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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7 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5行關於「同年9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 9月1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2「物品名稱」欄關於「OME 2 1 煙油」之記載應更正為「ONE 21 煙油」,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先取得證人袁宗鉉、陳柳君、彭敏 甄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未經同意即冒用伊等名義擅 自在蝦皮拍賣平台開立賣家帳號,利用拍賣網站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的電子煙油,造成政府機關難 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 所為實不可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書狀所載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雖 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屬本案販賣禁藥所用之物,而依 卷內資料所示,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 69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峻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峻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註 1 HOT HEAD煙油 717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12.23 FDA研字第1110728447號檢驗報告書【編號1至30】(偵卷第307至318頁)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ot Head(FROZEN GUAV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8 mg"、"M ADE IN USA"及"404 S DouglaS Hwy 82716, WY"字樣,並貼有"①"手寫字樣之標籤。 2 ARTIST煙油 77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rtist (Japanese Soymilk Cak      e) 0.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ML"字 樣,並貼有"②"手寫字樣之標籤。 3 THE PANTHER SERIES煙油 48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PANTHER SERIES(PINK) 包  裝:塑膠瓶裝 有效日期:12/2022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橙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THE UK"、"BY DR VAPES"及"30MG"字樣,並貼有③手寫字樣之標籤。 4 PHILLIP ROCKE煙油 67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PHILLIP ROCKE GRAND RESERVE      (CRÉME DE LA CRÉME) 批  號:00314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④"手寫字樣之標籤。 5 LHVAPE MY煙油 63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LHVAPEMY(PEACH)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並貼有"⑤"手寫字樣之標籤。 6 THE CHEFS BREW煙油 162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CHEF'S BREW(LEMONGRASS      LUST)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 SALTED"字樣,並貼有"⑥"手寫字樣之標籤。 7 SALT SHAQ煙油 230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LT SHAQ(Mung Bean)40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⑦"手寫字樣之標籤。 8 萃茶煙油 170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萃茶(鐵觀音)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⑧"手寫字樣之標籤。 9 NASTY煙油 25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NASTY JUICE(TRAP QUEEN) 包  裝:塑膠瓶裝,外附塑膠盒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且外附塑膠盒貼有"⑨"手寫字樣之標籤。 10 5150 SALT煙油 23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5150 SALT(SKULL CANDY)30mg/      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SA"字樣,並貼有"⑩"手寫字樣之標籤。 11 FORMULA LP煙油 652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ORMULA LP SALT(Past-Time      Circle Treat)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⑪"手寫字樣之標籤。 12 SPUMY煙油 110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PUMY WATER SPARKING(APPLE      SOD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⑫"手寫字樣之標籤。 13 BLVK煙油 59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BLVK(KIWI POM BERRY ICE)      3.5% 製 造 商:GNA GROUP,LLC-EL MONTE,CA(      US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⑬"手寫字樣之標籤。 14 SKWEZED煙油 40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KWEZED SALT(WATER MELON)      2.5% 製 造 商:VPR Collection,City Of Indu      stry C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⑭"手寫字樣之標籤,另瓶底有"S'MELON GRERI"、"2100S14"及"BB:2/24"字樣。 15 SAMELE煙油 99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MELE(BLUEBERRY)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⑮"手寫字樣 之標籤。 16 RIPE VAPES煙油 67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RIPE VAPES(SWEET ALMOND)      3.0% 經 銷 商:Ripe Vapes Inc.(591 Constit      ution Ave.Ste.D,Camarillo,      CA 93012)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LOT:201"、"BATCH:011"、"Crafted on:02/22"及"California"字樣,貼有"⑯"手寫字樣之標籤。 17 AIRSPOPS煙油 37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irsPop®(LYCHEE RASPBERRY)      4.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AIRSCREAM UK LTD.ASHVILLE PARK,SHORT WAY,THORNBURY,BRISTOL,BS35 3UU,UNITED KINGDOM"、 "DESIGNED IN UK"及"MADE IN CHINA"字樣 ,並貼有"⑰"手寫字樣之標籤 。 18 SAMURAI煙油 30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MURAI MODZ(MATCHA CLOUDS) 經 銷 商:Samurai Modz LLC,U.S.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⑱"手寫字樣之標籤。 19 LOMEX煙油 15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LOMEX®(Heavy tobacc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17mg"字樣,並貼有"⑲"手寫字樣之標籤。 20 DINNER LADY煙油 13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imier Lady Fam(UK)(GM House      ,Wilkinson Way,Blackburn,BB1      2EH)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ML"字樣,並貼有"⑳"手寫字樣之標籤。 21 FROZEN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ROZEN(LEMON SPRIT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無色透明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㉑"手寫字樣之標籤。 22 PAT煙油 16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PAT(TIE GUANYIN TE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㉒"手寫字樣之標籤。 23 ILIA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LIA(PASSION FRUIT)35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RAW MATERI ALSI MPORTED FROM THE U.S.A"字樣,並貼有"㉓"手寫字樣之標籤。 24 REVENGE煙油 12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VOODOO VAPETM Revenge(TROPI      CALCOCK TAIL) 製 造 商:GG PRODUC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FD"字樣,另以紅色標記塗選"22"與"6"選項欄框,並貼有"㉔"手寫字樣之標籤。 25 DREAMLAND煙油 15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reamland Jungle (Blueberry) 製 造 商:Eternity Clouds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㉕"手寫字樣之標籤。 