,將乙○○匯入140萬元中之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帳戶即林 佳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 於同日14時29分許,合併將乙○○受騙之20萬元,連同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丙○○上揭中信帳戶,丙○○並依 上開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超逾乙○○受騙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款項全數交 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查覺有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揭銀行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循 線查得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571卷第223-229頁),並有遭詐騙贓款 流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影像、提領單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7228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取款憑證、被告國 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博弈平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對話紀錄及博弈網頁資 料、匯出匯入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571卷第17-21、47 、50-51、59-185、187-217、231-242、243、244-258、259 -260、261-267、269、271、273-275、345-34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 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數次輾轉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不詳詐欺正犯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不詳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40萬、140萬 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 騙所用,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參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金額高達60萬元,可徵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 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詐欺贓款全數 上繳予不詳詐欺正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而遭提領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CDM-113-金訴-342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 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 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 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廖桂昌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廖桂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34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0號 原 告 王素梅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王素梅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57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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