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五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 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款、第 4 款、第 13 款、第 14 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5-202502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蔡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糾正檢察官未更正先前以 錯誤方式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造成不利聲請人之定刑結 果,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乃聲請憲法解釋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 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 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2-20250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 於民國(下同)73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亦原為原告之住居所。  二、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 玲(下稱買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 履約保證專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 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 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 價金後於11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 期存款300萬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部分,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雖不爭執,惟兩造與訴外人吳信 春並無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分為五,亦無應由兩 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吳寶全、吳林桂花各得一份價金之協議 ,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吳寶全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歿,訴外人吳信春、吳林桂花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 何來特地將買賣價金為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 情不符。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應分得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4萬5,995元,而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錢,業 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民國(下同)7 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之名下,嗣於77年間因系爭 房屋有增建之必要,訴外人吳寶全因而指示兩造向臺中縣 豐原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由斯時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信春, 以按月給付父親吳寶全之金錢支應。   ㈡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人吳林桂花、被告、訴 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 ,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 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 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 信春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 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 、吳信春各得一份,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 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 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 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 、原告、吳信春達成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由仲介公司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 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 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   ㈢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謝亞玲 ,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稅1,850元、土地增 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地政士費用15,720元 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 額為1,645,995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以價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 榮富於收受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 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 ,用以證明范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 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 超出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3,125,510元,顯無理由。  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 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 、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 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 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42=3,215,510元),被告因而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匯款150萬元、162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 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 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 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 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錢 ,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 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73年間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 人謝亞玲,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及其利 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 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均 分為五份,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各取得一份、訴外人 吳林桂花取得二份?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一般認為,當 事人真意的發現,為契約解釋的主要目的,契約漏洞的填 補,僅居於從屬地位。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在當事人就某一契約事項已有約定的情形,事實 審法院如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捨棄當事人 真義的發現,直接從事契約漏洞的填補,此種解釋方法, 應認為違背法令,構成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理由(參考陳忠 五專題演講:契約的解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吳寶全所有登記於兩造名 下,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玲(下稱買 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履約保證專 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 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於11 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期存款300萬 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聲 明等語,被告則以:⑴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 人吳林桂花、被告、訴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 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 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 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信春(被告胞兄)商議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 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吳信春各得一份, 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 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 ,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原告、吳信春達成 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仲介公司覓 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 價金履約保證。⑵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訴外人謝亞玲,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 稅1,850元、土地增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 地政士費用15,720元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 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額為1,645,995元。⑶原告向訴外人范 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 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價 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榮富於收受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用以證明范 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出售 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超出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125,51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元凱於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有看過?(證人翁元凱:)有」;「(法官問:)上 面沒有你的名字?(證人翁元凱:)對,只有公司名字, 但是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仲介」;「(法官問:)說明一 下仲介過程?(證人翁元凱:)一開始接觸時,是吳奕樺 跟我們聯繫,她是吳金水女兒,後來我們接觸吳金水知道 狀況是兒子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要把房子賣掉。房子 是登記兩造,我們有約一天到現場去,那天有兩造、排行 老四名字忘記了。當場對他們三個人確認房子要賣多少, 他們說賣到900萬元以上就可以賣,三人當下有講到因為 房子是五個人的份,五個人是爸爸、媽媽、兩造、老四。 要分成五份。這是我們接委託時確認,當下委託書上面有 簽名,委託書上面沒有記載五人,但是有兩造簽名。我們 賣掉要簽約的當天,在簽約前也有跟兩造確認,老四那天 有去,但是老四那天應該沒有簽名,我有再一次跟吳金水 確認,我問吳金水確認這個金額你們願意賣,但是你們金 錢流向仲介公司沒有辦法管,有講到錢要匯款到吳信字的 帳戶,因為他沒有錢可以拿。簽約前我確認金額願不願意 賣,他們說可以,要匯錢之前有再次確認錢願意匯到吳信 字的帳戶」;「(法官問:)沒有錢可以拿是什麼意思? (證人翁元凱:)本來分成五份,900萬/5一個人大約180 萬元,因為吳金水的兒子已經去借錢,而且是從賣掉房子 的錢拿去還,所以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就沒有錢可以分」; 「(法官問:)你說賣掉的錢全部都給吳信字,還是說是 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證人翁元凱:)地下錢莊有設定 抵押權,我們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我們有先取得買方 同意將錢拿去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吳金水就沒有的分?(證人翁元凱:)我們不 是去分的那個人,是他們自己講好,請履保公司去匯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點交證明書,剛 才說的先幫吳金水還錢,是否112年5月11日協議取款的19 8萬元?(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吳金水他已經沒有錢可以分,所以當時在簽 這份點交證明書,才在下面吳金水欄位的部分銀行帳號及 金額都劃掉?(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點交證明書時,吳金水是否在場?(證人翁元 凱:)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主張簽章這 邊,吳金水有簽名,並同意內容?(證人翁元凱:)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述,你只是本案仲介 ,為什麼會介入這個房地分配價金的討論?(證人翁元凱 :)吳奕樺當初找我們租房子,她請我們這部分服務時, 有講這個情況,請我們盡量讓她爸爸拿到錢,吳金水的部 份我們也有幫忙社福申請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個房子就只是兩造以各二分之一為共有,為什麼 出售所得價金會與爸爸、媽媽、你所說的老四有關係,請 再詳細說明?(證人翁元凱:)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 給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 是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 分,如果沒有這198 萬元,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 扣在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 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 他們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聽到的錢要分成五份,與這個 錢簽名要匯款給吳信字,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證人翁元 凱:)不同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要分成五 份那天,有與吳金水當面確認說就是這樣?(證人翁元凱 :)錢要分五份是在簽委託時兩造與老四討論,我有聽到 吳金水這樣說,吳金水當下也表示贊成」;「(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錢要匯款給吳信字這件事情你有跟吳金水確 認為什麼要這樣子嗎?