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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陳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陳彩琴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6-NX-612965-3 1 348

2024-12-27

SCDV-113-除-24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鑫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稜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其債務有詳實核對之必要,債務總額及利息計算 有諸多疑點須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 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10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石頭即余東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聯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聯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4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聯邦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29562-3 1 1000

2024-12-27

SCDV-113-除-24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偉理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偉理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585,302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 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 解卷第5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85,302元以上,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0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195,3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 可參(見調解卷第43、51頁),另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以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前開 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此部分債權尚待確認。是以,聲請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展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最近六個 月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23頁),若不包含強制執行 扣薪,每月收入約31,779元(〈30,698+22,756+11,600+32,75 6+11,600+18,129+9,065+27,256+26,812〉÷6),從而,本院 即暫以每月收入31,7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女 兒扶養費17,076元,並說明女兒母親已過世等語(見調解卷 第13頁)。查聲請人之女兒於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0 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且母親已過世,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參以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即以17,076 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1頁) 核算女兒之扶養費,另就聲請人主張其餘開銷並未逾上開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支出,應 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費加 計女兒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4 日陳報狀中表示目前每月可負擔清償3千至4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 95,379元,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已 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 恐更高,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號機 車、富邦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32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單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有無富邦人壽以外 之保險單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180-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育柔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徐翌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徐○禮為夫妻,仍於民國112年5 月至8月間與徐○禮過從甚密,向徐○禮表達愛慕之情,進而 於112年6月23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原告無意間發現 徐○禮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後,始查知上情。然被告明知原告 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與徐○禮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 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認諾,金額請法院裁 決。伊目前沒有能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 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與徐○禮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女交往關係而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 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2-訴-128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宜均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12,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7,6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台中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5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12,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12,994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得前向伊申貸借款1,400,000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9年1 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2.71%(目前合計為年息1.59%+2.71%=4.3%)機動 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陳萬得並 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5日,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萬得於113年2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宜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萬得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萬得生前向其申貸本件借款,惟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1,012,9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 書影本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 陳宜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萬 得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陳萬得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萬得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29至49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陳 萬得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被告於陳萬得死亡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得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陳萬得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萬得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118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而 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簡上-12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龍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誼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告 李恩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將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19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新買方。(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 告交出印鑑證明止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及因被 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需返還原告480,000元整。嗣於1 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聲明並於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特定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書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其起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5日以被告名義購買新竹市○○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9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雙方簽訂牛埔合 建投資契約書,內容為合建分戶,被告委託建築師按有關建 築法規設計並出資興建地下層、地上四層規劃九戶雙套房產 品,由原告出資,建案完成後,原告支付1,500,000元予被 告,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之房貸與信貸由原告支付。