26 HALO煙油 23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ALO霞龙电子烟烟油(TURKISH      TOBACCO)3.5% 製 造 商:Nicopure Labs (5909 NW 18th      Dr.丨Gainesville,FL 32653) 授權經銷商:净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       海自贸区华申路198号1幢六层F       -16室) 批 號 :Z0000000000D3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美國制造"、"AMERICAN MADE"及"Best By 2024/9/9"字樣,並貼有"㉖"手寫字樣之標籤。 27 TASTE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astea(PEACH OF M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字樣,並貼有"㉗"手寫字樣之標籤。 28 茶語煙油 122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ZELASI® 茶語(凍頂觀音)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㉘"手寫字樣之標籤。 29 SALT AB煙油 13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LT LAB (MANG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㉙"手寫字樣之標籤。 30 FIVE PAWNS煙油 13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ive Pawns®(GRANDMASTER FLAV      OR ONE) 30mg 製 造 商:Five Pawns LLC(00000 Sky Par      k Circle,Unit D Irvine,CA 92      614) 批  號:067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BOTTLED DATE 08/15/22"字樣,並貼有"㉚"手寫字樣之標籤。 31 MAGO煙油 72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01.07 FDA研字第1111902820號檢驗報告書【編號31至58、69】(偵卷第321至332頁)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AGO® SPARKLING ICE(MUNG BEA      N POPSICLE)35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THIS PRODUCT BELONGS TO:WONDER DELICATE GIANT(WDG)BIOTECHNOLOGY LIMITED."及"COMPANY ADDRESS:1712 BELCEDERE DR GOLDEN CO 00000 USA"字樣,並貼有"31"手寫字樣之標籤。 32 E-LIQUID煙油 16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CE LAB (SPARKLE-PASSION)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字樣,並貼有"32"手寫字樣之標籤。 33 茶魂煙油 89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茶魂(蜜桃鳥龍)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3"手寫字樣之標籤。 34 KING KONG煙油 6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KINGKONG (NUTS TOBACC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4"手寫字樣之標籤。 35 TOYO煙油 18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O く YO (ICED LEMON)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5"手寫字樣之標籤。 36 HOLIDAY煙油 16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OLIDAY Salt (MANGO & GRAPEF      RUIT)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6"手寫字樣之標籤。 37 MOB LIQUID煙油 18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B LIQUID BLITZSTEIN(GUAVA      MENTHO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6MG"、"BOTTLED AT FLAVOR VAPORS LLC."及"3650 N.RANCHO DR SUITE 111 LAS VEGAS,NV 89130 USA"字樣,並貼有"37"手寫字樣之標籤。 38 ICE BRG煙油 3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CE BRG (Grape Slush)35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California"字樣,並貼有"38"手寫字樣之標籤。 39 SALT LANGUAGE煙油 1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盐语(葡萄奶)4.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中文標籤部分文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並貼有"39"手寫字樣之 標籤。 40 CUSTARD SHOPPE煙油 6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CUSTARD SHOPPE (Battersc      otch)2.4% 製 造 商:Monster Vape Labs(1041 Crews      Commerce Dr. Ste. 100 Orland      o,FL32837)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Made in the USA"字樣,並貼有"40"手寫字樣之標籤。 41 DR BREW煙油 27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R BREW®(RUDE BEER) 製 造 商:DBE EMPIRE(B-1-03A,JALAN SS 6/20,KELANA JAYA,47301 PETALING JAYA, SELANGOR)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綠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41"手寫字樣之標籤。 42 sparkling ice煙油 5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AGO® SPARKLING ICE(GREEN GR      APE)35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THIS PRODUCT BELONGS TO:WONDER DELICATE GIANT(WDG) BIOTECHNOLOGY LIMITED."及"COMPANY ADDRESS:1712 BELCEDERE DR GOLDEN CO 00000 USA."字樣,並貼有"42"手寫字樣之標籤。 43 INCA煙油 2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NCA WIRAQUCHA(MATCHA FRAPPU      CCIN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30MG"字樣,並貼有"43"手寫字樣之標籤。 44 CAMMOLIBENUTS煙油 4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CASSADAGA LIQUIDS (CANNOLI B      E GRAHAM) 2.5% 製 造 商:GRIPUM,LLC CHICAGO,IL FOR CA      SSADAGA LIQUIDS.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25CG1220"及"06 2021"字樣,並貼有"44"手寫字樣 之標籤。 45 IDA煙油 8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DA TUG NICOTINE SALT E-JUIC      E (GRAPE OOLONG) 包  裝:塑膠瓶裝 製造日期:00000000 有效日期:00000000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45"手寫字樣之標籤。 46 SALT NIC煙油 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ILKY BAR 奶啪(牛奶香蕉)35m      g/g 進 口 商:深圳市久巴克科技有限公司 包  裝:塑膠瓶裝,外附紙盒 生產日期:29/04/2022 有效日期:28/04/2024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外附紙盒貼有"46"手寫字樣之標籤。 47 GOLDEN煙油 2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ETX presents Golden Ticket      (Chocolate Milk)2.4%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73 Van Ness Ave Suite 100 Torrance,CA 90501"字樣,並貼有"47"手寫字樣之標籤。 48 SWEET GUAVA煙油 19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Rainforest (ICED SWEET GUAVA      ) 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S.A"及"E-JUICE MANUFACTURER Add:12338 Valley Blvd.#B,EI Monte CA 91732"字樣 ,並貼有"48"手寫字樣之標籤。 49 MORANDI煙油 2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randi®(Apple Cream Tobacc      o)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49"手寫字樣之標籤。 50 TOBAC KING煙油 2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OBAC KING CUBAN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深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 1.本檢體瓶身標示有"Drip More LLC,1110 Palmyrita Ave STE 120,Riverside,CA 92507"字樣,並貼有"50"手寫字樣之標籤。 2.本檢體瓶底標示有"EXP"資訊,惟字跡模糊無法辨識。 51 AISL煙油 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isu アイス 冰 (BLUE RASPBER      RY) 30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K"及"ZAPI Juice LTD. Unit 2 Holloway Drive,Wardley Business Park,Worsley,Manchester,M28 2LA,UK."字樣,並貼有"51"手寫字樣之標籤。 52 ONE 21煙油 20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ISTRICT ONE21(SALTED CARAME      L Buttered PRALINES & GREAM)      0.