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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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張源峰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所得加計社會住宅補助列 計為新臺幣(下同)87,4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0,262元 後,尚有餘額37,18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 認抗告人現年僅5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 ,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按月攤還無擔保債務總額2352 ,875元,約需5.3年即可清償完畢,縱抗告人未來並非每月 皆有如此餘額可供清償,然以上開餘額37,189元之80%清償 債務,至其65歲退休時止以15年計算,總清償數額為5355,2 16元(計算式:37189×0.8×12×15=0000000),亦顯逾抗告 人債務總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112年薪 資為公司體恤抗告人110年至112年期間配合公司指示加班即 輪值大小夜班之辛勞而給予6個月年終獎金,及加班費等合 計高達313,904元,此為疫情特殊狀況所給予之費用,然自1 13年起,疫情已穩定,公司指派加班之情形已經大為減少, 是以抗告人113年1至10月份薪資常態總額即為545,578元, 平均月薪54,557元,原審計算認定之基準有所誤解,再計算 社會住宅補助每月6,400元,合計抗告人可支配所得60,957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0,695元可供清償債務,以 無擔保債務2,352,875元計算,抗告人需清償220個月,共18 年,而抗告人距勞工得退休年齡約15年,是以,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書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復條件買賣契約書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1至26、83、123、125頁;消債更卷第29至33、41、51 、103、143、205至245、261至262頁),顯示抗告人有11 1年8月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依司法院折價估算現值 約522,222元,上開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中國信託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舖,另有102年12月出廠之光陽牌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 金454,988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股票,及若干存款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南亞電 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目前平均月薪為54,557元,並 提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單為憑。原裁定依抗告人1 12年所得總額972,611元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81,051元 (計算式:972611÷12=8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考量抗告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31,400、1,019,5 25元,足認抗告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故以81,051元加計 社會住宅補助6,400元合計87,451元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 準。由抗告人所提113年1至10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應領薪資 合計545,578元(計算式:52749+51926+66250+52648+499 87+51715+48311+57712+56420+57860=545578),惟由抗 告人之存摺明細顯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領有180, 727元之年終獎金、113年6月5日領有23,574元之節慶獎金 ,即端午節獎金(消債更卷第239頁、243頁),另由其存 摺明細可知抗告人111年9月5日、112年9月23日均分別領 有節慶獎金,即中秋獎金23,085元(消債更卷第213、235 頁),因存摺明細僅提供至113年6月30日而未得而知其所 領取之113年9月份中秋節獎金金額。是以僅以應領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及租金補助,抗告人113年1至10 月所得即為813,879元(計算式:545578+180727+23574+6 400×10=813879),平均月收入為81,388元(計算式:813 879÷10=81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年終獎金分 攤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節獎金之計算方式,其113年1至10 月所得平均仍有78,376元【計算式:(545578+180727÷12 ×10+23574+6400×10)÷10=78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其每月可支配所得60,957元,顯係未 列入年終獎金及節慶獎金之數額而有誤解。又抗告人主張 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以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計算,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扣除每月兒少補助4,64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母分擔,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17,802元(計算式: (20122×2-4640)÷2=17802);扶養父母部分扣除每月勞 保年金4,889、4,9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 哥分攤後之數額為7,617、7,571元【計算式:(00000-00 00)÷2=7617,(00000-0000)÷2=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112元(計算式: 20122+17802+7617+7571=53112)。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包含大有當舖以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權47,5 00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普通重型機車評估無 殘值而列無擔保債權之債權179,010元,暫列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352,875元,則以抗告人上開 經分攤年終獎金至每月且未列計中秋獎金之平均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5,264元之餘額(00000-00000=25 264)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7年餘(計算式:000000025264元12月≒7.76 年)可得清償完畢,況且原裁定再以抗告人收入減除支出 後餘額之80%再行計算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又抗告人雖陳報尚有 一筆以111年出廠之汽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1,324,869元, 惟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尚新,復經抗告人陳報大有當鋪再 行評估拍賣後殘值而借出有擔保債權47,500元,及抗告人 尚有截至113年9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454,988元之壽險 保單一件,堪認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 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53-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昭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2,2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3