然 該建案因新竹市政府認定法規問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因此 無法合建,原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已與新買主簽約 完成,被告卻擅自於113年2月4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變更 印鑑證明,阻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新買主,並請黑道 介入要脅要800,000元才要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為避免 需支付高額違約金,只好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先行給付被告 800,000元,始於113年7月1日交屋給新買主,但因此產生違 約金121,000元,因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立,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不能再貸款之要求,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480,000元、協議書之800,000元及違約 金121,000元。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 內容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後,應由原 告興建地上四層九戶之建物,原告卻違約未興建,反將系爭 不動產以高價賣出,又拒絕給付分配額1,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不得已才變更印鑑以保權益;嗣兩造經第三者之協調 ,已於113年6月5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分配款降低為800,000元,兩造皆 已依協議書履行,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高額利潤後卻 又向被告起訴,違反誠信;又依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觀之,並未約定被告有不得向第三人貸款之義務,被告依牛 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取得48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 主張受脅迫訂立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協議書 取得800,0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依約受領480,000元,原告於113年間欲變 更系爭不動產用途為出售予訴外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2月 4日變更其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 第三人,雙方於113年6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配合辦 理過戶,原告並給付80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簽訂 而無效,且被告有違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返還所受領之480,000元、8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2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因違反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之規定,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480,000元?(二)被告是否因上開 協議書無效,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00,000元及 給付違約金121,000元?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第3條規定:「1. 甲方(即被告)持有上述不動產期間,房貸由乙方(即原告)支 付。2.乙方承諾支付甲方目前信貸新台幣」,於本案言詞辯 論時,被告主張其所受領之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 貸,但不清楚當時為何未在契約上記載金額,原告對於被告 受領480,000元即為上開條款所指信貸表示不爭執,並解釋 未明確記載金額是因為要確認被告貸款金額剩下多少,最後 確認是480,0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是被告受領480, 000元乃係基於雙方合意簽署之牛埔合建投資契約書。原告 雖稱當初有跟被告約定幫忙繳清信貸後被告不能再貸款,但 被告又做了別的貸款,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投資協議書。然查 ,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另為貸款之主張,於上開牛埔合建投 資契約書上並無明文記載相關內容,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其內容僅為原告陳述「半年內會再貸建融,半 年內先不要貸款」,被告稱「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 此部分既未載明於上開投資契約書,亦未約定如被告私自貸 款將有何法律效果,實難據此對話內容即可回推被告依上開 投資契約書所受領之48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私自貸款之相關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三)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簽署協議書,該 協議書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5建號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陳恩唯指名登記之許寶月,甲方已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4日備件予乙(即原告)、丙方指定之地政士 送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中。」第3條約定「乙方同 意上開房、地過戶於許寶月名下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40 萬元予甲方;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方或許寶月時,支付40 萬元予甲方,最遲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屆時乙方未支 付,則由丙方支付。」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後,已針對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爭議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受領800,000元 乃係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係 受黑道或「韓先生」脅迫,惟依據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僅見被告稱「我阿伯韓吳興」、「這件事情你直接找他聯 絡謝謝」,實難看出上開內容有何脅迫原告簽約之情事,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遭黑道或韓吳興脅迫之相關證據,其片面主 張上開協議書無效,尚難採信。是被告受領800,000元仍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礙難准 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被告變更印鑑證明後,無法過戶系 爭不動產予訴外第三人所生之違約金121,000元,此部分事 實發生於上開協議書簽署之前,自應為上開協議書之和解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權利義 務,不得再據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主 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應給付原 告480,000元,被告要脅配合過戶需給付原告800,000元,被 告因不配合辦理過戶需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89-20241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唐瑋伯 訴訟代理人 唐國智 被 告 何觀淋 訴訟代理人 唐華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房地位 於10層樓社區大樓,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客觀上難以原物分 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不同意變價分割,僅同意原告出賣其應有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 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僅有1個獨 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於113年7月4日以113韻字第070401號函鑑送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稽。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必須劃分部 分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其他共有人出入用,而影響該建 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通過乙情,亦與 一般使用集合住宅之常情相背。此外,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 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 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 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至於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上方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 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 配予原告或被告,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問題。雖兩造均 表示其有意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再以金錢補償等 語,然至本件言詞論終結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綜核上情,認系爭房地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 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經由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復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亦符合公共利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實屬適 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978.00 唐瑋伯761/200000 何觀淋761/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1 新竹市○○段0000○號 新竹市○○街000號10樓之12 新竹市○○段00○0地號 鋼筋混擬土造、10層樓建物(第10層) 總面積25.22 層次面積25.22 雨遮1.72 唐瑋伯1/2 何觀淋1/2 共有部分:中雅段3059地號、面積1806.02㎡,權利範圍695/100000      中雅段3060地號、面積532.4㎡,權利範圍793/10000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唐瑋伯 2分之1 被告何觀淋 2分之1

2024-12-27

SCDV-113-訴-1117-20241227-1

小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顏育柔 相 對 人 蘇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 月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忽略補正相對人姓名,遭原審駁回其訴,特 提起抗告補正。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未依法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起訴,有原審113年度竹小字 第506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其起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 回原告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未表明原裁定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小抗-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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