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2"手寫字樣之標籤。 53 MILKY BAR煙油 3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ILKY BAR STUDIO(100% PURE      MILK)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3"手寫字樣之標籤。 54 DEVIL FRUIT煙油 10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EVIL FRUIT (PURPLE GRAPE)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4"手寫字樣之標籤。 55 CKS煙油 7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CKS (COCONUT ONIGIRI)5.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CHINA"及"ADD:303 Room,YuHeng Building, XingGangTongChuangHui,Xinhe community,Fuhai St., Baoan Dist,Shenzhen,China"字 樣,並貼有"55"手寫字樣之標籤。 56 VINTAGE煙油 4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noFuku vape (Vintag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 CHN USE BY:DEC 2024"字樣,並貼有"56"手寫字樣之標籤。 57 無排煙油 331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57"手寫字樣之標籤。 58 藍瓶原油 3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編號69"手寫字樣之標籤。 59 白瓶煙油 3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無色透明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未檢出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底有"CM"手寫字樣及瓶身貼有"58編號"手寫字樣之標籤。 60 空瓶 2箱 61 貼紙 1箱 62 注射針筒 1箱 63 準備出貨證明煙油 1箱 64 REDMI NOTE 8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6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7 微星GL626QF 1台 68 磅秤 1台 69 封蓋機 2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林峻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明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均為含有   「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係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為販賣電子煙油藉以牟利,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租用銀行帳戶訊息,適 有袁宗鉉及不詳之人瀏覽前揭訊息後,而與林峻賢聯繫,林 峻賢則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袁宗鉉 、陳柳君分別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宗鉉郵局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柳君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另由林峻賢 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租用彭敏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敏甄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詎林峻賢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及袁宗鉉等3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竟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袁宗鉉、陳柳君、彭敏甄之同意,先於   110年5月1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裝置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冒用袁宗 鉉名義,擅自輸入袁宗鉉姓名、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 個人資料及袁宗鉉郵局帳戶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 彰由袁宗鉉本人申請註冊蝦皮拍賣帳號「bm3ffmzh3i」,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 認證作業;另於110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前開方式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冒用彭 敏甄、袁宗鉉名義,擅自輸入渠等2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彭敏甄、袁宗鉉之郵局帳戶資料 ,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彭敏甄、袁宗鉉本人申請註 冊蝦皮拍賣帳號「aroma_peng」,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認證作業;復於不詳時 地,以前開方式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 冒用陳柳君名義,擅自輸入陳柳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出 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陳柳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登載 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陳柳君本人申請註冊蝦皮拍賣帳號 「wen6089」,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 驗證碼簡訊而完成認證作業,足生損害於袁宗鉉、彭敏甄、 陳柳君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峻賢與王信翰、李瑋隆、賴英雅、彭棋驊(王信翰等4人所 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聯絡,由林峻賢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 調製電子煙油及儲放電子煙油之倉庫使用,並自   110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向某不詳身分之賣家,購入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及分裝設備後,另雇用王信翰、 李瑋隆至前開倉庫工作,由王信翰協助收受貨物及分裝電子 煙油等工作,李瑋隆則協助在電子煙油瓶裝上黏貼貼紙,復 由賴英雅、彭棋驊協助製作電子煙油商品照片,再由林峻賢 、王信翰使用前揭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售電子煙油等訊息, 適有消費者瀏覽前開蝦皮拍賣網頁下單訂購,再由王信翰、 賴英雅、彭棋驊協助將商品寄送予不特定消費者,林峻賢即 自110年6月26日起迄至111年10月19日,以前開方式,販售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嗣經警方佯裝買家於111年7月 8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60元價格(含 運費60元)、510元價格(含運費60元),向蝦皮帳號「bm3 ffmzh3i」購買電子煙油2瓶,並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嗣經警 於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票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其中取樣後送驗,均經驗出含有尼古 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信翰、李瑋隆、賴英雅、彭棋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袁宗鉉、陳柳君、彭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袁宗鉉、陳柳君確有將渠等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林峻賢使用之事實。 2.證人彭敏甄表示其郵局帳戶前經遺失,並未提供予被告林峻賢使用等語。 3.被告未經證人袁宗鉉等3人同意,擅自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前揭蝦皮拍賣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3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23日FDA研字第1110728447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112年1月7日FDA研字第111190282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 1.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塑膠瓶裝等液體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31至58所示之塑膠瓶裝等液體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衛檢字第111397545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電子煙油照片1張 警方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m3ffmzh3i」購入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請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新北衛檢字第1112122703號函文暨檢驗報告、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電子煙油照片2張 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m3ffmzh3i」購入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請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8 蝦皮帳號「bm3ffmzh3i」、「aroma_peng」、「wen6089」之網頁列印資料7張、申登資料1張及金流資料9張 被告未經證人袁宗鉉等3人同意,擅自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前揭蝦皮拍賣帳戶之事實。 