TPEV-114-北補-3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董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葉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證一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86年4月25日以桃園區楊梅地政事務所086年桃楊他字第 00321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73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11月1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核原告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3月14日向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並且已經將 應給付給家旺公司之款項清償完畢,嗣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互不認 識,系爭抵押權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存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應係原告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 動產應給付給家旺公司的後續73萬元,該債權之清償期應自 86年4月15日起算5年,即至91年4月15日屆至,原告於86年 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91年4月15日起 即處可行使狀態,至106年4月15日已屆滿15年,足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 算5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登記有系爭抵押權一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53至59頁),堪 信為真。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 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 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一節,查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 (四)又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惟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期係至91年4月14日屆至,該債權至遲於15年後之106年4月14日,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之111年4月14日止而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範  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葉孟紳 董秀蓮 86年4月25日/ 楊地字第9227號 1分之1 73萬元 86年4月23日至91年4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 10000分之19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2025-01-10

TYDV-113-訴-2250-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宜煌 黃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范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326,73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新臺幣21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宜煌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36元為原告林宜 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雲鴻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4元為原告黃雲鴻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3至22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下同)1,152,00 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7 68,0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述(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均出售 予原告2人(原告林宜煌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為10分之4 ),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 以總價15,841,770元(按每坪21萬元計價)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原告依約履行付清全部總價金,系爭土 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林宜煌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 0分之4)。惟系爭土地在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前,已埋有大量 廢棄物之瑕疵,被告竟隱瞞而未於簽約時告知原告,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進行整地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4項規定,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按清除費用據為 減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價金;另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費用之 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 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估算清除系爭土地土石方及回復 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則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或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該鑑定之費用按原告賣受之權利範 圍而為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32 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雲鴻2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已完 成履約過戶手續,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多年,並無 出租他人亦未為任何處分,數十年來無任何人至系爭土地傾 倒廢棄物,被告亦未收到環保單位通知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未隱匿任何資訊,原 告具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多次前往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原告應可察覺,況依系 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違約效果,依第8條第2項約定,除請求違 約金外,應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該條規定不符,被告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拒絕給付任 何賠償或違約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5,841,77 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被告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且完成點 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25頁) ,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掩埋有廢棄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土地是否含有廢棄物?如有,則存在之時間為何? 所減損之土地價值為何?清理費用為何?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劃或 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時或掩埋廢棄物(含事業 廢棄物等)或被淘空土石或回填土方等情事,賣方應於簽 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賣方即屬違約,但上 述情形係於產權移轉期間,主管機關頒佈變更或徵收時, 賣方同意買方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為之,解約時,買賣 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買方得領回已入信託專戶之買賣 價金,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 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 時,被告應據實告知是否掩埋廢棄物,如有隱匿、隱瞞時 ,即屬違約,受損害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掩埋有廢棄物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本鑑定開挖過程由參與人員目視出土物質大部分 為砂土、黏土及大小礫石,極少數磚塊與混凝土塊。依內 政部113年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項說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物質,因此認定其 挖出物質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另依前環保署90年10月 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內容一、二說明,『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 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 般廢棄物』,則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 規處理,依環境部公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第3項 規定:由營建、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均稱『廢棄物』。同依前前內政部法規第参.1第(十)項規 定: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 使用目的與功能,...。因此本標的土內之剩餘土石方如 未妥善處理則是為廢棄物,應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用 途。即該剩餘土石方如未妥善處理,仍視為一般廢棄物, 行為人仍應負清理責任。」(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因被告未妥善處理,應視為一般廢棄 物,且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者將掩埋廢棄物、 回填土方等情事並列,應認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回 填土方等情事,將減損土地價值或造成買方支出額外之清 除費用,是以系爭土地既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 將負有回復原狀之清理責任,應認系爭土地所掩埋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廢棄物」 無訛。又系爭土地所掩埋之之時間,經前開單位鑑定結果 :「依目視本標的土地內掩埋土石方壓密程度,可研判掩 埋該土石方至少應有2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可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 27頁),系爭土地表面已存在不少混凝土塊,參諸系爭土 地於出賣予原告前,已由被告所有數十年,未出租他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既長期由原告使用、管領 ,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一情, 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之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五)次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須支付費用清除系爭土地 所存之廢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清除系爭 土地所存廢棄物之費用應屬有據。而清除廢棄物之費用, 經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估算清除土石方及回 復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被告就此費用之估算未見有何爭執,應認原告以此金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解除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前,拒絕給付賠償或違約 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有關於賣方違約時,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之約定,惟同條第4項明 文:「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應認受損害之一方得不解 除契約,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一旦賣方違約無論情節 大小,一律均須解除契約,應非事理之平,且不符合兩造 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主張被告應依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544,560元,按 原告林宜煌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6、原告黃 雲鴻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損害賠 償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 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8條第4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10

