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黃宥宸,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中到場。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
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盆栽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3-簡-323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