(證人翁元凱:)我沒有。因為匯 款單是由他們決議的,而簽好後吳金水也沒有表示異議, 因為他一直都摸著頭講說好啦好啦。我有確認錢要匯款給 吳信字,但是沒有確認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四履約證明書,上面吳金水欄位銀行、帳號、 金額都劃叉叉,這三個叉叉是在吳金水簽名前或簽名後劃 的?(證人翁元凱:)簽名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分成5份,又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 權,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有先取得買方同意將錢拿去 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等語,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給 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是 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分,如果沒有這198萬元 ,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扣在 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的房 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他們 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等情形,足證 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復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 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 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 (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 42=3,215,510元),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 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150萬元、162 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 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 ,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 錢,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應分得款項3,125,51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所訂系爭房地買賣之分配價 金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3-訴-153-20250124-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 號裁定 聲 請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 ,就政府未依法主動公開資訊之情形,未賦予人民行政救濟 權,有規範不足之疏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另確 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上訴意旨所述,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主 動公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 」(下稱懲戒參考原則),使受懲戒對象得以預見之主張, 遽以聲請人於其違反會計師法懲戒事件中,已自會計師懲戒 委員會取得該參考原則為由,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係疏 未考量政府依法負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義務,卻未依法公 開,人民應有請求政府公開之權利,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22 條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 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9 條第 1 項,聲請人自不得對各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規定,係課予政府主動或 應人民申請而被動公開資訊之義務,並就應主動公開資訊 之內容、方式予以明定;倘政府依法應主動公開資訊而未 公開時,人民尚可循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程序,要求政府公 開資訊,如對於政府就其申請所為之決定不服,並得依同 法第 20 條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見解,指前 揭各該規定違憲,難認已敘明前揭各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主張 其應有請求該委員會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之權利一節, 業說明聲請人已自其本人所涉之懲戒另案取得該懲戒參考 原則,其取得政府資訊知悉其內容之權利,即不因該委員 會未主動公開懲戒參考原則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所提課予 義務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 旨猶執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指駁而不採之陳詞,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亦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JCCC-114-憲裁-1-2025012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7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809340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而非犯後態度、和解與否等,作為判斷是否撤 銷假釋之依據,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之罪,卻適用最重之法 律,故系爭函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人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7-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6 號 聲 請 人 劉永曾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以及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17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 第 87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最高法 院 91 年台再字第 57 號判例及憲法第 24 條、第 77 條等 等規範,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 又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示,聲請人所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裁判共有 7 則,分別 為: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99 年 10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 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0 年 8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 人追加之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同日同字號之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100 年 10 月 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勞再字第 2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及同日同 字號之駁回聲請人抗告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以及 100 年 8 月 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庭爰以上述共 7 則裁 判,作為聲請人持為本件聲請之裁判;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二及六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該次憲法訴 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 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系爭裁定一限聲請人應於一 定期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 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復對系爭裁 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 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2.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二)。 (三)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系爭裁定三、四、五及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 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 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而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 ,依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大審 法之規定。另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 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係得就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惟依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判決查詢資料所示,並無聲請人對 系爭裁定三、四提起抗告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 三、四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2.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先經系爭裁定五以聲請 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 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訟續(一) 狀之期日已逾上訴期間,聲請人稱其意在提起再審之訴 ,似非全然無據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而將系 爭裁定五予以廢棄。是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三)次查: 1.關於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部分:系爭裁定三、四 及系爭判決既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 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三、四及系爭判決均未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三、四及 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上開裁判既均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其亦 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範究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2.關於系爭裁定五部分:系爭裁定五既已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即無 從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亦 屬不備要件。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JCCC-114-審裁-76-20250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盧錚閱 李幸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742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社區住戶規約第 17 條第 11 項第 1 款,及○ ○○○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第 7 點、第 11 點規定(下併 稱系爭規定),嚴格要求聲請人所飼養之大型寵物進出社區 (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應以推車方式,並統一 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飼主違反規定經管委會調查屬實者 ,並得連續處罰違約金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而有違憲疑義。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 定,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雖有適用系爭規定而為裁判,惟系爭規定並非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 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 所為判斷,已構成系爭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 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 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言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1-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認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卻未查明該案中所受傷勢 之照片、檢傷紀錄、與第一審複驗之結果不符等,其蒐證程 序已有瑕疵,案發時賣場之監視器亦遭承辦員警造假等語, 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以開啟再審程序。核本件聲請意旨,應 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0-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確定,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違憲疑義,爰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代理人劉文德,然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指 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爰依法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9-20250120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林錫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台愛 113 非 1799 字第 11399171851 號函(下稱 系爭函)否准其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函,及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適用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聲請人曾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 111 年 7 月 7 日作成,同年 7 月 2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 至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 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指 摘系爭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統裁-1-2025010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