TYDV-113-訴-1364-2025011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作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 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下稱本件訴訟)。原法 院認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 主張相對人短付退休金190萬7,695元,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勞 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 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為同一 事件,再抗告人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抗告,所陳理由,核屬其對於前案判決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3-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7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97,22 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41、45至47頁、本 院卷第41、4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6月4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9,753,015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查詢、存摺明細(調解卷 第17至23、43、75、8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資料,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32,663元(包含保單 借款201,106元)之三筆壽險保單外,此外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 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 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 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另陳報 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於餐飲業擔任臨時雇員,以現金支 付薪資,平均月薪2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 第87頁),此外112年領取有全民共享6,00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02,000元(計算式:29000×24 +6000=70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 其陳報仍任於原職,平均月薪31,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1,000元作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35至43頁),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生活扶助金,111 年及112年每月2,155元,113每月領取2,313元,核與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3頁),另由該名 未成年子女存摺明細顯示113年間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金2 5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調解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9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扣除補助後之金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9,272元( 計算式:19172+10000=29272),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1,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9,2 72元,尚有餘額1,72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65-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毓淳即蘇佩君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毓淳即蘇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6月19 日調解不成立,爰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07頁)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 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證據證明從事營業活動或 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核與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新臺幣( 下同)1,469,03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單價值準備金 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於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52097號執行命令之陳報 狀、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35、64至78頁、本 院卷第39 、67至76、77至8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分別坐落於新竹縣、苗栗縣之共有田賦6筆,及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5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85,1 24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 13年5月13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堪信 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早餐店任職,113年2月至4月薪 資分別為24,420元、32,190元、27,750元,並提出具早餐 店證明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至於111年5月至 113年1月期間係以估算計算,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合計15 3,000元,112年薪資合計267,000元,113年1月薪資24,00 0元,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43頁)。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顯示,110年6月4日、111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均領有三商美邦之壽險給付10,865元。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50,090元(計算式:1530 00+267000+24000+24420+32190+27750+10865+10865=5500 9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仍從 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本院卷第45頁),是認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 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 、51至61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長女為90年出生,次女為95年出生,雖皆已成年,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仍就學中,並提出113年第1學期之在 學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3、65頁),並該2名成年子女自1 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受扶養人長女雖 於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300元,然審酌受扶養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其在學中,本難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 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 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9,586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 分攤之數額相符,堪認屬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38,344元(計算式:19172+19172=38344),洵 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2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8,344元後,儼已入不 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 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51-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志詮即鄒承佐即鄒永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更生,故自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 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三、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自112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六、聲請人陳稱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提出擔任保證人之相關 契約清楚影本、併應說明主債務人何人、主債務金額、主債 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有無清償餘額相關證明。 七、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1-09

TYDV-114-消債更-31-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2025-01-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 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 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收支表須詳列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收 入與支出,支出部分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繳納積欠稅捐 等項目一一載明,如已繳納積欠之稅捐,並應提出納稅之證 明文件)、損益表、無欠繳稅捐罰款之證明文件。 二、「清算後」之清算所得之申報書(須附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 )、剩餘財產分配表(縱無財產亦須提出,並請注意各項報 表之期間,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是否已屆滿)。 三、相關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 算後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資產負 債表)經監察人(監事)審查之審查報告書、提經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5-01-08

TYDV-113-法-3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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