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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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齡慧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3

TPEV-113-北補-2587-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陳書維 債 務 人 謝景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參仟壹佰 柒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383-202410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蔡坤旺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 石門區台2線38.5公里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游淑真所有、由訴外人林諸文駕駛並停放在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9,34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碰撞,B車上之擦痕,與A車之痕跡 並不相符,A車上更無B車之車漆,且警方之資料皆由警方自 行為之,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現場及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至17、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9 至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記載:「乾華所警員蔡德福回報:經到場係甲○○駕駛 A車在肇事時、地遇到車駛入中角停車場停車格時,未注 意前後距離不慎撞到由林諸文所駕駛B車,當時停放在中 角停車場停車格靜止熄火狀態,蔡男(即被告)自承疏忽 願以保險理賠林男本次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可 見經警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被告當場自承係因其倒車不 慎故撞擊B車;復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照片中之有手指出A、B兩車之碰撞處,則倘未有撞 擊之情況產生,何以特別指出兩車之碰撞位置並由警員進 行拍照,且照片中手所指出之位置,亦與兩車之碰撞位置 大致相符。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確因倒車時之疏失, 駕駛A車撞擊B車前方位置,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 撞擊B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憑採。另被告雖以警方 未經其同意而紀錄為由至辯,然被告又不願意傳喚警察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40元(其中工資 2,700元、塗裝6,450元、材料10,190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B車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0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70 0元、塗裝6,450元,合計為11,9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59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90×0.369=3,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90-3,760=6,430 第2年折舊值    6,430×0.369=2,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0-2,373=4,057 第3年折舊值    4,057×0.369×(10/12)=1,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57-1,248=2,809

2024-10-22

SLEV-113-士小-1491-202410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陳書維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時,因違規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1 6元(工資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零件費用34,4 1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可證(卷67-83頁),經審視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 「違規超車(右側超車)」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8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 (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   ②、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③ 000-0000號 109年0月 111年5月28日 2年 34,416元 13,703元 (註2) ②5,100元(工資) ③11,000元(烤漆費用) 29,803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2年。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16×0.369=12,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16-12,700=21,716 第2年折舊值   21,716×0.369=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6-8,013=13,703

2024-10-18

HLEV-113-花小-488-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KASE JOSHUA 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0,802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054元、塗裝費用8,248 元、零件費用10,500元,嗣僅請求14,226元,而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即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1日 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92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費用2,054元 、塗裝費用8,2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 225元(計算式:3,923+2,054+8,248=14,225),是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2/12)=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257=3,923

2024-10-18

TPEV-113-北小-2300-202410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徐道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 往西方向行駛第3車道,行經忠孝東路4段97號前,因向左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碰撞訴外人 陳信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睦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睦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3,74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睦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74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227元、零件4,5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52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2,09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650 4520×0.438×10/12=1650 2870 0000-0000=287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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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EAA-5685 2019.08(即108年8月) 111年6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525元 138元 29,663元 29,80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11/1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1=138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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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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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周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1元,及自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 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 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李麗真所有、由訴外人林寬榮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給付被保險人10,6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8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將A車借予訴外人劉柏荃 使用,因此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當不用負任何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A車撞損B車,致B車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 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然 上揭資料僅能證明B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無 法證明A車之駕駛人為被告,則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是否為被告,誠有疑義;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為本件事故之駕駛即侵權行為人,則本件訴訟原告 舉證不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1元及自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8

SLEV-113-士小-145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 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 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 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 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 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 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 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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