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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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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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林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11年12月消費後未 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253,242元(內含消費款項246,111元)未給付,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60-2024121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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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 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10月1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尚積欠185,202元(含本金52,672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139-202412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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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63元,及其中新臺幣7,13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萬21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小-4185-2024120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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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HUNG CHARLES PETER(即洪少齊)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事件,惟查,被告HUNG CHARLES PETER(即洪少齊)即 洪造已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12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又依下 列事證足認本件被告HUNG CHARLES PETER(即洪少齊)即為 洪造:㈠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及加拿大護照 所示,被告姓名為HUNG CHARLES PETER ,出生日期為24年9 月27日,此與洪造身分證上所載出生日期相符;㈡且訴外人 張景松即洪造之友人於上述相驗案件中到庭證述:「(問: 你跟死者洪造是何關係?)我們是生意上的伙伴,洪仲優泊( 台灣)公司」,而觀諸香港商洪仲優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所載,其經理人中文姓名為洪少齊(外文姓名 為CHARLES PETER,HUNG);㈢再依張景松於上述相驗案件中 之111年2月17日提出陳情書所檢附洪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其 英文姓名亦為CHARLES PETER HUNG。綜上,被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小-1515-202412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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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吳晉(原名吳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32元,及其中225,74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繳 付38,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9832-202412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被 告 許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 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 ,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 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 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 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 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 。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 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 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 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 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 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 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 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 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 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悉被 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 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許榮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內容為原告查明許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 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 昌,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聲明追加被 告,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而該函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簡易庭 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嗣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僅陳報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而未 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訴之聲明(見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電詢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4

MLDV-113-苗小-646-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李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李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93元,及其中98,667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75元,及其中98,667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認證方式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繳付1,33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 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100,575元(內含消費款 項98,667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530-20241204-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吳政鴻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取得對訴外人廖千惠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160號債權憑證後,多次 對廖千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 3司執助木6882字第1134050430號執行命令:禁止廖千惠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 得對廖千惠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 命令後於113年4月23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廖千惠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有4份,其已為註記扣押,其中保單號碼為Z00 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 下同)115,095元;嗣廖千惠於113年5月9日死亡,被告並於 同年7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6 05,850元已由受益人即訴外人廖辛茹領取,惟系爭保單既經 扣押,被告即不能因之後保險契約條件成就而理賠,剝奪伊 之權利,置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不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公司後,執行法院並未再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而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第㈢ 項已明確記載,效力僅及於送達伊公司時,廖千惠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即不及於廖辛 茹對伊之債權,是廖辛茹對伊之身故保險金債權自非系爭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係指 絕對權,而原告所主張伊所侵害原告之權利則為債權,故原 告僅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損害賠償,而伊並無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廖辛茹亦難認有故意 或過失違背善良風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 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 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 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 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 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 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 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 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 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 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 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 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 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廖千惠收取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扣 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憑,惟依被告於113年4月 23日陳報已註記扣押廖千惠為要保人之4份保單(見司執助 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4月23日前送達被告,而 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 續性保險給付,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明確,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送達被告時,廖千惠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應堪認定。次查, 廖千惠係於113年5月9日死亡(見司執助卷),可見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日(即廖千惠之死亡)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 告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是廖千惠死亡所新發生之身故 保險金,即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準此,則被告給付 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廖辛茹,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陳 明並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 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容屬有誤,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保險簡-72-2024120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洪子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詎被 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繳付1筆17,079元後,迄今未再清償 債務,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4,233元、已核 算之利息4,269元、其他費用1,050元(合計89,5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 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後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 稱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 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前揭債務未為清 償,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1 40,28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2 43,946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84,233元

2024-11-29

FSEV-113-鳳小-692-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菊蘭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陳龍江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均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8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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