9 扣案手機及扣案平板截圖翻拍照片4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賣場平臺申請註冊 用戶之網頁,分別輸入袁宗鉉等3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 金融帳戶帳號及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據以提出 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係以袁宗鉉等人之名義向蝦 皮賣場平臺申請該賣場之用戶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分別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帳 號,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信翰、李瑋隆、賴英 雅、彭棋驊就前開販賣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前揭蝦皮拍賣帳 號平臺刊登販賣電子煙油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屬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僅該行為既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 ,而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 述期間,持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販賣電子煙油予不特定民 眾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之單一目的,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依之法理,論以一 販賣禁藥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販賣上開禁藥之犯罪所得 約1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HOT HEAD煙油 717瓶 2 ARTIST煙油 773瓶 3 THE PANTHER SERIES煙油 485瓶 4 PHILLIP ROCKE煙油 675瓶 5 LHVAPE MY煙油 6340瓶 6 THE CHEFS BREW煙油 1623瓶 7 SALT SHAQ煙油 2305瓶 8 萃茶煙油 1704瓶 9 NASTY煙油 250瓶 10 5150 SALT煙油 230瓶 11 FORMULA LP煙油 652瓶 12 SPUMY煙油 1103瓶 13 BLVK煙油 594瓶 14 SKWEZED煙油 401瓶 15 SAMELE煙油 991瓶 16 RIPE VAPES煙油 674瓶 17 AIRSPOPS煙油 375瓶 18 SAMURAI煙油 304瓶 19 LOMEX煙油 150瓶 20 DINNER LADY煙油 134瓶 21 FROZEN煙油 148瓶 22 PAT煙油 164瓶 23 ILIA煙油 148瓶 24 REVENGE煙油 126瓶 25 DREAMLAND煙油 153瓶 26 HALO煙油 231瓶 27 TASTE煙油 148瓶 28 茶語煙油 122瓶 29 SALT AB煙油 138瓶 30 FIVE PAWNS煙油 135瓶 31 MAGO煙油 72瓶 32 E-LIQUID煙油 163瓶 33 茶魂煙油 89瓶 34 KING KONG煙油 60瓶 35 TOYO煙油 187瓶 36 HOLIDAY煙油 166瓶 37 MOB LIQUID煙油 183瓶 38 ICE BRG煙油 30瓶 39 SALT LANGUAGE煙油 17瓶 40 CUSTARD SHOPPE煙油 66瓶 41 DR BREW煙油 270瓶 42 sparkling ice煙油 54瓶 43 INCA煙油 20瓶 44 CAMMOLIBENUTS煙油 43瓶 45 IDA煙油 85瓶 46 SALT NIC煙油 40瓶 47 GOLDEN煙油 25瓶 48 SWEET GUAVA煙油 19瓶 49 MORANDI煙油 20瓶 50 TOBAC KING煙油 24瓶 51 AISL煙油 40瓶 52 OME 21煙油 200瓶 53 MILKY BAR煙油 37瓶 54 DEVIL FRUIT煙油 100瓶 55 CKS煙油 70瓶 56 VINTAGE煙油 45瓶 57 無牌煙油 3315瓶 58 藍瓶原油 3桶 59 白瓶煙油 34瓶 60 空瓶 2箱 61 貼紙 1箱 62 注射針筒 1箱 63 準備出貨證明煙油 1箱 64 REDMI NOTE 8PRO手機 1支 65 iPhone 11手機 1支 66 iPhone 6S手機 1支 67 微星GL626QF 1臺 68 磅秤 1臺 69 封蓋機 2臺

2024-12-30

TCDM-112-簡-192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銘琦 指定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銘琦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銘琦(下稱被告)一審 判決刑度非重,且已羈押將近一半的期間,依一般經驗,難 認被告有為了逃避司法咎責而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被告因父 親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往生,有與家人共同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的需求,且被告的弟弟願意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請求法 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 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 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 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被 告自陳現無固定工作,復駕車行方無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確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 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3之4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24-20241230-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旻偉 蔣薪虎 相 對 人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祈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 人蔣薪虎新臺幣(下同)434,426元、陳旻偉595,114元;其中積欠 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之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經嘉義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 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應給付薪資給聲請人陳旻偉新臺幣( 下同)595,114元、蔣薪虎434,426元;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 聲請人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茲 檢附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於 111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經調 解成立,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蔣薪 虎434,426元、陳旻偉595,114元,並約定於每月20日前匯款 各5,000元至聲請人蔣薪虎、陳旻偉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 為111年6月20日起至付清為止,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到期。上述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迄今仍尚積欠聲請人 蔣薪虎289,426元、積欠聲請人陳旻偉450,114元,且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本件 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盧祈蓁部分。因盧祈蓁是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理人,故於111年5月11日代表相對人順智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進行調解。相對人盧祈蓁個人本身非屬於 當事人,故聲請人不得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 對於盧祈蓁個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關於對於 盧祈蓁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的聲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3-勞執-12-202412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泓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陳旻儀」( 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調查中)相約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5,000元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2年12 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米琦書局 」旁,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陳旻儀」,以此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陳旻儀」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李○○、劉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林泓淇之本件玉 山、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 去向之隱匿。嗣陳○○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泓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73914號卷〔下稱3914號警卷〕第1至8頁,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703416號卷〔下稱3416號警卷〕第1至3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下稱5947號偵卷〕第22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李○○、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3914號警卷第12至13、15至17頁,3416號警卷第5至6 頁)。   ㈢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虛構之客服連結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即時通、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含虛設之客 服連結QR CODE、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3914號警卷第20至39頁,3416號警 卷第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玉山、台新、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陳旻儀」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 玉山、台新、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陳旻儀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玉山、台新、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玉山、台新、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件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陳旻儀」並未依約給付每個帳戶5,000元之對價等 語(見3914號警卷第8頁,5947號偵卷第23頁),本件亦別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玉山帳戶 113偵5947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李○○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玉山帳戶 113偵5947 3 被害人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劉○○,偽充被害人劉○○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偵7655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024-12-30

