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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李三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蔡憲榮 郭福讚 洪玉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坤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9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三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三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3罪及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李三興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 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另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 均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 蘇坤城共同或分別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貪污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玉振、蘇坤城部分科刑之判決,及 蔡憲榮如其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至23所示沒收部 分,改判仍各論處洪玉振、蘇坤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又諭知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 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各論處蔡憲榮、郭福讚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 刑、論處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 (以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及郭福讚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憲榮、郭福讚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福讚、蘇坤城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憲榮部分:⒈其為技工,非正式編制,且投保勞工保險,與 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下或稱屏東市立殯儀館)僅為一般 僱傭關係,非依法任用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並未詳查,即 認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有不載理由 、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其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有部分行為之時間、禮儀 公司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⒊偵查中已坦承曾收受相關禮儀公司或喪家之費用,事後 亦繳回犯罪所得,所陳為其妻陳瑞珠收受,主觀上認為是紅 包非賄賂部分,屬事實抗辯或主張有阻卻事由,原判決認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法則適用亦有 不當。   ㈡郭福讚部分:⒈喪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 感謝或慰問之餽贈,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又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額外給予之提成獎金,非定期 發給,與得否收受喪家致贈紅包無涉,原判決認其成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違法;⒉其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榕文當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取得,原判決逕依證人王伶子主觀臆測,推論其已取 得紅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⒊原判決無視其於78年間曾因 相同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以時空因素改變為由 ,未說明何以非屬刑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於法有違。  ㈢洪玉振部分:⒈其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投保勞保之清潔隊 隊員,自93年1月起借調到屏東市立殯儀館長達10多年,未 領取殯儀館之提成獎金,非殯儀館編制人員,原審未詳查其 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理由欠備違法;⒉喪 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表達感謝之意,與 其行為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之證 詞,足徵其等主觀上無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其收受紅包 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要件不同,原審論以前揭之罪,並非適法。 ㈣蘇坤城部分:⒈其於偵審中坦承收受葬儀社轉交之喪家紅包, 並分配予同案被告,該紅包之性質為賄賂或餽贈,應屬法律 評價範圍,其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行為不當,請求檢察 官從輕發落,非全然否認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其於殯 儀館擔任義工,無固定酬勞,依每具大體收入100元維持生 計,所收受喪家紅包為單一犯意,雖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 非相同,但時間集中於104年6至10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6 、4及10、11至19各為同一天,有時間空間之緊密性,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 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 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下或合稱蔡 憲榮等4人)有上開相關各貪污犯行,係分別綜合蔡憲榮等4 人之供述或相關自白、同案被告李三興認罪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賄者潘妍汝等人(與後述之王伶子、許 榕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行賄者康培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伶子、許榕文之供 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火化名冊日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係任職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介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蘇坤 城、李三興至殯儀館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工作,明知民眾繳 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事宜,仍共同於附表一 所載日期,以撿骨紅包等名義向所示殯葬業者收受賄賂,郭 福讚另單獨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安排加爐、插爐之名義與所 示之殯葬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所 為各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郭福讚所為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蔡憲榮等4人就附表一部分 ,與李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殯葬業者給付蔡憲榮等4 人之款項或期約交付郭福讚之款項,無非係作為要求火化場 工作人員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火化及撿骨等工作之 對價,或為求給予方便,以配合特定時辰入塔而加爐、插爐 等調動火化順序之對價,顯已對火化場工作人員執行之火化 相關工作有所請求,已非事後單純感謝或慰勞性質之餽贈, 可見殯葬業者期約或交付上開款項,在主觀上對於火化場人 員執行遺體火化之職務行為已有行求賄賂之意思甚明,且蔡 憲榮等4人均知悉殯葬業者交付其等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希望 其等妥適處理各該殯葬業者所承攬喪家往生者遺體火化工作 ,甚至配合喪家排定進塔時辰而優先進行火化等,是其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其等職務上之遺體火化工作具有對價之關係 ,而非僅係單純感謝、慰勞辛勞所為之餽贈紅包等旨甚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殯葬業者林志和、王 伶子、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指稱交付1000元為習俗、行 規,或家屬所為答謝紅包,2000元是給郭福讚喝茶用等說詞 ,郭福讚提出之其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郭福讚、蘇 坤城指稱附表一所示1000元乃撿骨紅包,非賄賂,郭福讚否 認為附表二所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主張未收取許榕文交 付之2000元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蔡憲榮等4人有 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 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非僅單憑王伶子指證,即認定郭福 讚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收受賄賂犯行,並參酌許榕文同旨之 供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火化名冊日報表,就如何認 定許榕文為使死者於特定時間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 後,與郭福讚達成意思合致,依指定方式交付2000元賄賂, 郭福讚確按照要求時間完成火化等旨,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 由,要無所指有悖無罪推定原則,郭福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同非適法。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 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 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 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 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   原判決依憑卷附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屏東縣屏 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 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 化場作業程序、屏東市公所僱用蔡憲榮為市立殯儀館技工函 文、屏東市市長核准之民政課支援借調洪玉振之簽呈、屏東 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市立殯儀館93年7月2日提 成獎金比例表等資料,已敘明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 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為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蔡憲榮、洪玉振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以職 務命令方式,核定指派、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 隊員,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含撿骨裝罐)、冷凍 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或協助火化爐 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等 工作,其2人既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實際從事 協助人民處理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相關規定,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旨,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蔡憲榮 、洪玉振所指理由欠備之違失。 六、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 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 相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蔡憲榮、蘇坤城所為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時間有異,各次行賄之殯葬業者非完全相同 ,且係處理不同之死者遺體火化事宜,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 未就蔡憲榮、蘇坤城所示各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予分論 併罰,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無蔡憲榮、蘇坤城所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  七、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就郭福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其刑情狀,已敘明所執79年偵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距本 件時間已久,而郭福讚為本件行為時,所負責殯儀館火化場 火化爐操作等工作內容,已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且依上揭屏 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 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均明載收取 之規費服務內容包含撿骨裝罐,郭福讚長期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工作,即不得諉為不知其職務內容及相關規定,無從認其 理由為正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郭福讚上訴意 旨仍執此事由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依調查 所得,已記明蔡憲榮、蘇坤城固於原審、偵查中分別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惟蔡憲榮於偵查中否認有收過蘇坤城分配之涼 水錢,主張是其妻收取,事後才知悉,蘇坤城於偵查中坦承 有收取所示之涼水錢,但辯稱不清楚有無違法,不知道不可 以收,這是以前一直傳下來的文化,以前就是這樣做,經檢 察官告以上揭自白減刑規定後,仍主張我是受僱的,我賺的 是辛苦錢,原判決綜其等供述全旨,以難認蔡憲榮、蘇坤城 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蔡憲榮、 蘇坤城上訴意旨猶以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九、綜合前旨及蔡憲榮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23所示李三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 ,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李三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23罪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 23所示(扣案)相關沒收,李三興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因李三興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李三興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 。