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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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鄧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07-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佳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8,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4-司促-283-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0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秉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4,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8 ,954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4-司促-49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維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12

TYDV-109-建-5-20250312-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建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4-司促-10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協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 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沒收等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 關於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引用理由欄關於緩刑部 分),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70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 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楊協裁。惟查:  (1)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9月17日行為後,洗錢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9487偵卷第39頁〉),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 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2、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4個帳戶,造成19位被害人受損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確認處斷刑範圍後(查本案不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網路戀愛)、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提供附表二所示4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以 及本案被害人為19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4, 000元)、前科素行品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原 審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可徵其事後彌補 之積極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任保 修廠修車人員,月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無受扶養人 ,身體無特殊疾病)、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以前 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內,劃出責任刑框架, 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 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又被告固一次提供附表二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並 造成19位被害人遭詐被害,合計金額為144萬4,000元,然 查:被告提供帳戶行為,雖已助益詐騙成員行騙及洗錢, 惟在整體犯罪過程中仍非處於核心角色,責任刑程度及分 量與正犯有別;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 雅、林麗花、李昕穎、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 等9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且已履行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77至211頁),復同意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彬、萇奕青、陳欣彤所提 出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2頁),並與被害人黃錦凰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74-1頁),又被害人陳美心表示不向被告 求償及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害人許源樑表示 因其被害金額不高,沒有要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害人周亮吟表示於起訴前已匯返其受騙金額(見本院卷 第138頁),被害人連俊傑則迄未能聯繫上,可見本案犯罪 後所生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財 產損害,犯罪後態度非差,於量刑時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 整。  (4)綜前,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與正犯顯然有別,於 量刑時尚難過度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關於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態度,則屬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主張從 重量刑,尚非可採。  3、檢察官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犯行之危害性,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妥適,對被告宣告緩刑(含附條件部分)不當。經查 :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6 、74頁,本院卷第170頁),且與前述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及賠償損害、同意接受前述部分被害人所提賠償方案、已 匯返被害人周亮吟遭詐被害款項、被害人陳美心(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許源樑均無意再向被告索賠(本案僅被害人連 俊傑尚未能聯繫上〈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又因被告前 述賠償作為已減輕其違法性及有責性,被告犯行危害性亦 應相應降低,另衡酌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 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同意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 彬、萇奕青、黃錦凰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2、174-1頁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一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固同意被害人陳欣彤所提出賠 償方案,然其迄未陳報匯款帳戶,本院尚難命被告履行其 所提賠償方案,此部分留待其嗣後與被告聯繫匯款方式。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4)原審固宣告緩刑5年,同時並命被告應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1、392、393、394、395、396、39 7、398、399號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分 別向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雅、林麗花、李昕穎、 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給付損害賠償,惟查:① 被告業已提前清償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177至211頁),顯無必要再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②被告已同意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 彬、萇奕青所提賠償方案,並與黃錦凰成立調解,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實有必要將此部分作為緩刑條件。上開事 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有必要將②部分作為緩刑條件,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緩刑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內容(民國、新臺幣) 戴美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萬5,000元,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戶名:戴美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143、219、227、229頁)。 李珮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147、148、219、233、234、239頁)。 吳芳彬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戶名:吳芳彬、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8、143、144、220、221、223頁)。 萇奕青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戶名:萇奕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219、241、243頁)。 黃錦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黃錦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4-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2

HLHM-113-上訴-137-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3,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4-司促-102-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1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趙如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17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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