CYDM-113-金簡-24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70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 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有關本案是否確有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聲請人具有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 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 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案件(下稱本案 )之被告即當事人,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且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確認是否確曾為撤 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並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無法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故准 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上開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30

KSHM-113-聲-111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旻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若 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張先宇貸款顧問」、「江國華」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告訴人蘇雅玲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 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現另案執行中,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目 前就讀五專,未婚,無子女,獨自在外居住,入監前從事飲 料店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47-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楊晴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旻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45-202412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蕭伊柔 陳旻妤 被 繼承人 謝治超(亡) 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0號9樓之1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治超之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宜蘭縣蘇 澳鎮,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4099-202412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 、29198、305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 8、33848、39837、420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45503、45720、46295、46 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3、9923、1836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晶玉罪刑部分撤銷。 李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漏判、併辦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害人鄭嘉臻、于子庭、賴致 慧、鄭榮泰、吳稚羚、方柏仁部分犯行,均係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原審判決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及裁判,原審疏 未就前開被害人犯行加以審判,顯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見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有 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2年度偵字第421 24、42836、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 第29、1273、9923、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應補充增加原審已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37 、42052號)之被害人廖旗萱、吳稚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 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3983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05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12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28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112年度偵 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5至16行、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16行「後提領一空」均更正刪除。  ⒊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112年 度偵字第4550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本案帳 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 「至本案帳戶」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24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⒋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併辦意旨書「吳啟榮」均更正為「吳 啓榮」。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項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⒉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證 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中「陳旻筠」更正為「李惠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刪除。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規定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 由,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⒌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其行為時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 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 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漏未將於112年12月6日判決前,業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廖 旗萱及被害人吳稚羚(112年度偵字第39837、42052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再檢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榮泰、詹秀櫻、方柏仁、陳旻筠、顏文賢、王叙惠 及被害人李惠芳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124、42836 、45503、45720、46295、4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127 3、9923、18362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係於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情, 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坦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 );告訴人吳啓榮、沈憶梅、楊興良、鄭嘉臻於原審到庭表 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告 訴人方柏仁具狀請求本院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75頁),告訴人吳啓榮、方彥文、陳信吉、 鄭嘉臻、被害人沈憶梅、楊興良、于子庭於原審、告訴人廖 