惟李三興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原判決諭知之上述沒收部分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2-台上-391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3162、3 1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29332 、35713、35714、3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1、3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雅純&Dorot hy」、「倫」、「立文」是否同一人,對詐欺集團人數一無 所知,且本案其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非無故為他人取 款,與所犯前案不同,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 以推論方式認定其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前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附 表一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暱稱「小佳」、「 替補操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酌以卷內其餘相 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圖 賺取約定之報酬,加入「小佳」、「立文」、「倫」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立文」、「倫」之指示註冊虛 擬貨幣「Huobi」(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 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上訴人復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款項持向指定幣商購得火 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 。復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與「小佳」等人間毫無信任基礎, 依其年紀、學經歷,及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 簡字第700號判決),亦曾因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涉嫌詐 欺案件經檢警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立文」、「倫」要求提 供甲帳戶以代收款項,並以迂迴方式代買火幣後轉入不明電 子錢包,即支付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與一般生活工作經驗 及交易常理不合等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並預 見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可能 與詐欺贓款有關、購買火幣後轉出將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 難以追查,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各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立文」、「倫」係不同帳號,同 時加入群組並為不同回應,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並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 不同分工,與「小佳」、「立文」、「倫」及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代買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無犯罪故意等 詞,委無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 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 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 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2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清旭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 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 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 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 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 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 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 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 。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 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程序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即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劉加勝、洪先吉(下稱劉加勝等2人)於第一 審之證言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部分論據,然於原審,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主張第一審於傳喚劉加勝等2人到 庭作證時,係逕命本件隔離訊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規定予上訴人在場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聲請傳喚 劉加勝等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8、105頁),原判決雖以第 一審對劉加勝等2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前,經辯護人表示 請求證人隔離訊問,審判長即諭知:本件隔離訊問,上訴人 請暫出庭外,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劉加勝等2人完畢後 ,審判長即諭知上訴人入庭,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 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表示「他們是請我去幫 忙他們跟黃文輝拿,他們找不到他的人」,均未就未自行對 質詰問事項表示異議,並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第一審錄音光碟核實,顯已保障上 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另敘明參照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於劉 加勝等2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同意 於當日進行辯論,因認無再行傳喚劉加勝等2人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第8頁第2至5行)。然卷查, 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於訊(詰)問劉加勝等2 人時,上訴人係暫退於庭外,由檢察官為主詰問,其第一審 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於訊(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命上訴人 入庭,僅詢以對今日劉加勝等2人所言有何意見,待上訴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審判長再行補充訊問洪先吉 完畢,即諭知:證人均請回。進行卷證提示(見第一審卷第 77至88頁)。倘若無訛,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入庭後,並無所 載「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予以未在場之上訴人 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 意續行辯論程序」等相關記載,原判決上開說明所引之第一 審審判筆錄資料,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至上揭原審民國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係於原審113 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由受命法官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錄 音光碟,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有在場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7至129頁),自亦無從於其審判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猶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並 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並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11-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珠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㈥所載,且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並聲請函詢公證人林秀艷執行文 書認證之流程,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 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涂秋妹(已歿)、證人陳怡惠、陳怡淑、陳明玉、陳正義、 杜昀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及卷附保險理賠核定結果通 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提款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 杜昀,盜用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取款憑證、提 款單,持向國泰世華銀行、郵局提款行使,致各承辦人員誤 信為真而交付所示之款項,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各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抗告人 所提經認證之授權書未曾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具新規性, 然依所載之內容,所授權管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用途 ,僅限於供告訴人生活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等 用途,且不包含郵局帳戶之存款,綜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授權書認證當日,該郵局帳戶尚有餘 額新臺幣23萬餘元,且抗告人及告訴人均知悉有此帳戶存在 ,無從據認該授權書授權管理之帳戶包括告訴人郵局帳戶或 其名下所有財產,另勾稽抗告人自陳提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原因之相關供述、證人陳怡惠及陳明玉 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暨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偵審中未曾提 及簽署該授權書及依授權內容提領款項等旨,以仍無足據為 抗告人提領之系爭款項與授權書所載各費用相關之證明,且 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 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 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觀卷附公證人林秀艷於授權書上記載「本文件 陳涂秋妹之簽名或蓋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依上說明,該認證僅證明授權書上陳涂秋妹之簽名為真實 ,至於授權書之內容,則非認證之範圍,原判決因認依抗告 人所執授權書本身或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予以綜合評價,均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 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客觀上即難認有依聲請意旨 函詢公證人林秀艷調查之必要,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屬無違。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 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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