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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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黃宥宸,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中到場。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 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盆栽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簡-3232-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本柵」應更正 為「木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小型手 提編織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小型手提編織包 業已返還被害人申作君,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被害 人亦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小型手提編織包1個,經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2653-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劉聿庭 被 告 吳靖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195-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欲讓乘客上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突開啟車門 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彥宏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被告迄 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PDM-113-交簡-1179-2024100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2 年內第2 度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1

TPDM-113-交簡-107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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