旗萱、方柏仁及被害人吳稚羚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百貨業,月收入3萬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就 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部分漏未審判,惟原 審已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判決(見原審附表A編號9、 10及11),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5頁),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蘇筠 真、陳昭蓉、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晶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 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晶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2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晶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害人王日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日旺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百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1,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 卷第9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吳啓榮 (告訴)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8時45分許 70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7981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17981卷第67、7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7981卷第41至49、57至62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20800、22753、23192、23475、28109、29198、305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沈憶梅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0800卷第41至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0800卷第28頁)。 三、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112偵20800卷第51、65至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800卷第49至50、57、61至63、83至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曾碧珍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753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753卷第112頁)。 三、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112偵22753卷第32、33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753卷第61至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方彥文 (告訴)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49分許 7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92卷第11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92卷第24頁)。 三、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3192卷第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92卷第39至5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信吉 (告訴)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 3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7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75卷第74頁)。 三、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對話紀錄(見112偵23475卷第43、51至6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3475卷第25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日旺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109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109卷第13頁)。 三、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8109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109卷第19至2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楊興良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19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198卷第23頁)。 三、被害人楊興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2偵29198卷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198卷第33至51、6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許景榮 (告訴)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15頁)。 三、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2、27至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112偵40789卷第24至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嘉臻 (告訴) 自112年1月3日 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 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鄭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1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1卷第30頁)。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對話紀錄(見112偵32561卷第47、57至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561卷第43至45、81至83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61、32938、338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 「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2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于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5至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17頁)。 三、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28至30、39、40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偵45003卷第34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賴致慧 (告訴)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 :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 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賴致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848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848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33848卷第33、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848卷第27至31、37至3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 啓榮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方 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幫伊作帳戶內金流,以便申請貸款,伊就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云云。 