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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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6號 原 告 黃淑茹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46-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羅惠琪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與其犯罪 相關之被害人、告訴人僅為附表所列之人,並不包括原告。 因原告並非被告羅惠琪涉犯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則原告 對被告羅惠琪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呂建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呂建昌現仍通 緝中,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附民-569-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8號 原 告 蘇芬貞 被 告 羅惠琪 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458-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 原 告 楊淑雅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24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鈞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鈞泰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鈞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共2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519-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陳建瑜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本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 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03號 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 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僅有告訴 人吳效良受詐欺部分,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 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故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7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伶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5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4、 10所示之9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14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 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14罪之同質 性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 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上所表示之意見,佐以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1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929-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春福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重附民-16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 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 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 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 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 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 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 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 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 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 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 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 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 ,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 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 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 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 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 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 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 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 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 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 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 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 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 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 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 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 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 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 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 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 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025-01-08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鉦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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