2 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大頭目」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前均無任何警戒或確認行為,實有容任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且有詐騙款項匯入以及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啓榮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啓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資料截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吳啓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以及被告有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沈憶梅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沈憶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珍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曾碧珍提供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23張 證明告訴人曾碧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彥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方彥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彥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陳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陳信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王日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王日旺提供之交易畫面截圖共2張 證明被害人王日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楊興良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證明被害人楊興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榮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許景榮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共26張 證明告訴人許景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附表編號8之方式,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 吳啓榮 自112年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啓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吳啓榮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啓榮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5分許 7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沈憶梅 (未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被害人沈憶梅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沈憶梅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沈憶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曾碧珍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曾碧珍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 方彥文 自112年2月1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方彥文取得聯繫,向告訴人方彥文詐稱:可操作「德彭投資」、「雙豐股市」等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彥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75萬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 陳信吉 自111年12月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雅薇」、「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陳信吉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陳信吉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8109號 王日旺 (未提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帳號與被害人王日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王日旺詐稱:可操作「德朋」博弈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日旺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5分許 112年3月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9198號 楊興良(未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楊興良取得聯繫,向被害人楊興良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8 112年度偵字第30533號 許景榮 自111年12月12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淑悅」等帳號與告訴人許景榮取得聯繫,向告訴人許景榮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景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54分許 1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臻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嘉臻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鄭嘉臻、被害人于子庭、賴致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00000003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嘉臻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與LINE暱稱「吳淡如」、「林 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及「T41金股臨門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害人于子庭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暨信封翻拍照片11張、與LINE暱 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對話 紀錄截圖及APP介面截圖共3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被害人賴致慧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 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以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後 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告訴人 鄭嘉臻 自112年1月3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告訴人鄭嘉臻取得聯繫,向告訴人鄭嘉臻詐稱:可操作永特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嘉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 80萬元 2 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 被害人 于子庭 自112年2月10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雅婷」、「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于子庭取得聯繫,向被害人于子庭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于子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3 112年度偵字第33848號 被害人 賴致慧 自112年3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致慧之胞兄賴致賢取得聯繫,向賴致賢詐稱:可操作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致賢、被害人賴致慧均陷於錯誤,而由被害人賴致慧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44分許 2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被告 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旗 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旗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旗萱 假投資 112年3月9日14時27分 30萬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吳稚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存簿影 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稚羚 自112年1月4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欣助理」、「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38分許 6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4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秀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詹秀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秀櫻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31秒 10萬2,000元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 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方柏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方柏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 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李晶玉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 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 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 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 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 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方柏仁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 10時31分許 11時2分許 11時5分許 11時27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 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 號、第30533號等。  ㈡審理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之起訴書所 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吳啟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啟榮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李晶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 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屬相同之帳戶, 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1 吳啟榮 詐欺者「林怡君」於111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入會操作當沖飆股云云,致吳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70萬元。 112年3月9日8時45分31秒許 李晶玉之前揭中信帳戶 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列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 存入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旻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惠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陳旻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㈡告訴人李惠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旻筠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李晶玉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陳旻筠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旻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旻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 9萬元 2 李惠芳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惠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惠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晶玉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楊興良,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楊興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李晶玉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楊興良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興良 提出之匯款單。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 、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 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判決後 上訴至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判決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 同一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相同被害人受 騙而交付財物,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興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鼓吹被害人楊興良投資,致被害人楊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銀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晶玉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尹夢瑤」向王叙惠傳送6個帳號帳戶,並向王 叙惠佯稱:今日元慶投資公司會幫王叙惠將股票金錢存入「 永特證券」購買股票云云,致王叙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王叙惠於匯款後,因對方佯稱王 叙惠之資金遭凍結,需再匯款100萬元,王叙惠始察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王叙惠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叙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告訴人王叙惠與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 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捷運景安站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森」向顏文賢介紹「元慶投資股份公司」之操盤老 師,並向顏文賢傳送「德朋」投資網站之連結網址及元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依「德 朋客服」指示於同年3月7日上午9時6分許、3月8日上午9時8 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顏文賢於匯款後,經 網路搜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案經顏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顏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四)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晶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於網路 刊登投資廣告,並自稱「投資助理」、「客服」將鄭榮泰加 入「鴻兔大展U-02」、「匯誠客服N0.1」等LINE群組,並向 鄭榮泰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下單投資獲利、需支付抽成費 用云云,致鄭榮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15時19 分許、同年月9日9時45分、47分許,透過友人及自己之金融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70元、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鄭榮泰事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榮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40342號函所附之被告李晶玉本案帳戶客戶資 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鄭榮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成功截圖數張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 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 23192號、第23475號、第28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 號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分。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簡審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上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李晶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晶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3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初 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資 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廣 告,迨方柏仁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方柏仁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方柏仁下載「德朋投資」應 用程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 方柏仁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 資額比例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 結束,而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 INE暱稱「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 資客戶取信於方柏仁,致方柏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方柏仁事後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981 號、第20800號、第22753號、第23192號、第23475號、第28 109號、第29198號、第30533號提起公訴,業經貴院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2386號案件簡易判決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上字第45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 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晶玉) 112年3月7日10時31分53秒 49萬元 2 112年3月7日11時2分50秒 49萬元 3 112年3月7日11時5分20秒 49萬元 4 112年3月7日11時27分29秒 49萬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上-3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第三行漏載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為「5%」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Telegram暱稱「 商戶」、「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 香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 為7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雅雯」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111年9月3日間,向原告佯稱:可至「信合」程式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4時2分許匯款 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300 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 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26

PCDV-113-訴-31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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